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郑永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常务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清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在勇,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森公司)、常州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得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得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个区别,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3.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
4.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益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得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得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个区别,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
3.益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得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得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宇森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得悦公司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51003××××.9)权利要求1-5、7、8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根管治疗仪”,型号为:C-SMARTminiLED),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益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得悦公司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51003××××.9)的权利要求1-5、7、8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3.宇森公司、益锐公司共同赔偿得悦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4.宇森公司、得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得悦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根管治疗仪灯架及设有该灯架的根管治疗仪”的发明专利权申请,于2018年4月6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03××××.9。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8年3月6日。
得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5、7、8,在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如下:1.一种根管治疗仪灯架,安装于根管治疗仪主体,其特征在于,包括:灯架主体,沿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延伸并自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尾部,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融为一体;
照明装置,安装于所述灯架主体内,所述照明装置包括光源结构及与所述光源结构电连接的电路连接结构,所述光源结构位于所述灯架主体一端,所述灯架主体设有所述光源结构的端部具有倾斜的第一表面,以使所述灯架主体至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平缓过渡,所述电路连接结构自所述光源结构沿所述灯架主体长度方向延伸至所述灯架主体的另一端,以连接外部电路,所述电路连接结构包括电路板及导电件,所述导电件设于与所述光源结构相对的另一端,所述电路板沿所述灯架主体长度方向延伸设置,所述电路板一端与所述光源结构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导电件连接;
固定装置,设置于所述灯架主体靠近所述光源结构的端部,所述固定装置自所述灯架主体两侧弯折延伸,并呈抱臂结构,以将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安装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还包括连接装置,所述连接装置包括固定组件及导电弹片,所述固定组件设有容纳空间,以供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沿第一方向插入所述容纳空间,所述导电弹片一端固定于所述固定组件,另一端可沿垂直于所述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产生可恢复的形变,并对应所述容纳空间而设且可部分伸入所述容纳空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件包括两个导电片,两个所述导电片平行且间隔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结构及所述电路板位于所述灯架主体内,所述灯架主体在所述固定装置弯折方向的一侧开设有第一开口,以露出所述导电件。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光源结构安装于所述电路板未设有所述导电件的一侧,所述灯架主体开设有第二开口,以露出所述光源结构的发光面。
6.…。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架主体与所述固定装置一体成型。
8.一种根管治疗仪,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的根管治疗仪灯架,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安装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4]段记载如下:有必要针对根管治疗时照明效果不佳导致治疗不便的问题,提供一种具有良好照明效果的根管治疗仪灯架及设有该灯架的根管治疗仪及其制造方法。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34]段记载如下:光源结构42位于灯架主体20一端,灯架主体20设有光源结构42的一端具有倾斜的第一表面(图未标),以使灯架主体20至根管治疗仪主体200平缓过渡,避免影响治疗操作。
[0048]段记载如下:上述连接装置80可连接固定并将根管治疗仪灯架100电连接于根管治疗仪主体200。
[0049]段记载如下:请参阅图6,在本较佳实施例中,灯架主体20安装且紧贴于根管治疗仪主体200内侧的外壁,形状与外壁相匹配,其结合面向内凹陷,以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200配合,自根管治疗仪主体200的头部延伸至尾部。
得悦公司为证实宇森公司和益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1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1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得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7号国家会议中心内的“第23届中国国际口腔设备材料展览会暨技术交流会”标明展位号为“A76-A80”的“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展位,陈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检查的手机对上述展位的所处位置(国家会议中心外观、展区引导牌、展位外观)及展位情况(产品陈列情况及陈列产品细节及价目表)进行了拍照,并在上述地点购得根管治疗仪四台(其中型号为C-SMART-I二台、C-SMART二台),支付金额共计18328元,取得显示有“名称为miniLED的产品2台,单价4250元及名称为C-SMART-IPRO的产品2台,单价4600元”等信息的送货单一张、显示“收据NO.0348992¥18328”等字样的收据一张、显示有“COXO?宇森医疗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中国医学论坛报一份、印有型号为“C-SMART-IMINILED”及“C-SMART-I”产品图片的宣传单二张,并对微信付款凭证及上述设备、单据拍照后进行了封签,由陈娜收存上述封签物品。
2.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31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8日,得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经清洁检查的计算机及网络打开了www.m3-direct.cn的网页,在该网页的标题栏部位显示有“R益锐DIRECT”字样,在“商场分类”下拉列表中找到并打开“根管马达MARCⅠMARCⅡ”子栏目,显示有多款分类为根管马达的产品,进入到其中一款名为“根管治疗仪miniled¥5000.00”的产品详情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功能介绍等,其中在“产品信息”显示有“名称根管治疗仪;
型号MINILED”即得悦公司指控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3.得悦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1所指向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台,宇森公司查验后确认该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拆封后,可见一个贴有“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型号:C-SMART编码:004016mini(LED)”等字样标签的包装盒。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本中文用户使用手册,在该手册正面标识有“COXO?宇森医疗”“根管治疗仪︱C-SMART”“MiniLED”等字样,在背面印有宇森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以及一本英文用户使用手册,该手册正面标识有“COXO?”、“C-SMARTMini·LED”等字样,在背面印有宇森公司的英文名称、地址、网址等信息,一张标有“COXO?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型号C-SMART”的合格证及一套被诉侵权产品,在该产品的充电底座贴有宇森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公司电话、“产品型号:C-SMART编码:004016mini(LED)”等信息的标签的套件产品。
得悦公司指控将上述套件拼装组成的根管治疗仪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型号为“C-SMARTmini(LED)”。
宇森公司当庭承认该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
4.益锐公司出具的发货明细单,记载有“客户:湖南星火齿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型号规格:宇森C-smartminiL;
单位:台;
数量:1”等信息。
5.上述证据4指向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6.得悦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4指向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台,称该产品是其通过湖南星火齿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在该产品的包装盒上标志有“UnitedDenta益锐中国”、“MiniLED根管治疗仪”、“厂家信息: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厂家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A区4座”并贴着印有宇森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及印有“此产品由益锐中国独家经销根管治疗仪”的标签纸。
打开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套,在该产品的充电底座上贴有宇森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的标签;
一本标识有“COXO?”、“根管治疗仪C-SMARTMiniLED”、宇森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的用户使用手册;
一张印有“MiniLED产品名称:根管治疗仪型号:C-SMART厂家信息: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厂家地址:…”等信息的快速指南。
益锐公司当庭表示该产品是由其销售的,并称是从宇森公司处购得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宇森公司、益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宇森公司、益锐公司并未侵犯得悦公司专利权且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认可关联性;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发货明细单未经公证且没有益锐公司的盖章,另,显示的客户及联系方式都与益锐公司不同。
一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8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得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C-SMARTmini(LED)”型根管治疗仪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8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宇森公司、益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存在诸多区别特征,包括: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灯架主体,沿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延伸并自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尾部,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融为一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灯架主体系自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治疗仪主体的机头位置,并未涉及其他部分,亦非融为一体。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照明装置,安装于所述灯架主体内…”,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照明装置安装在灯架主体外,并非安装于灯架主体内。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灯架主体设有所述光源结构的端部具有倾斜的第一表面,以使所述灯架主体至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平缓过渡…”,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架端部所具有的倾斜表面与灯管治疗仪的主体有明显的距离并与灯架主体间有明显的落差,即该倾斜表面与根管治疗仪主体没有平缓过渡。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所述电路连接结构包括电路板及导电件…”,该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连接结构及光源结构,得悦公司在专利申请中明确将导线连接排除在电路连接结构中,同时明确将收容导线功能排除在灯架主体外,故得悦公司的技术特征不包括导线连接的方式,仅保留了用电路板直接供电的直接方式。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连接结构上没有电路板,其采用的方式是导电线连接的方案,应排除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外。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还包括连接装置,所述连接装置包括固定组件及导电弹片…”,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架上没有电路板,确认有导电装置,但灯架上没有连接装置。
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载明“…所述灯架主体与所述固定装置一体成型…”,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架主体并非一体成型。
除上述区别特征以外,宇森公司、益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8中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所以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4、5、8的保护范围。
得悦公司对上述区别特征发表如下意见:关于区别特征1,“尾部”指能够使灯管治疗仪灯架能够电连接至根管治疗仪主体部分即根管治疗仪手柄部分可视作灯架的“尾部”形成一体,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区别特征2,照明装置内嵌在灯架主体内,只是其一个表面外露于灯架主体,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区别特征3,灯架主体设有所述光源结构的端部具有倾斜的第一表面,客观上实现了灯架主体与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平缓过渡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区别特征4,密封的导电线就相当于电路板,起到与电路板相同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区别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上虽没有电路板,但有两根导电线和导电件,密封的导电线相当于电路板,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等同。
关于区别特征6,灯架是通过注塑的方式一体成型,灯架的上下两部分均是一次注塑,且通过抱臂结构与灯架主体的连接可知,两者没有任何空隙,为一体成型。
得悦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存在明显的撰写错误,即应将“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还包括连接装置”理解为“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还包括连接装置”,理由是涉案专利说明书[0048]段记载“上述连接装置80可连接固定并将根管治疗仪灯架100电连接于根管治疗仪主体200”,而且涉案专利附图6亦明确标注了相应的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知道权利要求2的撰写存在错误,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连接装置”是设置在“根管治疗仪主体”上,而不会误认为其是设置在“根管治疗仪灯架”上。
宇森公司、益锐公司主张得悦公司已经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在本案中又将其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为此宇森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涉案专利审查档案(包括2017年7月21日得悦公司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记载“本申请(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为光源结构提供电能的电连接方式为连接有导电件的电路板直接供电,而非对比文件1(CN2932086Y)中采用独立于照明夹具(即申请中的灯架主体)外额外设置信号线的方式”等内容。
宇森公司据此主张得悦公司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已通过意见陈述书明确涉案专利采用的是设置电路板提供电能给光源结构的技术方案,并放弃采用设置连接导线提供电能给光源结构的技术方案,得悦公司不得在本案中又将后者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授权公告号为CN2932086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8月8日。
该文件公开了一种扣接于牙科用手持工具的照明装置,其技术特征包括“一对信号线连接于照明夹具的后侧,信号线中的导电金属线是连接于电路板上”等。
宇森公司据此主张上述文件已经公开了导电金属线的连接方式以及可利用设置导电金属线的方式提供电能给照明装置的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通过设置两条连接导线提供电能给照明装置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宇森公司还认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陈述意见书可知得悦公司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已经放弃通过设置连接导线提供光源结构电能的技术方案。
3.档案编号为“KWH/CA/1809010/7133/qc”的香港公证书及其公证翻译文件,上述公证文本保全的是宇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至溢于2018年9月3日下午16时54分在香港上环干诺道中168-200号信德中心西翼26楼2612室及在中国委托公证人黄某现场监督下对“https://www.youtube.com/”网站上的一段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的视频观看、下载、拷贝、截屏及列印的过程。
该视频显示了一款型号为“ENDYNT2”、预期用途是“和镍钛锉一起进行根管预备”的带照明灯的立式微型马达产品的用户指南及产品部件截图。
宇森公司据此主张上述视频文件及产品部件截图公开了一种根管治疗设备的灯架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灯架结构的技术特征与上述型号为“ENDYNT2”产品包含的灯架结构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得悦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得悦公司在第二次意见陈述书中所排除的是授权公告号为CN2932086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中采用独立于照明夹具外额外设置导电线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放弃使用导电线连接光源结构及导电件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的电路连接结构埋设在灯架主体内部的设置方式与上述比对文件中记载的信号线裸露在照明夹具外部的设置方式不相同,另,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多项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故宇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对证据3公证书及其翻译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公证保全证据当日YouTube网站上的视频内容和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一致,并不能证明视频发布时其内容与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一致,YouTube网站为用户提供了在线编辑工具,允许用户随时对一个已经上传的视频文件进行编辑,编辑完成之后将会覆盖原视频文件。
同时YouTube网站也在网站免责声明中声称其不对网站发布的视频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故难以核实YouTube网站发布的视频文件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视频的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
2.视频文件仅介绍了型号为“ENDYNT2”这款产品是带照明灯的立式微型马达,并且带有白色的LED灯的灯架,并未公开灯架的具体结构以及灯架与根管治疗仪主体连接结构,通过该视频文件无法得出完整的技术方案。
综上,宇森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得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得悦公司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2.显示“NO.48728051;
¥20000.00”的律师费发票;
3.显示“NO.0348992;
¥18328”及“NO.1445942;
¥18328”的侵权产品购买费用收据各一张;
4.显示“NO.06003150;
¥18328.00”的购买费用发票一张;
5.显示“NO.34108439;
¥800.00”及“NO.02713735;
¥5000.00”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6.显示“NO.12291506;
¥808.00”的住宿费发票一张;
7.交通费发票若干。
庭审中,得悦公司表示其在益锐公司所购得的一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发票,请求法院参考其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本案赔偿的金额。
宇森公司、益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宇森公司、益锐公司没有侵权,所以不认可关联性;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NO.0348992收据没有盖章,NO.1445942收据没有对应性,均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对应的产品型号,不认可关联性;
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用于本案支出。
另查明,宇森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Ⅱ类6855口腔科设备及器具,LED半导体照明产品,LED灯具;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益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252万元,经营范围:一类、二类医疗器械研发、生产、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宇森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宇森公司、益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若成立,宇森公司、益锐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得悦公司明确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5、7、8。
根据得悦公司的主张,权利要求1、8均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7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5分别同时引用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3、4、5、7。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的根管治疗仪【型号为“C-SMARTmini(LED)”】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一审法院对宇森公司、益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各项区别特征作如下分析:关于区别特征1,即被诉侵权产品灯架主体是否沿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延伸并自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尾部的问题和诉侵权产品灯架主体是否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融为一体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架主体、根管治疗仪主体分别为本判决书附件中图1、图2所示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灯架安装至根管治疗仪后如本判决书附件中图3所示,其灯架从根管治疗仪的头部延伸至连接装置容纳空间内,但未延伸至根管治疗仪手柄部分。
需要指出的是,得悦公司认为将手柄电源等部件纳入其根管治疗仪主体范围内,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架主体延伸至手柄尾部与事实不符。
若要判断灯架主体是否沿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延伸并自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尾部,则需要对根管治疗仪主体的范围大小进行界定判断。
涉案专利并未对根管治疗仪主体进行详细阐述,但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灯架与根管治疗仪结合为根管治疗提供照明,可确定其灯架与根管治疗仪结合的部位大致为根管治疗仪在治疗过程伸入口腔内部的部分,灯架的一端设置于根管治疗仪头部为治疗口腔过程中提供照明,而灯架的另一端则连接电源为照明装置提供电力供应。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灯架从根管治疗仪的头部延伸至连接装置容纳空间内,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灯架主体,沿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延伸并自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尾部”的描述(参见本判决书附件中图4所示);
关于第二个问题,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可确定灯架与根管治疗仪存在组合安装关系,“融为一体”为描述灯架主体与根管治疗仪两者间结合的关系,即两者间配合密切,如同一个整体,但不能据此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灯架主体与根管治疗仪主体为一体结构才视为“融为一体”的结论,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灯架主体安装且紧贴于根管治疗仪内侧的外壁,形状与外壁相匹配,其结合面向内凹陷,并与根管治疗仪主体相配合,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灯架主体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融为一体”的描述。
关于区别特征2,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照明装置是否安装于灯架主体内的问题,专利描述的“所述照明装置包括光源结构及与所述光源结构电连接的电路连接结构”,从被诉侵权产品看,宇森公司、益锐公司所称的照明装置安装在灯架主体外的位置(即灯架主体的端部具有倾斜的第一表面)仅露有一个LED灯表面(即光源部分),对照明装置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光源部分,其余构成光源结构的部分均内嵌于灯架主体内,切开灯架主体的外层可见在该灯架主体的内部设置还有电路板、导电线并与灯架主体另一端的导电件相连,故该项技术特征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特征3,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架主体有无与根管治疗仪主体平缓过渡的问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光源结构端部与根管治疗仪主体头部存在一定距离与涉案专利附图6所示略有不同,宇森公司、益锐公司虽认为该光源结构所在的第一倾斜表面起到使治疗过程中光线能照到患处而不是为了避免影响操作,与说明书中关于记载平缓过渡的目的有所不同,故两者不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首先,从实现的功能看,两者基本相同,均是在一定程度上使灯架主体至根管治疗仪主体平缓过渡。
其次,从达到的效果看,两者基本相同,均是为了避免影响根管治疗操作。
再者,从实现上述功能、效果的手段看,两者基本相同。
涉案专利光源结构端部设置整体倾斜的斜面实现灯架至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平缓过渡,而被诉侵权产品光源结构端部表面先倾斜后趋向平直,且在端部两侧设置圆角过渡,亦是为了实现灯架至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平缓过渡,并且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故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4,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照明装置包括了LED灯、电路板以及导电线、导电片的结构。
宇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刚性电路板,并没有沿着灯架主体延伸,主要是对LED灯起支撑作用,且涉案专利缺乏导电线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描述为“所述电路连接结构包括电路板及导电件,所述导电件设于与所述光源结构相对的另一端,所述电路板沿所述灯架主体长度方向延伸设置,所述电路板一端与所述光源结构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导电件连接”,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确实无限定电路板一端与光源结构连接,另一端与导电件连接的具体实施方式。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为电线连接,该方式是为了实现两端的电连接,并且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宇森公司、益锐公司提出的得悦公司对设置连接导线提供电能给光源结构的技术方案已经放弃、应当禁止其反悔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得悦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的是涉案专利包括光源结构与电路连接结构的照明装置安装于灯架主体内,实现光源结构、电路板与导电件的一体化设置,以避免外界的液体通过光源结构与电路连接结构之间的缝隙进入照明装置中。
即得悦公司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阶段放弃的技术方案是采用对比文件(CN2932086Y)中记载的独立于照明夹具外额外设置信号线的方式,但无法据此推导出得悦公司已经放弃通过设置连接导线提供光源结构电能的技术方案,因此,该“禁止反悔”原则不应适用于本案。
宇森公司、益锐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除上述四个区别特征以外,宇森公司、益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并无异议。
根据全面覆盖的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如上述分析,因被诉侵权的根管治疗仪【型号为“C-SMARTmini(LED)”】已经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根管治疗仪灯架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根管治疗仪灯架是安装于根管治疗仪主体上,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4、5、7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得悦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还包括连接装置”中的“灯架”属于可以依据专利文件准确判断的并允许纠正的明显撰写错误,纠正后应为“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还包括连接装置”。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首先,要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因此,对权利要求撰写错误进行修正,应仅限于权利要求撰写明显错误的情形,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同时结合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即能确定其唯一正确答案。
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表述应当清楚、简要。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但由于语言表达的局限性以及撰写和代理水平的客观限制,权利要求书在撰写过程中难免出现用词不够严谨或者表达不够准确等缺陷。
因此权利要求中的撰写错误并不必然导致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撰写错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权利要求后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某一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同时,该技术人员结合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内容后能够得出唯一的正确答案,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以该唯一的正确解释来理解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也就是说,明显撰写错误的存在,并不必然会导致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边界模糊不清。
因此,对于存在明显撰写错误的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更正性理解后,如果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就本案而言,经查阅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涉案专利根管治疗仪灯架、连接装置、根管治疗仪主体之间存在以下关系:1.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文字描述中,涉案专利均明确根管治疗仪灯架包括连接装置,但可确认根管治疗仪灯架与连接装置并非一体设置,两者存在连接组装关系;
2.连接装置将根管治疗仪灯架电连接于根管治疗仪主体,但不能从文字描述中确认根管治疗仪包括连接装置或根管治疗仪与连接装置为一体设置,仅能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看出连接装置属于根管治疗仪的一部分。
对于上述矛盾,因根管治疗仪灯架与连接装置并非一体化设置,结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附图,其合理解释应为根管治疗仪主体包括连接装置,但却无法排除连接装置可作为相对独立的部件存在。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能得出“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还包括连接装置”这种唯一理解。
故得悦公司主张的撰写错误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依据专利文件准确判断的并允许纠正的明显撰写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仍应当以其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上文所分析,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记载的“所述根管治疗仪灯架还包括连接装置”不属于可依据专利文件准确判断的并允许纠正的明显撰写错误。
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确定。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架主体没有包括“连接装置”,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缺少了一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分别有引用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也没有落入从属权利要求3、4、5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的根管治疗仪【型号为“C-SMARTmini(LED)”】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装置设置于灯架主体靠近所述光源结构的端部,该固定装置自所述灯架主体两侧弯折延伸,并呈抱臂结构,且灯架主体与该固定装置一体成型,以将根管治疗仪灯架安装于根管治疗仪主体。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7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一致,故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从属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3、4、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但因其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8及从属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仍然构成侵权。
二、关于宇森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所谓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若被诉侵权人以对于不属于一个技术方案中的若干个技术特征的组合主张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则不予支持。
本案中,授权公告号为CN2932086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该文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一一比对。
经比对,该授权公告号为CN2932086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至少没有公开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照明装置安装于灯架主体内,灯架主体沿根管治疗仪主体延伸并自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尾部,与根管治疗仪主体融为一体”的技术特征,故宇森公司主张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宇森公司提交的档案编号为“KWH/CA/1809010/7133/qc”的香港公证书及其公证翻译文件,已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域外证据提交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文件保全的YouTube网站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YouTube网站系境外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视频网站,具有较好的管理手段。
在此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网站对视频内容的修改提供相关技术支持或者存在人为删改的情况,否则,该网站上视频显示的发布时间与真实的发布时间通常一致。
虽然YouTube网站声明不对上传内容真实性负责,但该声明并无确认视频内容存在人为删改或者上传时间修改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不能依据上述声明推定视频上传时间已被修改。
因得悦公司未能提供证明YouTube网站视频内容和发布时间不真实的确切证据,故YouTube网站视频内容和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应予确认。
因该YouTube网站显示的视频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时间要件。
经比对,该YouTube网站视频虽然公开了一款型号为“ENDYNT2”、预期用途是“和镍钛锉一起进行根管预备”的带照明灯的立式微型马达产品的灯架结构,但是该视频至少没有公开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照明装置包括的光源结构以及与该光源结构电连接的电路连接结构的技术特征,即YouTube网站视频未公开完整的技术方案。
因此,宇森公司主张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宇森公司当庭承认贴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封条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益锐公司当庭承认未贴封条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宇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得悦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益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得悦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益锐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宇森公司并非由其制造、许诺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的厂家信息、厂址均为宇森公司,且得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益锐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得悦公司指控益锐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得悦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显示在标有“R益锐DIRECT”字样的网页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链接、图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因此,前述益锐公司在网站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
故一审法院认定得悦公司指控益锐公司未取得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益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宇森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四、关于宇森公司、益锐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或专利独占许可实施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宇森公司未取得专利权人得悦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益锐公司未取得专利权人得悦公司的许可,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得悦公司诉请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问题,得悦公司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宇森公司、益锐公司处仍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举证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得悦公司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宇森公司、益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得悦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得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宇森公司、益锐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证据可根据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4月6日;
2.宇森公司实施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益锐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根管治疗仪产品,其销售价格较高;
4.得悦公司虽提交了多份发票,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确有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其确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均系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经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宇森公司赔偿得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益锐公司赔偿得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得悦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1003××××.9、名称为“根管治疗仪灯架及设有该灯架的根管治疗仪”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常州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1003××××.9、名称为“根管治疗仪灯架及设有该灯架的根管治疗仪”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四、常州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驳回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常州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得悦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权时,针对审查员第二次审查意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并陈述称:相对于比对文件1中灯架主体固定在手持工具的头部与颈部的技术特征,“本申请灯架主体沿根管治疗仪主体延伸并自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尾部”,“可方便该设有灯架主体的根管治疗仪持握,操作者可同时持握灯架主体与根管治疗仪主体,从而避免在使用过程中,灯架主体从根管治疗仪主体上脱落而给患者带来危险”。
相对于比对文件1中“信号线需要由位于手持工具的头部的发光晶粒所在位置一直沿握持位置延伸至手持工具的尾部,会出现信号线缠绕的问题”,该意见陈述书称:“本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为光源结构提供电能的电连接方式为连接有导电件的电路板直接供电,而非对比文件1中采用独立于照明夹具外额外设置信号线的方式,从而不会导致信号线缠绕问题,也不会持握于信号线上造成握持不稳的现象。
……本申请实现了光源结构、电路板与导电件的一体化设置,使该根管治疗仪灯架可方便地拆卸与存放……本申请中,照明装置通过导电件连接根管治疗仪而无需设置额外导电连接线,因此结构简洁明了,不易导致线路混乱与缠绕。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中止诉讼;
2.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宇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宇森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权存在极其不稳定的因素,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相关专利的无效审查结果。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前已经实质审查,其稳定性较强。
宇森公司在二审期间方申请专利无效审查,且未提交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很可能被宣告无效的证据,其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的保护范围。
宇森公司、益锐公司上诉称,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的诸多特征,故主张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针对宇森公司、益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逐一审查如下:首先,关于被诉产品的灯架主体是否存在“自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尾部,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融为一体”特征的问题。
宇森公司、益锐公司主张,被诉产品的灯架主体仅自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前端1/3处,并未延伸至尾部;
且仅是与根管治疗仪主体紧密结合,还未到“融为一体”。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治疗仪主体头部、尾部等概念,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确实未作特殊定义,但从得悦公司申请专利时第二次意见陈述书中对灯架主体“自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尾部”设计“可方便该设有灯架主体的根管治疗仪持握”的陈述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治疗仪主体尾部的理解应当包括手柄部分。
而且,得悦公司在一审进行侵权比对时,也将治疗仪的手柄部分作为治疗仪主体的尾部。
故一审法院仅凭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为为根管治疗提供照明,即认定灯架与根管治疗仪结合的部分大致为根管治疗仪在治疗过程中深入口腔内部的部分,从而把手柄部分排除在治疗仪主体范围外,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故被诉产品的灯架主体确系仅自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的头部延伸至前端1/3处,而非主体尾部。
但是,在根管治疗仪的整个主体长度一定的情况下,适当延长或缩短灯架的长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容易想到的,属于该领域的常规手段,所起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
故尽管被诉产品缩短灯架,该方案仍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至于灯架主体“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融为一体”的问题,被诉产品灯架主体与所述根管治疗仪主体紧密结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使用,已经符合“融为一体”的要求。
宇森公司、益锐公司主张应材质、颜色相同,外表上看不出各个部位之间的界限才叫“融为一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照明装置的问题。
宇森公司、益锐公司主张,被诉产品的光源结构裸露在灯架主体之外,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安装于所述灯架主体内”的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要求“照明装置安装于所述灯架主体内,照明装置所包括的光源结构位于所述灯架主体一端”,而本案被诉产品的光源结构恰好位于灯架主体一端,光源结构的其他部位和其他照明装置均安装于所述灯架主体内,完全符合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
因此宇森公司、益锐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宇森公司、益锐公司又称,被诉产品不具有电路板,更不具有“所述电路板沿所述灯架主体长度方向延伸设置,一端与所述光源结构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导电件连接”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产品的电路连接结构包括了电路板、导电线与导电件,虽然其电路板确实并非沿所述灯架主体长度方向延伸设置,而是由导电线沿所述灯架主体长度方向延伸设置,电路板一端与所述光源结构连接,另一端与导电线连接至所述导电件,但将电路板的延伸设置改成导电线的延伸设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替代方案,同样起到在照明夹具内部连接两端电流的作用,因此该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至于宇森公司、益锐公司声称得悦公司在第二次专利授权审查意见陈述书中排除了导线连接方式问题,经查,得悦公司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陈述书中,仅强调了本申请要实现光源结构、电路板与导电件的一体化设置,并针对对比文件中照明夹具与信号线之间仍为两个单独构件,指出该技术难以达到本申请中的密封及防水效果。
可见,得悦公司并未明确放弃采用导线连接,而仅是排斥了在照明夹具之外额外设置导线、难以达到密封及防水效果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被诉产品的光源结构与电路连接结构均安装在照明夹具内部,与涉案专利所想要实现的密封及防水效果是相同的。
因此,宇森公司、益锐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
三、关于宇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期间,宇森公司明确以其在一审时提交的源于香港律师楼保全并经公证认证的YouTube网站视频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件。
但经查,该网站视频仅公开了一款带照明灯的、用于根管治疗的“ENDYNT2”产品外观,但并未显示照明装置的内部结构,无法确定其光源结构及相关电路连接结构,因此宇森公司声称被诉产品使用了该现有技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益锐公司上诉称,其被诉产品全部合法来源于宇森公司,虽因合作关系,相关交易没有发票,但宇森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应认定益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作为一种法律赋予善意销售者的权利,销售者应举证证明被诉产品是其遵循正常的商业途径以合理的价格合法获取,且存在不知道侵权的主观善意。
现益锐公司不能提供任何合同、发票、收据等凭据证明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仅以其宇森公司承认是其提供,即主张合法购买自宇森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判赔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得悦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失或宇森公司、益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性质、规模、得悦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宇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益锐公司赔偿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宇森公司、益锐公司上诉声称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森公司、益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上诉人常州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