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922执2317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海县八巨镇贤尚电器门市部。
住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建设路海尔专卖店。
经营者:丁贤尚。
申请执行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海县八巨镇贤尚电器门市部侵害商标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9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滨海县八巨镇贤尚电器门市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4534770号海尔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及拆除含有海尔字样的店铺招牌。
二、被告滨海县八巨镇贤尚电器门市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权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钱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海县八巨镇贤尚电器门市部侵害商标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先后实施如下执行行为:1、2020年11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2、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14日,经本院依法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1月7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4、2021年1月8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5、2021年4月21日,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找被执行人的相关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