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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垠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6民初401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垠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垠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401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垠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二里82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林丁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垠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合理费用6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购物费等1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第10065577号商标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

原告系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蘑菇街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水枪,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已于2017年9月下架涉案商品。

被告不知晓涉案商品涉嫌侵权,且商品来源于淘宝网,仅成交一笔订单,获利极小。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1日,保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气球、玩具、玩具手枪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附件清单中包含了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

2017年9月7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邵辉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站××,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蘑菇街,点击页面中的“我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名称为“儿童水枪玩具背包水枪小孩水枪抽拉式夏天戏水喷水呲水枪沙滩玩具”商品单价28.7元,数量1,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3337017092769。

点击“儿童水枪玩具背包水枪小孩水枪抽拉式夏天戏水喷水呲水枪沙滩玩具”,显示单价为28.7元,累计销售24件。

邵辉于2017年8月29日收到上述玩具水枪1个,正面显示猴头图案。

被告系涉案网店“恋星女装”在××的注册人,成立于2017年2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等。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印有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玩具水枪与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和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相似,故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数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000元。

对于合理费用,目前证据可显示购买侵权商品所支出的费用28.7元,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垠河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厦门垠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28.7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厦门垠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厦门垠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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