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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洪苏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1民初1434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洪苏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洪苏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434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苏道,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系原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洪佳悦副食品店经营业主。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与被告洪苏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苏道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而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7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携旗下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深度融合与紧密传承,并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青花瓷白酒经原告多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洪苏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酒业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被告洪苏道原经营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洪佳悦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成立日期2011年9月9日,登记经营场所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新村17组5号楼,登记经营场所面积8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杂与卷烟零售,后于2018年1月将该店转让他人经营并办理了营业变更手续。

2017年1月11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称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人员陈浩与王大为来到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社区唐黄路的上海家家福超市(证照: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洪佳悦副食品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青花瓷”与“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75元)和其他物品,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月1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王大为又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购物票据、打印拍摄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7年2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204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和其他品牌白酒一瓶。

“青花瓷”白酒外包装及瓶身上以显著方式标注有“青花瓷”字样,下方标注“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表示,经工商查询,无“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青花瓷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

另查明,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购物票据一张、以及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涉案白酒的费用75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荣誉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20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票据、公证费收据、关于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说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2048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洪佳悦副食品店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洪佳悦副食品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白酒,属于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白酒瓶身和外包装上以显著方式标注的“青花瓷”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相同与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洪苏道在经营原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洪佳悦副食品店期间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洪苏道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原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洪佳悦副食品店的实际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侵权物品价值、侵权情节及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洪苏道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苏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该侵权商品;

二、被告洪苏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14元,由被告洪苏道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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