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29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欢,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何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被告何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欢立即停止在其“欧普星星点灯”店名及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2.何欢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筒灯;
3.何欢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建材等领域,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第1424486号“”商标,后陆续注册“欧普”“OPPLE”“图形+OPPLE+欧普照明”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经欧普公司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2018年11月,何欢以“欧普星星点灯”网店销售“欧普”“OPPLE”字样的筒灯,侵权储藏地为中山市**镇。
何欢攀附欧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造成欧普公司巨大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欧普公司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何欢辩称,1.其收到诉状后已停止侵权,店铺名称改为“星星点灯”;
2.网店于2018年10月20日开设,其收到订单后向第三方下订单由对方直接发货,不确认公证物品是其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57947.9104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等。
欧普公司系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日光灯管商品上,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欧普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第7182791号“0PPLE”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欧普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欧普公司获得荣誉: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第3名;
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搜狐焦点家居);
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中国建筑装饰协会);
2016年3月16日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16-2017《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
第11届亚洲名优品牌奖等。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2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6日,莱芜市莱城区**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受欧普公司委托,指派刘某某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22日,在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毕某某的监督下,刘某某使用该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店掌柜名为“。
小乖。
”的“欧普星星点灯”网店,该网店销售的灯具均标注“OPPLE欧普照明”,刘某某支付62.39元购买“欧普LED超薄筒灯嵌入式客厅吊顶灯天花灯”3个,该款灯标价9.6元至50.8元,累积评论557、交易成功4210。
202018年11月27日,刘某某在莱城区**号中通快递营业部签收标有“OPPLE欧普照明”的筒灯,公证员检查货物后对购买实物进行封存并交由刘某某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筒灯,外包装上标注“OPPLE欧普照明”,侧面标注“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有筒灯、镇流器,筒灯正背面均标注“OPPLE”。
另查明,掌柜名为“。
小乖。
”的“欧普星星点灯”网店开店时间为202017年11月11日,宝贝排行榜中,售价13.71元的欧普LED超薄筒灯已售出5328件。
双方均未对欧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何欢的获利进行举证。
欧普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物证62元、差旅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筒灯从掌柜名为“。
小乖。
”的“欧普星星点灯”网店购得,何欢确认是该网店的经营者,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筒灯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筒灯由何欢销售。
何何欢在其经营的网店命名“欧普星星点灯”、在网店内使用“OPPLE欧普照明”、销售的筒灯上使用“OPPLE欧普照明”“OPPLE”,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识别作用的“欧普”“OPPLE”字样与欧普公司的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0PPLE”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
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欧普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何欢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何欢的赔偿金额:1.何欢经营时间不短,且所有灯具均标注侵权标识,主观恶性较大;
2.筒灯销售量较大;
3.欧普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欧普公司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何欢支付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欢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店名及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0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欢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0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筒灯;
三、被告何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何欢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