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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珍宝派对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6民初16958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珍宝派对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珍宝派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16958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u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罗璎虹,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珍宝派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9号之一(部位: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MNYW54。

法定代表人:李洁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仕,林鑫,均系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与被告广州珍宝派对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仕、林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10065563、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原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钥匙扣。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广州珍宝派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正规的渠道进货,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涉案商品销售总额仅为人民币147元,原告却要求被告承担人民币5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变更为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注册为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鞋等,有效期分别自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9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8日,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的一家招牌为“珍宝派对”的商铺,购得一双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挂饰,并当场取得一张收据。

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据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拍照后封存。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内有拖鞋一双,钥匙圈挂饰一个,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拖鞋上有大嘴猴图案,拖鞋内印有“paulfrank”字样,拖鞋吊牌上有大嘴猴图案及“paulfrank”字样。

原告认为大嘴猴图案与其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近似,“paulfrank”英文字母与其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提供的网络打印件、电影电视截图拟证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花费数亿取得PaulFrank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以及大嘴猴品牌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

被告提交了上海热线消费频道关于大嘴猴签约仪式的网页截图、香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复印件、《商品许可证协议二次修订案》以及杰出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发票,拟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网页截图、《授权确认书》复印件、《商品许可证协议二次修订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关供货合同、收据,发票上没有杰出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且发票上所记载的产品名称与涉诉侵权产品无法对应。

本案与(2018)粤0106民初16956号案合并审理。

庭审时,原告明确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前期调查费2000元,就合理费用主张提交了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及金额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地址与被告工商信息基本一致,被告亦确认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拖鞋与原告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一致,使用的大嘴猴的标识与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

使用的“paulfrank”的标识与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在读音、字形、文字等方面基本一致;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拖鞋上的上述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对被控侵权拖鞋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不能明确供货方主体信息,其提交的发票不能说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人民币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珍宝派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珍宝派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350元,被告广州珍宝派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珍宝派对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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