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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七号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北塔区柒号农家庄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5民初97号
案件名称湖南七号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北塔区柒号农家庄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七号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柒号农家庄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民初97号 原告:湖南七号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1幢40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明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柒号农家庄园,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白泥村11组12-13号。

经营者:何扬奇,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嗣敏,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真,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七号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号湘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柒号农家庄园(以下简称柒号农家庄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号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被告柒号农家庄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嗣敏、宾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号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第8988818号“七号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明胜于2009年开始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七号菜馆”商标,自2009年2月19日在长沙市天心区开设第一家“七号菜馆”餐饮店以来,至今已拥有8家直营店面,2015年又成立了七号湘公司,目前七号湘公司已成为大型连锁餐饮企业。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胜于2015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所有权,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该商标有着深刻内涵,系李明胜独创,“七号菜馆”引用“七号”谐音“吃好”的品牌主题,也象征着“七好”,即好泉水、好阳光、好稻谷、好飞禽、好家畜、好鱼、好蔬菜,体现了菜馆自然、健康、和谐的文化追求,传递了丰富的原生态产品定位,同时表达了菜馆围绕消费者设计的用心服务理念。

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还于2012年1月21日注册“七号湘”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于2015年1月28日注册“七号菜心”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11月28日,李明胜将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第8988818号“七号湘”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市场上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经长期经营,“七号菜馆”以正确的市场定位,良好的经营管理,品牌得到了良好的市场反应。

湖南卫视及湖南本地电视台的多个美食节目对“七号菜馆”进行了报道。

七号菜馆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在湖南地区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原告产生了唯一对应的联系。

2018年,原告发现位于邵阳市蔡锷路邵阳新邵交接处一家“柒号农家庄园”餐厅,未经原告许可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七号菜馆”、“七号湘”及“七号菜心”近似的“柒号农庄”、“柒号农家庄园”、“柒号生态农庄”、“七号生态农庄”商标从事餐饮服务,具体表现在门店招牌、店内装饰、点菜单、消费刷卡单上等使用上述标识,且突出使用“柒号”,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七号菜馆”、“七号湘”并非餐饮行业的通用词汇,系李明胜独创,经原告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强的识别性,其主要识别部分为“七号”。

被告使用的“柒号农庄”、“柒号农家庄园”、“柒号生态农庄”、“七号生态农庄”的主要识别部分也是“柒号”、“七号”,且突出使用“柒号”,其“农庄”、“农家庄园”、“生态农庄”均具有农家特色餐厅的含义,不具有识别性与显著性,与原告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七号”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其与原告同时使用于餐饮市场容易造成误导、混淆公众。

被告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有利用原告商标声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柒号农家庄园辩称,一、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形、读音及含义均存在显著区别,不存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时简化为“柒号农庄”、“柒号农家庄园”、“柒号生态农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七号湘”、“七号菜馆”相比较,两者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均存在显著区别,不存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被告的企业名称及简化名称,含义有两层,第一层表明为农家特色,第二层表明为庄园,包括餐厅、养殖场及各种娱乐休闲,而原告仅仅为菜馆。

因此,被告的企业名称不会让公众产生混淆,不属于商标近似的情形。

二、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号”并非系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具有显著性特征。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七号”属于直接表示商品数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原告曾多次申请注册“七号”商标,均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驳回。

且案外人依法注册的“七號餐饮”、“七号餐车”、“七号宾馆”,亦包含“七号”,且商品服务类别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可见,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注册商标中包含“七号”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称“七号”是其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将企业字号简化使用,不属于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突出使用的行为,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故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企业名称于2012年依法注册登记,早于原告商标注册的时间,经营场所在邵阳市北塔区。

而原告在长沙市开设的“柒号菜馆”,当时并不具有知名度,其对“七号菜馆”进行宣传与推广均在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之后,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声誉的行为。

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依法注册的商标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两者属不同类型的权利,依法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处理权利冲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中已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餐饮管理服务协议及被许可方宁乡德丰餐饮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人系李明胜,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等维权费用等证据,系原告维权的必要开支,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七号公馆”、“七号上食”、“七號厨房”、“七号锅”、“七號乡味庄”,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打印件与网页显示一致,故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胡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照片,经现场核实,确系在被告经营的场所拍摄,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明胜注册了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类别为第43类,即餐厅、饭店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12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明胜注册了第8988818号“七号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类别为第43类,即餐厅、饭店等,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5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明胜注册了第13392879号“七号菜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类别为第43类,即餐厅、饭店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11月28日,李明胜将第8988818号“七号湘”注册商标与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两枚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限均为普通许可使用,但均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提起诉讼等方式。

其中,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8988818号“七号湘”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未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2009年2月19日,李明胜在长沙市开设“长沙市天心区柒号菜馆”,经营范围为饭菜的制作及销售,之后,李明胜及其商标许可使用人陆续开设了“长沙市雨花区柒号菜馆井湾子店”、“长沙市雨花区第七湘餐饮店”、“长沙市雨花区曙光路柒号菜馆”、“长沙市雨花区湘七曙餐厅”、“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柒号菜馆”、“长沙市岳麓区柒号菜馆望新店”、“长沙七号菜心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柒号菜馆”、“长沙市天心区道坡柒号菜馆”、“长沙市雨花区七号湘餐厅”等餐馆。

2015年3月9日,李明胜成立湖南七号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等。

经过多年品牌宣传与发展,“七号菜馆”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餐饮文化,其“七号”谐音是“吃好”的意思,并拥有包括“七号韵味土鸭、七号酱猪手、青椒碎鱼头、七号啤酒兔”等特色菜。

到目前为止,原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长沙地区,在邵阳地区并未开设分店。

原告2016年12月22日与2017年3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七号”商标,但均被驳回申请,案外人湖南简单生活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七号”商标,亦被驳回申请。

2018年10月15日,李明胜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5657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余蓉与该处工作人员杨诗璇及李明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玉于2018年10月16日17时45分来到湖南省邵阳市蔡锷路和西湖北路交界处的一栋六层楼房,该栋楼房南侧墙体上及楼房房顶上均有“柒号农家庄园”招牌,靠西湖北路一侧的一楼显眼处挂有“柒号生态庄园”字样的招牌。

公证员余蓉一行进入该店内,并在大厅20号桌就餐,服务员提供了印有“柒号农家庄园”的袋装餐巾纸一袋、印有“柒号生态农庄”的纸质餐单一张。

用餐完毕后,李小玉支付了178元消费费用,并取得了印有“柒号生态农庄”的订餐卡一张、“七号生态农庄预打结算单(1)一张”,银联商务票据一张,盖有“邵阳市北塔区柒号农家庄园发票专用章”。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一楼门店正门招牌为“柒号生态农庄”,就餐使用的餐具上均标有“柒号农家庄园”。

在菜单、定餐卡、店内墙壁装饰上所标注的“柒号生态农庄”,“柒号”字体大于其他字样,但明显属于服务物品的艺术设计,“柒”的三点水有绿叶设计样式。

被告柒号农家庄园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经营者为何扬奇,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

该店的主要特色是农家休闲风格,以提供农家菜为主,其招牌菜主要有“梅干菜炒回锅肉、香芋蒸蛋饺子、口味羊蹄、汽锅鱼头、生蒸猪脚、双椒兔肉”等。

另查明,登录天眼查网站(网址:https://www.tianyan cha.com),在餐饮行业中查询以“七号”为关键词的企业信息,搜索出大量以“七号”命名的餐饮企业,遍布全国各地,如2010年8月25日成立的中海七号茶艺餐饮(天津)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成立的山东泉城七号餐饮有限公司、2008年8月6日成立的昆明长街七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4日成立的鹰潭市月湖区七号饭铺梅苑店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李明胜系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注册商标与第8988818号“七号湘”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二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李明胜授权许可使用上述二枚商标,且有权利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因原告多次申请注册“七号”商标,但均未成功,其使用的是“七号菜馆”及“七号湘”商标,虽原告的“七号菜馆”及“七号湘”商标在长沙地区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原告未在邵阳地区开设分店,该商标在邵阳地区影响有限,且在全国各地都大量存在以“七号”命名的餐饮企业,故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还不足以强大到涵盖“七号”字样。

因此,鉴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地域范围,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保护应仅限于其注册商标本身,而不能延伸至“七号”字样,“七号”字样不能认定为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与呼叫部分。

被告在店面招牌、碗碟、餐巾纸、菜单等店内物品上使用“柒号生态农庄”及“柒号农家庄园”名称,其主要用途是让消费者识别服务与商品来源的市场主体名称,系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

虽被告未提交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的备案依据,但备案系行政管理行为,其即使未备案,也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被告企业名称于2012年9月26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早于原告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的注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虽被告成立日期晚于第8988818号“七号湘”商标的注册日期,但均在2012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并未主张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

同时,被告使用的“柒号生态农庄”及“柒号农家庄园”标识,与原告“七号湘”注册商标区别明显,在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上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该标识与“七号湘”商标有特殊联系。

因此,被告在其开设的店内使用其企业名称及简称,该行为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菜单、定餐卡、店内墙壁装饰上所标注的“柒号生态农庄”中突出“柒号”字样的行为,根据该标识的设计形式,其使用目的仍然是将该标识指向企业名称,而非强化与突出“柒号”字样在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中的功能性作用,该标识的使用未超出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的合理范围,故不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

同时,原告与被告也不在同一经营区域,且被告具有浓郁的农家经营风格,与原告差异较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结账单上使用“七号生态农庄”标识的行为,其指向与识别作用仍然是让消费者知晓所接受的餐饮服务来源的市场主体名称,其主观上并未有攀附故意,客观上并不能增加被告获取不合理交易机会的可能性,也不会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标识与“七号菜馆”或“七号湘”存在关联。

因此,被告在其结账单上使用“七号生态农庄”字样的行为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部分改变企业名称用法的行为,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七号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7130元,由原告湖南七号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飞 审 判 员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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