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228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冲冲,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马良魁,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倩,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马良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宋冲冲,被告马良魁委托代理人王玉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
历经24年的潜心经营,在高端整体橱柜市场份额中,占比43.63%,已成为全球第二大整体橱柜制造商,进入世界前列整体橱柜品牌阵营。
1997年12月21日至今,原告先后注册了系列“欧派”商标,其中包括商标注册号为113752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具、制冷设备等,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商标注册号为437857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商标注册号为773187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包括煤气灶、热水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09年国家商标局认定“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中,“欧派”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其“欧派”系列产品已为相关公众知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产品外包装、销货单上使用了“欧派”、“OPAICN”的字样,并使用了原告的广告代言人蒋雯丽女士的形象等,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着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为属于攀附原告商誉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马良魁辩称:一、被告马良魁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故意。
“欧派”二字在市场上涉及多个行业,原告的“欧派”品牌及字号不仅在涉案的灶具行业内未形成唯一对应的非常高的知名度,即便在其他行业,也未形成唯一对应的高知名度。
欧派科技公司的“欧派”牌电动车在全国电动车行业排名第一,该欧派电动车的品牌形象代言人也是蒋雯丽;
江山欧派公司的“欧派”牌门业是浙江的著名商标,还有欧派牌油漆、欧派牌地板等等,均在各自的行业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但都与原告无关。
蒋雯丽作为公众人物,代言的产品较多,并非原告公司独有。
例如上述提到的欧派电动车品牌形象代言人也是蒋雯丽。
最后,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欧派的品牌在市场多个行业存在情况下无法辨别,至今我方被告也不知为何不正当竞争,更遑论故意不正当竞争。
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故意。
二、被告马良魁在经营规模、销售量上情节轻微。
被告的门头、名片、宣传单等均未提及“欧派”,且门店以装饰装修经营为主,从未真正经营过涉案灶具。
本案涉案灶具仅为走街业务员为作推广留置在门店的样机,被告从未主动购进,被告员工并未主动推销,仅在原告人员上门指定购买涉案灶具后才将仅有的一台销售,且此后再无其他涉案产品销售行为。
被告情节轻微,销售量仅为一台,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
三、原告公司并未对我方被告出具告知函、律师函等相关告知事项,而是直接上门,诱导销售,在我方被告丝毫不知侵权的情况下,专门索要“欧派”灶具,有钓鱼取证的行为,“逼良为娼”,以此达到获取赔偿的目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是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涉案灶具的“OPAICN”英文商标为合法商标,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124262号的OPAICN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商标合法且在有效期内。
因此,我方销售的灶具英文商标为合法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
五、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并无有利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庭审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分别为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双方均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提交的非原告公司户头公证费票据以及其他非原告户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及本案原告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对侵权情节如此轻微的小商户诉请5万,以此达到获取高额利润的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我方认为,被告马良魁主观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客观上销售量仅为一台且无其他销售宣传,经营规模小,造成的影响极其轻微,不足以造成损害的后果,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合理开支,原告存在以诉讼盈利的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另补充:一、原告方取证时的授权存在严重问题。
(1)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所的授权委托书,日期是2018年10月22日(为打印),内容为代为办理唐山市玉田县21商家,详见附件的公证、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事项;
(2)公证申请及委托书,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被授权人为张晓峰。
此(1)、(2)证据恰好证明了在2018年7月9日、10日调查取证及公证期间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所、张晓峰均未得到原告公司的授权,因此,公证书的时间在前,授权时间在后,公证书的程序存在严重问题。
且落款为石家庄有道授权张晓峰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日期,恰好再次证明了张晓峰的授权不明,无法认定有道的授权行为。
虽后续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所又提供其他授权委托书,但时间上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公证书不应得到法院认可。
二、案件来源及合理开支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1)原告方提供的《知识产权专项法律事务合作协议》甲方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6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止,该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约的,乙方将甲方提供的材料全部予以退还,不得再利用甲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与甲方有关的任何活动,否则乙方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
(2)原告提供的“欧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系列纠纷案委托代理协议,双方为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该协议没有落款日期,不能证明其双方为何时签订,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案件来源来自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该上述两份协议证明了案件来源为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但根据《知识产权专项法律事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之时,该协议早已过期,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不能再就此系列案件进行任何活动,因此,此系列案件并不是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原告代理人庭审时提交的所谓合理开支的证据均来自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开具票据之时,《知识产权专项法律事务合作协议》早已过期,因此,石家庄有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并没有权利再去进行所谓的调查取证并产生相应费用,因此,原告方的关键证据公证书及合理开支的证据也是在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无权利的情况下进行,不应得到法院认可。
综上,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后期进行了续展。
证据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册商标专用权及后期进行了续展。
证据3、(2016)莱凤城证民字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歐派”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歐派”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多年来荣获众多奖项和荣誉,“欧派”商标具有很高的声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内容:(1)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先后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注明商标;
(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
(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
(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居商会颁发的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证据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正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
具体内容如下:(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税务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
(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玖角三分。
(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
(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
(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纳税[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
(6)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
(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
(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
(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证据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并已被公众广泛知晓。
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
(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
(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
(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
(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证据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据11:明星蒋雯丽代言“欧派”商标商品的视频。
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并证明蒋雯丽女士代言形象及“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语和原告产品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
证据12:(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3571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及包装、装潢上使用了“欧派”“OPAICN”字样,“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广告语以及蒋雯丽女士的肖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证据13:生效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4民初10502号。
已生效判决认定:“有家有爱有欧派”属于原告广告语,且该广告语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14: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方在每个案件中产生的合理开支为1200元左右(其中包括公证费848元)。
证据15: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为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8年8月17日原告方为张晓峰出具的公证申请及授权书、唐山欧派侵权明细,证实原告方在本案所涉及的公证书出具之后为了进一步调查取证的需要,另行取证的手续。
证据16:2018年7月2日原告方为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8年7月5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为恒道公司的张晓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方办理公证事宜符合程序要求。
证据17:《知识产权专项法律事务合作协议》,甲方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协议证实双方曾签订过协议,虽然到期后没有另行签订协议,但依然存续和合作关系。
被告马良魁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以欧派命名的公司简介,证明市场上多个行业,多个欧派并存,蒋雯丽女士为公众人物,代言产品较多,且欧派牌电动车的品牌形象代言人也为蒋雯丽女士。
红牌集团有限公司对“OPAICN”商标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124262号的OPAICN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商标OPAICN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被告销售的涉案灶具的OPAICN的商标并不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虽辩称根据原告2018年10月22日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协议,其公证取证时并未取得授权,但根据公证书中原告向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7月2日授权委托协议,本院确认。
原告与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协议有效期间为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
原告代理人虽称在该协议之后双方仍存在口头协议,但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因盈科律师事务所2018年7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确认与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展“欧派”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维权法律业务,故本院对以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公证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以欧派命名的公司的简介及蒋雯丽女士代言介绍,因被告提供的以欧派命名的行业与本案所涉行业相差较大,不足以形成混淆,而本案所涉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关联,易造成混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被告提供的红牌集团有限公司对“OPAICN”商标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情况说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OPAICN”商标查询结果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庭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派公司于1994年7月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2007年6月6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取得“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4378572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2011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第437857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欧派公司。
2017年原告对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办理了续展手续,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欧派公司所拥有的“欧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其生产的欧派橱柜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欧派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获得“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最具价值十强品牌”、“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等荣誉称号。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就被告马良魁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7月10日,公证人员对张晓峰在“炬美灯具厨卫”店铺购买“欧派单灶”家用燃气灶过程以(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357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张晓峰购买的燃气灶包装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及蒋雯丽女士形象,阿拉丁灯饰销货单上标有“欧派单灶”字样。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124262号的OPAICN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欧派公司作为“欧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以及蒋雯丽形象代言。
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德美装饰材料门市部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有“欧派”字样,包装上使用的蒋雯丽形象,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欧派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马良魁攀附原告声誉的意图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马良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欧派整体橱柜与被告销售的单个欧派灶具在产品形式及价格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考虑欧派整体橱柜价格、销售人群与被告销售的单个灶具在价格、销售人群上的差异,被告在销售产品中虽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意图,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但不足以造成对原告经营产品的冲击;
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而获得的利润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马良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马良魁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良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马良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良魁负担105元,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