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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邓州市鲁阁灯饰销售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5082号
案件名称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邓州市鲁阁灯饰销售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邓州市鲁阁灯饰销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5082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徐凯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鲁阁灯饰销售店,经营场所邓州市建材市场内。

经营者:鲁阁,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住。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诉被告邓州市鲁阁灯饰销售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市鲁阁灯饰销售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的恒温阀;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专利号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被告销售恒温阀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邓州市鲁阁灯饰销售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发明人为崔荀、崔源湘,专利权人为崔荀。

2016年5月1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宝蔻公司。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宝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崇庆于2017年7月7日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李岳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20日,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及李岳超来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邓州市建材大市场”标示为“康达塑料”的商铺,李岳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总价人民币柒拾伍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2017年7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岳超将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台亚大厦B座501厦门市公证处,快件由该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该处。

2017年8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十二张,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产品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以上事实有(2017)厦证内字第2337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为一件恒温阀,外包装标注有“恒温阀”字样,产品上显示“裕威”字样,产品外包装上无厂名厂址。

另查明,被告邓州市鲁阁灯饰销售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经营范围是水暖洁具销售。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7)厦证内字第23379号公证书、工商机关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邓州市鲁阁灯饰销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鲁阁灯饰销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31053.0)的产品;二、被告邓州市鲁阁灯饰销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州市鲁阁灯饰销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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