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738号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瑞涛,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与被告宋瑞涛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姬生俭,被告宋瑞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8年9月7日,经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购进、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AZ9725520278/0276型橡胶支座340箱,并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
被告宋瑞涛辩称,被告对于侵权事实认可,以后不会再销售。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12月28日,原告重汽公司取得第5066126号“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发动机;
陆地车辆引擎;
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陆地车辆用离合器;
车辆车轴;
陆地车辆变速箱;
汽车车身;
车轮;
车轮毂;
车辆底盘;
车辆减震器。
有效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
2009年7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8年7月23日,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天市监行强字﹝2018﹞第7-23-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宋瑞涛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对涉嫌侵权的未销售商品实施扣押。
2018年9月7日,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天市监标处字【2018】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查明,宋瑞涛于2018年2月份租赁济南市天桥区小鲁庄工业园528号作为经营场所经营汽车配件销售生意,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建立财务账目,可计算的违法所得为60元。
宋瑞涛于2018年5月自河北购进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配件一宗。
被查获的汽车配件经营情况如下:1.橡胶支座,型号AZ9725520278/0276,规格为2个/箱,进货340箱,进货价110元/箱,销售2箱,销售价120元/箱。
2.橡胶支座,型号AZ9725520278,规格2个/箱,进货45箱,进货价110元/箱,尚未销售,标价120元/箱。
3.中国重汽发动机气缸盖衬垫,型号VG1540040065,规格40个/箱,进货10箱,进货价450元/箱,尚未销售,标价480元/箱。
4.发动机修理包,规格10个/箱,进货5箱,进货价180元/箱,销售2箱,销售价200元/箱。
5.橡胶支座总成,型号AZ9925525286,规格4个/箱,进货15箱,进货价150元/箱,尚未销售,标价160元/箱。
当事人违法经营额总计544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1.没收宋瑞涛库存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宋瑞涛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罚款54000元;
2.没收宋瑞涛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60元,对无照经营行为处罚款1000元。
被告宋瑞涛对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自认商标标识系自行制作后粘贴于商品上,对其销售的商品未经允许使用了涉案商标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及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汽公司的第5066126号“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擅自制作原告的商标标识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行政机关查处,侵权过错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民事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瑞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5066126号“CNHTC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宋瑞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宋瑞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被告宋瑞涛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