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3执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阳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陶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昌剑,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执行人:河南定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冀云申,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王明海与南阳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昌剑、河南定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
但上述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上述三被执行人在你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南阳骞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昌剑、河南定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