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3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振兴路易百家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胜利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
经营者:吕慧敏。
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振兴路易百家超市(以下简称易百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易百家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纳利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百家超市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纳利鑫公司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易百家公司侵权行为情节和程度、纳利鑫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导致酌定赔偿数额较低。
易百家超市未答辩。
纳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百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易百家超市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易百家超市在《濮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易百家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类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纳利鑫公司。
2011年6月份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类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衣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洗衣粉获河北省优质商品,2013年纳利鑫公司使用的肥皂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8年4月11号,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焦某、韩某12018年4月11日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门头:易百家超市)的大型购物商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濮阳市振兴路易百家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付款25元购买了两个含有“好太太”“泽众”字样的瓶装洗衣液,取得刷卡POS单一张。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焦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对所购的洗衣液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21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适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洗衣液与纳利鑫公司核准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肥皂、香皂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标识与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好太太”读音、排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商品或者与纳利鑫公司有特定联系,易百家超市虽称其销售的是有正规购买途径的泽众好太太,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1021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文书予以认定。
故易百家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纳利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易百家超市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易百家超市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支出以及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0元(含合理开支)。
纳利鑫公司请求易百家超市在《濮阳日报》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因纳利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易百家超市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亦不存在侵犯纳利鑫公司人身权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易百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易百家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纳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易百家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纳利鑫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利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易百家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易百家超市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经济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易百家超市的经营场所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产品价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易百家超市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纳利鑫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较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纳利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易百家超市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影响,故关于纳利鑫公司请求易百家超市在《濮阳日报》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纳利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较低,本院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濮阳市振兴路易百家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濮阳市振兴路易百家超市负担450元,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濮阳市振兴路易百家超市负担300元,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