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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人民路咸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民终195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人民路咸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人民路咸阳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终1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辉市人民路咸阳商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路。

经营者:咸新华,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路咸阳商店(以下简称咸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五粮液公司以需补充证据另案起诉为由,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咸阳商店的起诉和上诉。

咸阳商店于2019年5月10日同意五粮液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9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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