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15执1323号被执行人:曾永光,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
关于曾永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刑初55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曾永光应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的义务。
因曾永光没有履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永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并划拨了被执行人曾永光银行存款10173.41元,已将该款作为本案的罚金上缴国库。
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曾永光户籍所在地的汉涛县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函复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曾永光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曾永光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刑初554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上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粤0115执13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飞勇审 判 员 郑伟军审 判 员 卓剑锋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美棋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