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4868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
被告:厉科斌。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
被告:罗兴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睿杰。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与被告厉科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厉科斌的申请,追加罗兴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对原告罗格朗公司与被告厉科斌、淘宝公司、罗兴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被告厉科斌、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被告罗兴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厉科斌、罗兴龙停止侵害第G700522号、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2判令被告厉科斌、罗兴龙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判令被告厉科斌、罗兴龙在××网站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及《电器》、《钱江晚报》、《温州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第G700522号、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厉科斌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网店(店铺:宁波安柯盛综合布线;
掌柜ID:cxlikebin),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厉科斌答辩称:店铺已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罗兴龙,已非被告厉科斌实际经营,经营得到的利益与被告厉科斌无关,是否侵权也与被告厉科斌无关,被告厉科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作为信息发布平台,通过网站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信息传递等服务,不参与具体交易,网站上的商品信息均为网络用户自行发布。
二、被告厉科斌在用户注册时已经通过服务的条款、法律的声明提醒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三、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海量的商品信息一一做出实质性的审核。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
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将涉案商品删除,产品信息也已无法搜索,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兴龙答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其提供授权材料,除原告之外,还有另外一个公司是共同的被授权方。
店铺系2009年由被告厉科斌以2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罗兴龙,被告罗兴龙仅从事商品销售,不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从2018年5月开始从其他销售商中购得侵权商品,虽现被告罗兴龙也认识到客观上侵权的事实,但当时主观上不清楚其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同时,被告罗兴龙在2018年7月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罗兴龙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短、数量少,未给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市场信誉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罗兴龙书面道歉,无事实依据。
被告罗兴龙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能力薄弱,获利金额较少,未给原告造成大额经济损失,也未因侵权获得较大利益。
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LEGRANDFRANCE于2018年5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G700522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5月22日,商标核定适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气控制;
遥控;
信号;
呼叫;
监视;
远距离监视;
硬盘、小盘、小软盘、微型盘、磁带、盒带、卡;
信息处理设备;
电脑;
信息器材;
微电脑;
电脑和微电脑机芯;
接口;
软件;
电脑程序;
调节联接器;
控制模块等。
2011年11月29日LEGRANDFRANCE核准注册了G77865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9日,核定适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电器设备;
联接器、连接块等。
同日,LEGRANDFRANCE核准注册了G77583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9日;
核定适用商品为第9类:成套电器设备、联接器、连接群、电气盒等。
LEGRANDFRANCE与原告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意将其注册的G700522、G778657、G775833号等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与被许可商标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根据中国商标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维权打假、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等,上述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作为商标、商号或域名使用,许可合同自双方签署后生效并且持续有效,直至被许可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
2017年6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G700522号商标“罗格朗”已经在微型开关、遥控开关、双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驰名商标。
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组委会认定G775833号商标为2008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十大驰名品牌、2010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
原告的TCLlegrand获得2008、2011电工十大品牌的荣誉。
2011年至2015年原告公司广告费累计发生额为2亿4千余元,2016年至2017年公司广告费累计为8700余万元。
被告厉科斌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了网店,店铺名为宁波安柯盛综合布线,掌柜ID:cxlikebin。
2015年3月10日,被告厉科斌与罗兴龙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厉科斌在淘宝上注册经营宁波安柯盛综合布线网店。
厉科斌在2009年12月开始将网店转让给罗兴龙,转让费为2000元(已经一次性付清,厉科斌不再出具收条)。
厉科斌已经将网店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及淘宝店的账号、密码告诉了罗兴龙。
罗兴龙应合法合规经营,经营所得和经营风险都归罗兴龙,经营中产生的一切问题都有罗兴龙处理负责,与厉科斌无涉。
被告厉科斌提供的支付宝资金明细显示2018年4月后支付宝的资金进入被告罗兴龙账户。
2018年7月16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授权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相关操作,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进入“我的淘宝”,显示相关内容,点击订单号中的“查看物流”,进入并浏览相关页面,点击“确认收货”,进入并浏览相关页面,在“支付宝支付密码”栏中输入相关内容,点击“确定”,显示相关页面,点击“确认”,显示相关页面。
显示产品名称为“优质PA3211法国罗格朗TCL水平管理环机架式TCL理线架理线器”。
同日,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从快递人员处接收快递包裹一个的签收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所收到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购买实物理线架包装盒及合格证上标注有 标识。
被告淘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
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经营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相关信息、经营信息服务业务的许可,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
会员须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网服务协议》后方可在淘宝网站上发布交易信息,淘宝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交易物品进行规制,并制定了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等规定,禁售包括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物品,并要求用户在淘宝交易平台不得发布各类违法或违规信息。
根据淘宝网服务协议约定,淘宝网对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网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网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同意。
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淘宝公司将涉案店铺中相应产品已予以下架处理。
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支出了公证费。
另,原告以案涉店铺商品还使用“TCL”标识,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LEGRANDFRANCE系为G700522号、G778657号、G77583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LEGRANDFRANCE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罗兴龙对原告主体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关于被告罗兴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述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罗兴龙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G778657号、G775833号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被告罗兴龙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虽被告罗兴龙在产品描述中使用了“罗格朗”字样,但并未突出使用,故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原告称被告存在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G778657号、G775833号商标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G700522号商标专用权,停止生产侵犯G778657号、G775833号商标专用权、销毁生产工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销毁库存,被告称实际已无库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库存情况,且原告已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兴龙销毁库存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商誉等的影响,故对此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厉科斌称店铺已以2000元的价格转给被告罗兴龙,其不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本院认为,虽被告厉科斌已将店铺转让给被告罗兴龙,但根据淘宝网商户的相关注册规定,用户均需先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后方可在淘宝网站上发布交易信息,被告厉科斌明知该规定而将店铺转让给被告罗兴龙,存在过错,又第三方根据淘宝注册信息可查询的卖家仍为被告厉科斌,且被告厉科斌认可被告罗兴龙不自行注册淘宝账号而从其处受让账户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厉科斌转让店铺的信用等级较高,而店铺信用等级属交易方是否决定购买该店铺产品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故被告厉科斌应对被告罗兴龙以其名义店铺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对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
本院认为,首先,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服务商,已经按照公示的淘宝规则对被告厉科斌进行了身份认证,并在淘宝规则中作出了交易信息发布者不得发布违法信息的事先声明和警告。
其次,淘宝网的经营者,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信息发布平台服务,不直接参与交易行为,基于淘宝交易平台上巨大的信息量,淘宝公司难以控制每项交易信息,要求淘宝公司对每一个交易信息进行事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审查并不利于鼓励相关技术发展,也不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和增进社会福祉,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原告起诉后,也已将相关商品予以下架处理。
故被告淘宝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兴龙停止销售侵害G778657号、G775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罗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厉科斌对被告罗兴龙应赔偿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5700元,由被告厉科斌、罗兴龙共同负担10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