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丽芳与深圳市瑞千科技有限公司、羿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3965号
案件名称陈丽芳与深圳市瑞千科技有限公司、羿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丽芳;深圳市瑞千科技有限公司;羿芬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965号原告:陈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羿芬,总经理。

被告:羿芬。

原告陈丽芳与被告深圳市瑞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千公司)、羿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3××××.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被告羿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瑞千公司侵犯陈丽芳所拥有外观设计名称为“手持风扇(小兔、小猴)”、专利号为ZL2016300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决瑞千公司停止侵犯陈丽芳上述所属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认定瑞千公司、羿芬连带支付陈丽芳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600元、公告费390元;

4.判决瑞千公司、羿芬赔偿陈丽芳经济损失100000元;

5.本案受理费由瑞千公司、羿芬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丽芳于2016年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持风扇(小兔、小猴)”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3××××.2,该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在于立体图。

获得该项专利后,陈丽芳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陈丽芳经长期的市场调查发现,瑞千公司在未经陈丽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量生产、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批量销售与许诺销售,严重侵犯了陈丽芳的专利权,这一行为不仅扰乱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同时也给陈丽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陈丽芳的合法权益。

瑞千公司、羿芬辩称,1.瑞千科技公司于2016年成立,是贸易型企业,注册地是商务办公楼,没有生产制造,公司仅有两名员工(胡某某1XX5,羿某某186××××****)。

有客人要产品时,便在网上寻找供应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理来源,瑞千公司没有库存产品。

2.售卖产品是瑞千公司行为,不应当控告股东个人。

3.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朋友介绍而在网上推广宣传,瑞千公司实际并没有卖几个,从近一年半的阿里后台销售记录可以看出并没有批量出售此类产品。

4.本案陈丽芳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已近一年,瑞千公司自其购买后再无销卖。

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供应商在网上也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5.因生意不好,瑞千公司在阿里巴巴到期就没有续了,所有产品早已下架,今年已没有销售记录。

羿芬从去年9月起已经外出打工。

综上所述,瑞千公司早已经停止售卖被诉侵权产品,对陈丽芳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要求不服。

陈丽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外观设计名称为手持风扇(小兔、小猴),设计人为陈丽芳,专利号为ZL20163003××××.2,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1日,专利权人为陈丽芳,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案涉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三,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案涉专利2019年年费已缴纳。

证据四,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9479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陈丽芳的委托代理人连家兴于2018年6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大道××银行大厦××室,从韵达快递快递员处收取包裹一个,显示的快递单号为3XX7,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打开包裹,并进行查看,查看结束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并对包裹进行了封存,交由委托代理人保存。

证据五,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9479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陈丽芳的委托代理人连家兴于2018年6月12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连家兴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

证据六,被诉侵权实物。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陈丽芳为了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600元。

证据八,公告费收款收据,用于证明陈丽芳为本案上述支付了公告费用为390元。

证据九,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瑞千公司法定代表人羿芬,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6年10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因陈丽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于行政机关或经公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瑞千公司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二,供应商的打印件;

证据三,网上售卖的打印件,证明目前瑞千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停止售卖;

证据四,瑞千公司在2019年网上销售打印件,证明瑞千公司已停止销售;

证据五,瑞千公司2018年网上销售打印记录,证明瑞千公司在网上没有批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六,瑞千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搜索及聊天记录,证明瑞千公司在网上搜索货源的事实;

证据七,羿芬的劳动合同,证明羿芬已在工作,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陈丽芳对证据一、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陈丽芳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一、证据七予以采纳,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由于均系瑞千公司自行下载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陈丽芳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陈丽芳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手持风扇(小兔、小猴)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163003××××.2,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均为陈丽芳,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案涉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涉专利2019年年费已缴纳,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关于瑞千公司被控侵权行为。

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94797号公证书记载,陈丽芳的委托代理人连家兴于2018年6月1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大道××银行大厦××室,从韵达快递快递员处收取包裹一个,显示的快递单号为3XX7,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打开包裹,并进行查看,查看结束后对产品进行拍照,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包裹进行了封存,并交由委托代理人保存。

深圳市公证处出具(2018)深证字第深证字第9479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2日,陈丽芳的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登录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批发网搜索“深圳市瑞千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后,查看瑞千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附件第10页显示瑞千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注册地址为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羿芬,附件第10页显示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数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服饰、办公用品、玩具、包装用品、礼品设计、研发、设计与技术咨询,电子产品、礼品销售、国内贸易及经营进出口业务;

附件第12-20页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附件第12页显示瑞千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以及显示了瑞千公司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附件第31页记载了订单信息,包括买家信息、订单号、卖家信息等,订单号为1XX6,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瑞千公司,附件第32页显示,货品总价100元,运费12元,已付款112元。

陈丽芳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贴示的快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是深圳市傅科信电子有限公司,电话是135××******,寄件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

瑞千公司、羿芬主张寄件人应该是深圳市博XX有限公司,而非深圳市傅XX有限公司。

拆开包装盒,内有四个产品,两个为“smallbear”,两个为“princessrabbit”。

陈丽芳主张上述均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陈丽芳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的比对。

涉案专利(设计1) 侵权产品 ? ? ? ? ? ? ? ? ? ? ? ? 案涉专利(设计2) 侵权产品 ? ? ? ? ? ? ? ? ? ? ? ? 陈丽芳主张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瑞千公司、羿芬认可二者属于相同设计。

四、其他根据瑞千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记载,瑞千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10月18日,公司注册地址为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堂权大厦,法定代表人羿芬,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数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服饰、办公用品、玩具、包装用品、礼品设计、研发、设计与技术咨询、电子产品、礼品销售、国内贸易及经营进出口业务。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陈丽芳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告费收据显示,其支出公证费1600元、公告费390元。

根据瑞千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瑞千公司销售给陈丽芳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博XX有限公司,该微信聊天记录与陈丽芳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详情单显示的寄件人信息可以相互印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公证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丽芳享有名称为“手持风扇(小兔、小猴)”、专利号为ZL2016300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交纳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均系手持风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陈丽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瑞千公司在其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陈丽芳从其开设的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瑞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陈丽芳指控瑞千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虽然瑞千公司在网站中的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但根据瑞千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向深圳市博XX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过,该聊天记录与陈丽芳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详情单显示的寄件人信息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对瑞千公司抗辩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博XX有限公司,并非其自行制造予以采纳。

陈丽芳起诉主张瑞千公司构成制造侵权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瑞千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承担权利人合理维权支出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陈丽芳的诉讼请求确定瑞千公司应支付陈丽芳维权费用支出1990元。

陈丽芳未提交证据证明瑞千公司仍有库存产品,本院对其诉请瑞千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不予支持。

由于瑞千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羿芬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陈丽芳诉请羿芬对瑞千公司本案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丽芳名称为“手持风扇(小兔、小猴)”、专利号为ZL20163003569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瑞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芳合理维权支出1990元;

三、被告羿芬对被告深圳市瑞千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元,原告陈丽芳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瑞千科技有限公司、羿芬负担,被告深圳市瑞千科技有限公司、羿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陈丽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映  清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