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朴兰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姓名陈芸身份情况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横峰县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沪0104民初12115号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芸赔偿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相关规范文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导向。
上诉人为维权支出购买费146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646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才3,500元,上诉人并未得到补偿;
上诉人印有涉案商标的裤子销量极高,被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上诉人的应有市场份额,减少了上诉人的交易机会,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上诉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知名度,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体现其市场价值;
被上诉人在“拼多多”平台同时开设两家店铺销售侵权商品,性质恶劣,对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
二、被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不仅限于“拼多多”平台,还有在其他网购平台甚至线下销售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仅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的销售数量,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陈芸赔偿贤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陈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50元、购买商品支出146元)。
一审庭审中,贤旭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20)沪0104民初12115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至第4页。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审判决陈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贤旭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贤旭公司负担1,000元,陈芸负担50元。
二审新的证据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贤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有关“合理费用的构成”时明确主张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50元、购买商品支出146元,并称公证费为500元的公证书涉及4家店铺,本案涉及其中2家,故主张公证费250元。
二审判决理由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贤旭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被上诉人陈芸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以及上诉人维权实际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确定了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
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分别购自被上诉人开设于“拼多多”平台的两家店铺的被诉侵权商品提起本案诉讼,寻梦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数据表明,被诉侵权商品在“拼多多”平台上两家店铺的销量均为1件,“单独购买”价格均为73元,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还存在除“拼多多”平台外的其他销售渠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所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上诉人认为,其实际支出超出了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注意到,其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对于所支出的500元公证费在本案中主张250元,且已说明理由,故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高于上诉人主张的合理费用总额,上诉人称其未得到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有所不妥,本院将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8元,被上诉人陈芸负担人民币5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50元,由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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