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初205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俊存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昌合路355号。
经营者:朱俊。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兴化市俊存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俊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联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华、被告俊存超市经营者朱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的侵害,立即拆除其门头招牌中的“世纪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在其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使用“世纪华联”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
原告旗下的“世纪联华”、“联华超市”、“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在超市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4年11月9日,原告申请注册了“世纪联华”服务商标,同时原告是第3340136号商标、第44462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设立,面积为600多平方米,经营范围与原告加盟店相同。
被告在门头招牌上及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世纪华联”,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联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4352135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权期限、注册类别;
2.(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
3.(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3、11085号公证书,证明2014-2017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了上海市著名商标;
4.(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4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及《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说明,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作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被告俊存超市辩称:一、我方使用的商标系源于合法授权,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我方与中京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签订了《商业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并按约缴纳了加盟费。
中京公司向我方出具了其商标注册证,我方使用的标识在文字、图形等方面与原告的商标相区别,不存在使用与原告相类似的文字和图形。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和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原告提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无法证实其受侵害产生损失大小和金额。
该合同约定的地点在昆山市,本地区与昆山发展水平相差甚远。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俊存超市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商业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商标注册证、特许加盟授权书、中京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从2014年开始加盟了中京公司世纪华联超市。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世纪联华”是上海品牌,在江苏不一定是名牌;
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盟商是昆山的,与江苏兴化市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即使中京公司注册的商标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商标是图形商标,中京公司没有“世纪联华”或“世纪华联”文字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或通过公证方式取得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联华公司注册及商标注册情况 1991年7月23日,上海联华超市商业公司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经多次变更,最后更名为联华公司。
联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注册资本111,96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交家电、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
联华公司自1991年9月21日成立第一批超市门店。
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遍布全国各省份及直辖市。
联华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申请注册案涉“世纪联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推销;
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2月20日。
2009年6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2014年1月、2017年1月该商标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6月4日,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发展加盟及使用商标后,与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按实际经营面积1600平每年交纳特许经营使用费8万元,等等。
二、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8月22日,申请人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长俊向江苏省盱眙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盱眙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委派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余长俊于2019年8月23日来到江苏省兴化市昌合路附近某门面,该门市门头含有“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字样,门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名称俊存超市,经营者朱俊。
余长俊在该超市购物,并用微信支付货款27.4元,取得随机小票一张、购物袋一只。
余长俊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并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
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8月30日,江苏省盱眙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471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告在其店招门头招牌上使用图形+“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文字,其购物袋上上下排列了图形+“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文字,购物小票抬头有“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文字。
三、被告注册及加盟情况 被告俊存超市于2014年10月23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卷烟、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眼镜、生鲜果蔬零售。
2020年4月20日,被告与中京公司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中京公司特许被告加盟其连锁经营体系开展经营,使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的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和经营技术等,被告支付加盟费。
2014年9月24日,中京公司申请注册第1540587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
注册有效期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门头招牌等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世纪联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案涉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通过多年连锁加盟等方式使用“世纪联华”“联华超市”服务标识、商标,“世纪联华”注册商标已经成为较强显著性和识别力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世纪联华”在超市经营服务业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被告经营的超市,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
被告门头招牌、购物小票、购物袋突出使用了图形加文字标识,主要具有区分识别功能的部分为“世纪华联”,经与原告文字商标“世纪联华”比对,是将原告文字商标的顺序适当调整,结合原告商标在超市行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两个市场经营主体存在商标许可或加盟连锁经营等特定关联关系,使一般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提出通过授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虽然与中京公司签订《商业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中京公司授权其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但被告实际在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同时亦使用了“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字样。
首先被告使用的标识为图形加文字,因文字呼叫功能,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中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部分主要为文字部分,而“世纪华联购物中心”文字中显著性在于“世纪华联”,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中京公司并无“世纪华联”文字商标。
故被告称其使用的标识具有合法授权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世纪联华”商标申请以及核准注册的时间,在超市连锁经营行业的市场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和商誉,同行业和相关公众对案涉商标和字号的知晓程度;
2.被告使用案涉标识侵权持续时间,原告存在潜在市场利益损失;
3.被告经营场所、经营面积;
4.酌情考量原告连锁加盟店交纳特许经营使用费情况;
5.原告为维权和诉讼必须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俊存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拆除门头招牌中“世纪华联”字样,停止在其购物小票、购物袋上使用“世纪华联”字样;
二、被告兴化市俊存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茅少楼 人民陪审员 许莉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