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知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天台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韩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海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海霸王路**“海霸王西部食品物流园区”粮油区LY15-01、LY15-02、LY15-03、LY15-04号。
法定代表人:唐丽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广垦长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茂港区)东16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天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广垦长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成都天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其与茂名市广垦长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成都天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天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上诉人成都天宇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0元,成都海晟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