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1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简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简某某、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助理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简某某、邹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简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酒、郎酒、劲酒、海之蓝酒及红牛饮料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个人及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合伙将购进的假冒酒类、红牛饮料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到醴陵市各零售商店及餐饮店卖给消费者,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简某某、邹某某从中赚取差价。
另外,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合伙期间由被告人邹某某在网上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供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在醴陵市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简某某的销售金额为77650元,获利6000元;
被告人李某的销售金额为107870元,获利17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个人销售金额约为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共同销售金额为90992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25000元,被告人邹某某获利15000元。
2018年7月18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对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位于醴陵市解放路横塘53号的仓库进行检查,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牛栏山酒693瓶、43度牛栏山酒126瓶、小郎酒2007瓶、海之蓝酒53瓶、劲酒107瓶、红牛饮料1128瓶,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芙蓉王卷烟5.4条。
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36900.5元。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简某某、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简某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酒、郎酒、劲酒、海之蓝酒和红牛饮料等商品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将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饮料等商品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到醴陵市的零售商店、餐饮店,再卖给消费者,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简某某、邹某某从中赚取差价。
此外,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18日合伙期间,被告人邹某某还在网上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供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在醴陵市对外销售。
被告人简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为77650元,非法获利6000元;
被告人李某销售金额共计为107870元,非法获利17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单独销售金额约为30000元,非法获利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共同销售金额共计为90992元,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务非法获利15000元。
2018年7月18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对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位于醴陵市解放路横塘53号的仓库进行检查,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42度牛栏山酒693瓶、43度牛栏山酒126瓶、小郎酒2007瓶、海之蓝酒53瓶、劲酒107瓶、红牛饮料1128瓶,黄芙蓉王卷烟4.4条、蓝芙蓉王卷烟1条。
上述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计36900.5元。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被上网追逃后于2018年8月6日被湖北省嘉鱼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8年8月8日移交至醴陵市公安局;
简某某被上网追逃后于2018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抓获归案,于2018年9月11日移交至醴陵市公安局。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简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8年8月6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对被被告人张某某处以罚款420.5元,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醴陵市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25000元;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邹某某向醴陵市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简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某甲、林某某、瞿某某乙、邓某某、骆某某、余某、廖某某、喻某某的证言,喻某某提供的某某餐馆送货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邹某某的手机及其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牛栏山”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该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保证书、投诉书、身份证明及该公司真假鉴定证明,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红牛”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证书及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劲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请求书、“劲”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第0002252号、0002251号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变更登记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身份证明及该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出具的鉴(2018)第046号、050号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及身份证明、“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苏洋鉴0009329号产品鉴定报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醴食工质案移字〔2018〕13-1号、13-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醴市食工质强措字〔2018〕13-07号、〔2018〕13-009号、〔2018〕1305号、〔2018〕13-08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第01号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查获现场照片及现场笔录,醴陵市烟草专卖局醴烟处[2018]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检查(勘验)笔录、醴烟存通字[2018]第34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指认照片,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醴陵市浦口镇顺鑫旺商行一分店营业执照、邓某某身份信息及现场笔录,醴陵市香春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骆某某身份信息、询问笔录及骆某某超市进货详单,醴陵市丰浩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余某乙的身份证明及现场笔录,醴陵市悠品屋食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瞿某某甲的身份证明、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醴陵市兴星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巫某某的身份证明、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进货对账单,被告人张某某的记账本、送货单据及记账本登记销售商销售详单,被告人李某手机支付宝、微信内上线简某某的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邹某某手机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进假烟款的截屏记录、销售假烟统计表,公诉机关出具的张某某案查获商品案值统计表,湖北省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出具的移交证明、查获经过,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嘉鱼县公安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移交证明,醴陵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简某某、李某、张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简某某、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简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简某某、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简某某、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李某、简某某均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邹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6日共羁押18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8日共羁押3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 三、被告人简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11日共羁押6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6日共羁押18日,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 五、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已退缴至醴陵市公安局),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元,被告人简某某违法所得六千元,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已退缴至醴陵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欧阳 建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实习宾迎春 书 记 员 罗 秀 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