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3民初2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万寿堂医药有限公司四店,住,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火车站广场**商铺/div>经营者:左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万寿堂医药有限公司四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能提供被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