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743号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伍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顺德星曜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星曜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091019××××.2),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91019××××.2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被告销毁与侵犯上述专利产品有关的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用)50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伍志勇是名称为“抽屉滑轨快装调节机构”、专利号为ZL20091019××××.2的发明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授权原告,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至2029年9月12日,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对原告的销售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应当认定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只是互联网的销售商,没有生产及研发能力,在与下游的客户确定销售的数量以后,被告从上家宏博公司购得相关的产品的滑轨,因宏博公司具有研发、生产、销售相关资质,因而不存在销毁模具的可能,且在当地属于生产滑轨的大型厂家。
因而,被告仅有的一名业务员作为通常人拥有的认知水平和能力,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产品的质量保证以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可能性,且宏博公司提供了相关滑轨的产品宣传单,即本案的被告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有合法来源。
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不知道宏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被告实际上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
二、本案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非被告自身研发或生产,被告有正常的进货渠道,也就是说,就本案而言,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或者说主观上是善意的,产品是从别人厂进货,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专利产品,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得知宏博公司因此类侵权纠纷收到原告的诉状以后,被告也全面停止本身就为数不多的销售行为,并下架了网站的宣传资料和图册。
三、即使被告销售涉及原告拥有专利权的滑轨行为,被认定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但因被告具有以下情形,恳请合议庭在判处时不应判决超过1万元的赔偿数额。
被告的公司股东虽有二人,但实际上只有王金艳一人,法定代表人和另外一位股东都只是挂名,而没有任何实际的销售业绩,即王金艳既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是唯一的业务员,还是客服;
被告的股东王金艳原本只是一个家庭主妇,之前一直在家看管儿子,其丈夫生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是实际控股人,而2014年春节的车祸导致的家庭变故。
在其丈夫去世之后,王金艳来到佛山,一边试着做业务,一边陪着大儿子完成学业,是硬着头皮开始学习互联网销售业务,逐步熟悉滑轨的销售市场,业务量一直呈萎缩状态,虽说有刷单的记录,但业绩始终不见上升,处于关门歇业的边缘。
而在阿里巴巴的网店文字上说明也是其丈夫生前所为,但就一家仅有一位业务人员的网店来说,所谓的公司厂房和生产之间以及业绩之大或销售海外等说明则明显是为了宣传,网店上宣传的库存量也与50万元注册资本明显不符;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能证实涉案专利产品单价很低,一块五两个,利润空间可想而知;
被告在诉状中认可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业绩下降的具体情况,即使有损失,也难以确定或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影响甚微,被告获利甚微。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使最后合议庭认定本案的被告涉嫌侵权,综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严重程度,恳请法庭判处不超过10000元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伍志勇于2009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屉滑轨快装调节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6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9××××.2,该专利权利要求1、2、6记载如下:1.一种抽屉滑轨快装调节机构,包括设置在抽屉外底部,并分别与抽屉和滑轨(9)相接的联接座(1);
联接座上设置有调节抽屉前面板(11)高低位置的调节块(2),与调节转盘(3)相接;
调节转盘一侧设置有调节扳手(3.4),与联接座转动连接,其特征是调节扳手通过弹性部(3.3)与调节转盘连接,弹性部一侧或调节扳手一侧设置有与联接座定位配合的锁止块(3.5),锁止块通过按压后与联接座脱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滑轨快装调节机构,其特征是所述弹性部(3.3)呈弧形,一端与调节转盘(3)刚性连接,另一端悬空,与调节扳手(3.4)相接;
锁止块(3.5)设置在调节扳手外侧,顶面设置有防退齿(3.6);
联接座(1)对应锁止块设置有拱起(1.4),拱起呈弧形,至少对应锁止块的一侧设置有开口,底面对应防退齿圆弧布置有定位齿(1.5)。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滑轨快装调节机构,其特征是所述调节转盘(3)呈圆形或扇形,圆心与联接座(1)转动连接,前侧圆弧外围面设置有传动齿(3.1),弹性部(3.3)设置在后侧;
调节块(2)滑动设置在联接座上,前端为楔形面(2.2),并伸出联接座外,后端侧面设置有齿条(2.1)与传动齿啮合;
联接座对应调节块设置有滑槽(1.1)。
2016年7月27日,伍志勇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权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伍志勇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实施,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自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丁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严文禧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广东顺德星曜五金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进入相应的页面,所进入的页面上记载有被告公司的名称,点击“供应产品”中的部分产品进行浏览,产品图片上方均显示有“xingyao”标识,随后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再点击“进入黄页”,所进入页面中有被告公司的详细简介,记载有“星曜五金是一家专业从事家具滑轨、隐藏式滑轨、餐桌滑轨、工业滑轨、重型滑轨、铰链等产品的开发、设计、制造、销售的综合性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企业基本资格证书”,显示有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品类证书”显示有被告的“xingyao”商标证书,“查看诚信档案”、“公司动态”的项目下均有被告公司名称,“公司相册”中展示有各类产品,“联系方式”项下记载有被告公司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地图坐标等。
广东省深圳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深证字第192055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丁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严文禧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广东顺德星曜五金有限公司”进入相应的页面,在“供应产品”中点击“隐藏式滑轨”项下的“三节隐藏缓冲导轨底装路轨家具五金阻尼滑轨托底道轨办公抽屉轨道”进行购买,该产品记载“起批量25套”,价格“1.5-28.5”,严文禧选择5套规格为“250(不含把手)”和5套“把手”进行购买,并完成付款“149.6元”,订单记载的收货信息为“收货人李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一楼手机131××××****”,“卖家信息记载的供应商为广东顺德星曜五金有限公司”,订单号为88673968091148890,广东省深圳公证处据此作出(2017)深证字第192056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禧来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严文禧与公证员丁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1708,严文禧收取了快递一件,严文禧对快递外包装以及包装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交公证员封某。
广东省深圳公证处据此做出(2017)深证字第192057号《公证书》。
经查,公证书附件的快递单信息记载的单号为“537883571751”、收件方信息为“李小姐131××××****广东省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一楼”;
快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宣传册一本,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宣传册正面及背面均标识有“佛山市顺德区宏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宣传册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宣传册上订有名片一张,名片上记载有“宏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星曜五金有限公司”名称。
当庭检视公证封某物,其封某情况完好,经拆封,包装内有四个封某袋,两个为一组,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来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其并未见过产品实物,故未发表对比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注册商标DTC的相关信息、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十省市“环保”家具知名品牌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6中国家具行业环保达标先进单位”荣誉证书、“低碳环保示范品牌”荣誉证书、“2016中国家具行业环保达标先进单位”荣誉证书、顺德政府质量奖证书、“德国iF设计奖”证书、第36届中国(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施工合同、2017年广州家具展缴费通知书、付款单,德国科隆国际家具生产、木工及室内装饰展览会(德国Interzum展)(2015)缴费收据、展位确认函、相关照片等,前述证据均拟证明其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质量好、售价较高、利润较高,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较大等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无法证明其在市场上有较大占有份额,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较大损失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交易单号为88673968091148890的订单详情单记载该订单的下单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16:09:54,发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18:20:12。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宏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货单以及宏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隐藏分轨厂的报价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编号为NO.171108号《佛山市顺德区宏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货单》记载的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品名及数量为“橙色三节把手40套”、“45×10三节PT30套”;
编号为NO.1807005的《佛山市顺德区宏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货单》记载的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品名及数量为“CS803SH-45010套”,两份单据均记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单据的“收货单位”、“制单签名”以及“财务签名”处均有手写签名;
《宏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隐藏轨分厂报价单》上展出有各类滑轨产品图片、尺寸及价格,但该报价单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
另查明,被告是第135097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情况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权实施许可协议、公证书、订单详情、注册商标DTC的相关信息、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十省市“环保”家具知名品牌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6中国家具行业环保达标先进单位”荣誉证书、“低碳环保示范品牌”荣誉证书、“2016中国家具行业环保达标先进单位”荣誉证书、顺德政府质量奖证书、“德国iF设计奖”证书、第36届中国(上海)国际家具博览会施工合同、2017年广州家具展缴费通知书、付款单,德国科隆国际家具生产、木工及室内装饰展览会(德国Interzum展)(2015)缴费收据、展位确认函、相关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报价单等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伍志勇是名称为“抽屉滑轨快装调节机构”、专利号为ZL20091019××××.2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伍志勇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权实施许可协议》,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一种抽屉滑轨快装调节机构,具有联接座技术特征,根据该机构的用途,该联接座同样是设置在抽屉外底部,且分别与抽屉和滑轨相接,前述联接座亦设置有白色的调节块,该调节块的作用为调节抽屉前面板的高低位置,该调节块与设置于联接座中的调节转盘相连接,调节转盘一侧的设置有调节扳手通过弹性部与联接座转动连接,调节扳手的一侧设置有与连接座定位配合的锁止块,该锁止快按压后与联接座脱离,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性部呈弧形,其一端与调节转盘刚性连接,另一端与调节扳手相连,锁止块设置在调节扳手的外侧,锁止块的顶部设置有防退齿,联接座与锁止块对应的位置设置有弧形拱起,其对应锁止块的一侧设置有开口,底面对应防退齿圆弧布置有定位齿,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包含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调节转盘呈扇形,圆心与联接座转动连接,前侧圆弧外围设置有传动齿,后侧设置有弹性部,调节块通过滑槽滑动设置有联接座上,调节块的前端呈楔形面,并伸出联接座之外,后端侧面设置有齿条,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从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2017)深证字第192056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在其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该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识任何生产者的信息,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的简介中虽自称为“开发、设计、制造、销售的综合性公司”,但该简介具有一定的宣传作用,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亦仅为“销售五金制品”,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在网站上的宣传无法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送货单、报价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所提交的出货单并未加盖任何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送货单上所记载的产品名称与原告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者为相同产品;
再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以合理的价格从他方购得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宏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合法存在的主体。
综上,被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即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并不成立,故其要求被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顺德星曜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抽屉滑轨快装调节机构”、专利号为ZL20091019××××.2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顺德星曜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广东顺德星曜五金有限公司负担808元,原告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