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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400号
案件名称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400号 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112470。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银汇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金泰建材城****,注册号340102600129640。

经营者:武道前,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高珍,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陶瓷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银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唯美陶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银汇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武道前、被告高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美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银汇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对其第1063306号“”、第1069174号“”、第1048613号“”和第4724680号“”商标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害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银汇建材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三、判令银汇建材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9年3月25日,唯美陶瓷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银汇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含有“马可波罗”企业字号的商品。

2019年3月28日,唯美陶瓷公司申请追加高珍为本案被告。

事实和理由:唯美陶瓷公司产品涵盖瓷质地墙砖、建筑陶瓷砖、卫浴等品类,系第1048613号“MarcoPolo及图”、第4724680号“马可波罗”、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和1069174号“MarcoPolo及图”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马可波罗”于2004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和第1069174号“MarcoPolo及图”商标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0日,其在银汇建材经营部经营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金泰建材市场”一处门头标示为“中山樱花电器银汇建材专营”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在包装箱、标签、贴纸上突出使用了“马可波罗”字样和“”图样的马桶一个。

诉讼中,高珍自称系银汇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唯美陶瓷公司认为,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多个商标标识的行为,严重损害其产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特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汇建材经营部辩称:其只是进货销售,不知道该产品是不是侵权产品,其没有侵权。

即使产品侵权,也应该是生产厂家赔偿。

高珍辩称:银汇建材经营部一直是其一个人经营,营业执照也是她的名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唯美陶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04861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472468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06330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第106917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其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前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认定“马可波罗”和“MarcoPol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马可波罗MarcoPolo”品牌卫浴宣传册、2008中国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十大领军品牌、2007、2010、2017年中国品牌500强证书、2012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陶瓷行业先进制造示范企业,证明其“马可波罗MarcoPolo”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2018)沪闵证经字第125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银汇建材经营部销售的卫浴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律师费,证明其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唯美陶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公证的被控侵权实物并经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产品的外包装的四周和顶部、马桶盖上和水箱侧面、马桶的底部分别标有“马可波罗卫浴有限公司企业”和“MACKPOLO”字样。

拆开外包装,可以看到马桶出水按键上分别标有“马可波罗”中文字样和“mackPolo”英文字样。

唯美陶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中文“马可波罗”标识与其第4724680号和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MACKPOLO”和“MackPolo”英文标识与其第1048613号第1069174号“MarcoPolo及图”组合商标近似;

其第4724680号和第10486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其第1063306号、第10691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为第19类,该两件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与坐便器同属卫浴类商品,故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马可波罗卫浴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质证认为:销货清单是其所开,但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其店里购买。

对于商标注册证、维权支出费用、实物比对等证据,其“不懂”,不予发表意见。

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唯美陶瓷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的(2018)沪闵证经字第125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0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金泰建材市场”内的店铺(店铺标示“中山樱花电器银汇建材专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坐便器一个,并在现场取得了名片、收据各一张,公证员现场对其门店进行拍照。

所购坐便器及取得的名片、收据由公证处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申请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核对,销货清单上盖有“合肥市瑶海区银汇建材经营部”公章;

名片上有“中山樱花电器安徽总代理”字样和“高珍”“武道前”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照片门标为“中山樱花电器银汇建材专营”。

以上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未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银汇建材经营部销售,本院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纸箱外包装五面(四周和顶部)及马桶盖上、水箱侧面、马桶的底部标有“马可波罗卫浴有限公司”“MACKPOLO”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出水按键上标有中文“马可波罗”和英文“mackPolo”字样。

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律师费,经核对,与关联案件的相关发票号码不同,上述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唯美陶瓷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唯美陶瓷公司创始于1988年。

涉案第1048613号“”商标注册人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洗脸盆、抽水马桶、马桶座圈等,2002年12月5日注册人变更为唯美陶瓷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第4724680号“”商标,注册人系唯美陶瓷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浴室装置、坐便器、盥洗室(抽水马桶)等,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7月6日。

第1063306号“”商标注册人为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包括建筑砖瓦、建筑用非金属路砖、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等,2002年12月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唯美陶瓷公司,2007年8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第1069174号“”商标注册人为加美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包括建筑砖瓦、建筑用非金属路砖、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等,2007年7月1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唯美陶瓷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6日。

前述商标经唯美陶瓷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银汇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0年6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厨房用品、建筑材料等,经,经营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金泰建材城****营者为武道前,实际经营者为高珍,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8年5月10日,唯美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460元的价格从银汇建材经营部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

唯美陶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

另经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到“马可波罗卫浴有限公司”信息。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是否侵犯了唯美陶瓷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对唯美陶瓷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唯美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信息。

”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据唯美陶瓷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至2018年8月20日,银汇建材经营部等经营者仍登记为武道前,高珍自称系其实际经营,诉讼中应当将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作为共同诉讼人。

唯美陶瓷公司诉称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了与其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辩称其仅是进货销售。

考虑到坐便器的生产难度较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仅有两名从业人员,故不足以认定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从事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

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又辩称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唯美陶瓷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可以证明该法律事实,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且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认可销售清单系其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唯美陶瓷公司系第1048613号、第4724680号、第1063306号和第10691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唯美陶瓷公司在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048613号“MarcoPolo及图”和第4724680号“马可波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坐便器,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坐便器,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箱的四周和顶部、马桶盖上、水箱侧面、马桶底部所标的“MACKPOLO”以及马桶出水按键上的“mackPolo”英文字样与唯美陶瓷公司的第1048613号“MarcoPolo及图”商标主要部分“MarcoPolo”的英文读音相同,整体字形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出水按键上标识的“马可波罗”中文字样与唯美陶瓷公司的第4724680号商标的“马可波罗”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仅字体不同,该细微差别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唯美陶瓷公司第1048613号和第47246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唯美陶瓷公司的第1063306号“马可波罗”商标和第1069174号“MarcoPolo及图”商标注册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9类,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别,若要认定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该两件商标,需对该两件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或者认定该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类似商品。

唯美陶瓷公司未请求本院对该两件注册商标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同时本院考虑到唯美陶瓷公司第1063306号商标与第4724680号商标完全相同,第1069174号商标与第1048613号商标完全相同,不对该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进行认定亦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故对于唯美陶瓷公司主张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侵犯其第1063306号和第10691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有“马可波罗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系将唯美陶瓷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唯美陶瓷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卫浴类商品,在控侵权产品上标识“马可波罗卫浴有限公司”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唯美陶瓷公司的“马可波罗”坐便器商品,该混淆行为构成对唯美陶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在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标识了“马可波罗卫浴有限公司”字样,但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所标识的“马可波罗卫浴有限公司”亦未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唯美陶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侵犯了唯美陶瓷公司第1048613号、第47246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对唯美陶瓷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唯美陶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证明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唯美陶瓷公司的维权开支、银汇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共同赔偿唯美陶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唯美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第1048613号“”、第47246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马可波罗”企业字号的商品;

三、被告合肥瑶海区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银汇建材经营部、高珍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罗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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