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150号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1199959F,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
法定代表人:叶仲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妙曼日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8426845XD,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群,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妙曼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9年6月13日,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9年6月18日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全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东莞冠威绿之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