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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彩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387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彩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许彩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387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彩玲,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苏酒集团)与被告许彩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彩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彩玲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许彩玲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彩玲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其经洋河酒厂授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对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和诉讼。

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其销售的“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等产品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7月31日,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许彩玲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假冒“海之蓝”白酒。

因许彩玲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同、票据,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许彩玲进行了行政处罚。

许彩玲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苏酒集团明确其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4662735“海之蓝”商标、第3612960“蓝色经典”商标。

许彩玲辩称:1、其从未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也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的动机和意向,该酒系亲戚赠送,其用于招待亲友,董森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

2、涉案产品并非假冒伪劣,苏酒集团之所以主张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是出于企业对产品进行区域管理防止串货的目的,苏酒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假酒。

3、即便涉案产品为假酒,苏酒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明显偏高。

综上,请求驳回苏酒集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酒集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其取得了商标权人洋河酒厂许可,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许彩玲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第三组,洋河酒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十套,证明洋河酒厂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权以及第1303830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

第四组,荣誉证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其“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属于驰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洋河酒业控价表,证明正品洋河酒的价格,其因许彩玲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

第六组证据,根据调查令调取的萧市监罚字[2018]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加盖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证明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许彩玲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查扣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许彩玲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销售行为,无法实现苏酒集团的证明目的;

对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其送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许彩玲提交董森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白酒不是其进货销售,而是人情往来送的,其没有销售的意向,也从来没有用于销售。

苏酒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苏酒集团提交的萧市监罚字[2018]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向许彩玲送达问题。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苏酒集团代理人2019年2月22日持本院签发的调查令从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取的证据,虽未附许彩玲签字的送达回证,但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8月10日给洋河酒厂的《行政处罚告知函》载明该局于2018年7月31日向许彩玲下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且送达回证亦非必须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许彩玲。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被控侵权白酒的时间为2018年6月8日,并非苏酒集团诉称的2018年7月31日。

2、关于许彩玲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案中,董森森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亦无法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洋河酒厂系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13038306号指定颜色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

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等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和诉讼。

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洋河酒厂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6月8日,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许彩玲经营的商店中发现涉嫌侵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9瓶(1x480ml),经洋河酒厂鉴定为假冒产品,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前述侵权白酒依法扣押。

2018年7月31日,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许彩玲下达了萧市监罚字[2018]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许彩玲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暂扣的9瓶侵权“海之蓝”白酒予以没收、销毁。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根据洋河酒厂的许可和授权,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许彩玲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与洋河酒厂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海之蓝”商标与洋河酒厂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相同,系侵犯洋河酒厂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许彩玲辩称被控侵权白酒系董森森走亲戚送的礼品,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意图,没有侵犯苏酒集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董森森出具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亦无法认定,即使被控侵权白酒确系董森森走亲戚送给许彩玲的礼品,但被控侵权白酒系从许彩玲经营的商店中查获,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白酒系代售商品,许彩玲有销售被控侵白酒的意图。

许彩玲销售了侵犯洋河酒厂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苏酒诉称许彩玲亦侵犯了其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蓝色经典”商标,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苏酒集团要求许彩玲停止侵权行为,因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许彩玲改正违法行为,苏酒集团未能举证证明许彩玲仍继续实施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对苏酒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行政执法机关现场仅查获了9瓶侵犯“海之蓝”商标的白酒,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不能据此认定许彩玲仅销售过9瓶侵犯“海之蓝”商标的白酒,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但被查扣的被控侵权白酒数量较少的情节可以作为衡量赔偿数额的一个因素。

因苏酒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许彩玲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许彩玲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苏酒集团亦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由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许彩玲的经营规模、地、地理位置等因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许彩玲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综上,苏酒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被告许彩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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