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民初10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宝力超市,经营场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路**。
经营者:张纯福,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宝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2500元、餐旅费及购买被告侵权产品5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合理开支费用及诉讼费;
5.签署承诺不再销售假冒的联合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全部商标品牌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审批取得“六神”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199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注册商标号为:第1116603号。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越来越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被非法侵占,原告的商誉遭受严重侵害并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打假维权。
2018年10月被告销售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经鉴定,该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宝力超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内容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局已于2月8日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1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作出(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1205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员刘波、公证人员陶冶于2018年10月6日上午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敬雅来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进到一标有“宝力超市”字样的店铺,委托代理人王敬雅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二瓶,商家为王敬雅出具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并现场密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委托代理人王敬雅在2018年11月9日来到本处,在公证员刘波、陶冶的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
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被告所出售的“六神”花露水经与原告方提供的正品当庭比对,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正品的商标图案一致,但在包装设计上存在差异,被告所售带“六神”商标的花露水非原告生产。
被告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纯福,注册日期2018年4月4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日用百货、烟、儿童玩具。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图案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所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属于在同种商品上直接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六神”图案,属仿冒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正品花露水,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被告应负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到的损失数额,考虑到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又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所售商品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签署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宝力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宝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宝力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海英 审 判 员 杨大奎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驰 书 记 员 于思淼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