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58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峰新市区明力眼镜店,住,住所地峰峰矿区临水镇滏临南大街文化馆**/div> 法定代表人:王善德,该眼镜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新市区明力眼镜店(以下简称峰峰明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被告邯郸市峰峰新市区明力眼镜店负责人王善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
自1996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在中国本土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城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且“明视眼镜”亦经福建省工商局批准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曾获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从2000年开始先后邀请了众多巨星参加宣传推广活动,“明视眼镜”品牌连锁眼镜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最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及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眼镜行系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眼镜店时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攀附原告“明视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
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
邯郸市峰峰新市区明力眼镜店辩称,被告在工商登记中使用“明力”字眼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为: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权。
但是被告所卖产品均是以北京明视力的名义所卖,对外宣传也是以北京明视力的名义,未有任何宣传及产品是使用明视字眼,被告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更何况被告使用明力字眼为企业名称,更不会侵犯被被告的商标权,是合法的使用企业字号行为。
被告成立于,并依法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其字号及企业名称自2012年起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门头、配镜单等物品上适用“明力”二字,即便是适用“明力”字眼的商品,及对外宣传等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明力”与“明视”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构成对被被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由于”明视”为眼镜的主要功能、用途及特点,被告使用明视二字属正常使用,何况被告使用的是“明视力”字眼,被告有北京明视力眼镜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北京明视力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所买产品为该公司的产品,在店内外以公司主要名称”明视力”宣传符合法律规定。
另被告不是知名、著名商标,被告从不知有明视眼镜商标,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商标权的意思,客观上没有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原告的商标在消费者当中没有名气,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
2、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核定适用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原告的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明视”二字构成。
被告的名称由“明力”二字构成。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标准》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
被告的企业名称“明力”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视”,不论是从其文字本身的字形来看,还是根据读音呼叫及其本身所具有的含义,两者都完全不同。
并且明视眼镜在邯郸地区没有店铺,在河北也没有知名度,不会有消费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
所以,被告未侵犯被告的商标专用权。
3、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执行及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解释,“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会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明力”和“明视”、“明视力”之间无论在字型结构、词语组合、对外宣传、店内装潢、购物票据及眼睛配套用品,都存在显著差异不能作为两者近似并足以造成来源误认的依据。
4、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使用与原告明显不同的企业字号,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5、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享受驰名商标所拥有的扩大保护的规定,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要求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原告称其“明视眼镜”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著名商标证书的有效期至2017年11月,至今早已失效。
即使其著名商标证书仍然有效,也只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能证明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知名度。
“明视眼镜”作为一个普通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引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规定,无法获得格外的法律保护。
6、原告提供照片及公证物品均为“北京明视力眼镜”,也可说明,原告认可被告所卖产品及对外宣传是以北京明视力的名义,故以此来说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原告不能禁止被告使用“明力”作为企业字号,更无权要求被告停止在店面门头使用明视力对外宣传。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故其要求的赔偿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外经营、对外宣称及所卖产品均以北京明视力名义,不存在侵权行为,系正常的企业名称适用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889827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服务上。
2、2005年9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明视眼镜城”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3、2008年9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明视眼镜城”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4、2011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明视眼镜”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5、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明视眼镜MINGSHIGLASSES及图”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6、原告荣获的主要奖项及原告大事记。
上述2-6证据证明原告“明视眼镜”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原告为经营“明视眼镜”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经营成本。
7、特许经营许可协议,用以证明授权使用“明视眼镜”商标的费用。
8、(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3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9、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
证据2至6,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与本案无关。
明视眼镜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期限截至2017年11月4日,之后其不属于福建省的著名商标。
明视荣获的奖项和大事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并且系其原告单方制作,故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7,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特许经营许可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8,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并且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也显示被告对外宣传及所卖产品均以北京明视力的名义,也有其授权,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9,针对1500元的发票证据,该票据系原告单方要求的公证,另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北京明视力眼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明视力眼镜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营业执照、北京明视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卖产品及对外宣传均系合法行为。
2、邯郸市峰峰新市区明力眼镜店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的字号在工商局有注册及备案,该店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3、北京明视力产品包装照片一份、北京明视力峰峰分公司眼镜店购物票据、北京明视力眼镜峰峰分公司眼镜盒、眼镜布、手提袋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以北京明视力的的名义销售。
4、北京明视力眼镜峰峰分公司眼镜护理剂,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配套产品是北京明视力眼镜公司授权的产品。
5、店门头照片、店内装潢标识照片各一张,证明被告对外宣传及装潢标识均以“明视力”作为显著性标志,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6.北京明视力注册商标一份,证明明视力为注册商标。
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是:明视力并不是注册商标,被告是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展柜均使用了“明视”的商标,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相近似的商标。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
2012年4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2011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明视眼镜”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被告也是邯郸市峰峰新市区明力眼镜店一家经营眼镜的门店,地,地址位于邯郸市峰峰新市区店门头及店内均使用了“明视力眼镜”,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经北京明视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为“龙目牌”、“玉光牌”系列镜片特约经销商。
另查明,北京明视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5日,经营期限至2019年8月4日。
2010年3月28取得MINGSHILI及图商标注册证。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日,被告经北京明视力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成为其特约经销商,虽然北京明视力眼镜有限公司取得的是“MINGSHILI及图”注册商标,但被告在其字号中及店招上使用“明视力眼镜”的主要目的也有在于指示其服务的特点,并且在其实际使用过程中,从未完整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或图文组合形式,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对相关文字的使用旨在攀附涉案商标的商业信誉,本院无法据此确定被告有侵权行为的存在。
涉案商标虽然曾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但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不应适用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
被告仅在店招上使用“明视力眼镜”,并未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产品,范围仅限于峰峰新市区的一定区域,并未与原告福州明视公司的特许加盟店形成直接竞争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