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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安心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973号
案件名称枣庄市安心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枣庄市安心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安心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薛国商贸城****房。

法定代表人:朱春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

。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东联劳边开发区 投资人:陈灼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安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畅旺玩具厂(以下简称畅旺玩具厂)、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心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1.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他处获得,安心公司作为零售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在网上销售的行为,实现的只是该产品的市场交换价值,应认定为销售。

2.安心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有合法的、正规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购买及在网上销售产品均基于善意,且被起诉前也没收到权利人的侵权告知。

安心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无过错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在庭审期间提供了相关票据及制造者信息。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畅旺玩具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畅旺玩具厂承担。

畅旺玩具厂提交答辩意见称:1.安心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被采纳,也因违反证据规则应当受到惩罚。

2.安心公司二审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证据唯一的目的。

“滕州市美华童车有限公司”与“滕州市美华塑业有限公司”并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有安心公司的品牌、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并且其网店宣传具有生产能力,易使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认为是安心公司生产的产品。

3.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是安心公司购买的,但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其他厂家、品牌等信息的情况下,安心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后进行重新包装、添加自己的品牌、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标识后再进行销售,已脱离了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者”定义及责任,也不是善意销售者。

4.安心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明确表示,在一审期间与实际生产者串通欺骗法庭及权利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

安心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公司,但在经营活动中均以个人名义对外收付款进行经营结算,逃避法律责任,也使国家税收受到损失。

安心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法律责任。

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心公司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前述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构成侵犯专利权,但考虑到销售者非恶意,同时尊重市场交易实际,保护基本的交易安全,专利法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权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专利法又强调要合理确定销售者注意义务和合法来源抗辩标准,引导和规范市场流通领域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避免侵权行为在流通领域的扩大。

因此,有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销售者须是合法规范经营的销售者。

首先,在本案中,安心公司并非合法规范经营的销售者。

根据安心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认可知,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但在案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安心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等有关信息,并无其他公司的信息。

并且,安心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1688网站开设的公司网页中宣称自己“是学步车、推车、溜溜车、伞把车、电动儿童车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前述事实表明安心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并未向消费者如实提供生产制造者的信息,易使人误认为其亦是生产者。

其次,根据安心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一审中与滕州市美华龙童车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向法庭隐瞒制造商。

因此,安心公司在商业经营中并未合法规范经营,同时在法庭诉讼中,亦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安心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安心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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