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513号原告:深圳市纬安共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洲石路**富源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T。
法定代表人:吴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旋艺,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凯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平路金銮时代商务大厦705会信用代码:×××N05。
法定代表人:詹银龙,总经理。
被告:詹银龙,男,1994年1月3日出生,系被告深圳市鑫凯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原告深圳市纬安共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凯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詹银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73005××××.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2019年3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翁旋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凯公司、詹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鑫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詹银龙对被告鑫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洗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5××××.X。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鑫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的“细胞种植仪”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
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鑫凯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鑫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詹银龙作为其股东,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鑫凯公司、詹银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于2017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7年9月26日授予纬安公司ZL2017300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洗脸机”,并予以授权公告。
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专利权有效。
ZL20173005××××.X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原告指控被告鑫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8)深证字第12466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7月23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1688.com”,回车进入“阿里巴巴商城”首页。
点击“登录”并输入阿里巴巴账号和密码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待收货”进入购买页面,点击该页面上鑫凯公司下的“查看物流”和“订单详情”,显示货品是“细胞种植仪皮肤管理抗衰美白补水修复美容仪美容院水光仪厂家直销”,数量1台,单价5500元每台,优惠1700元,已付款3800元,供应商是鑫凯公司,订单号是185671259564500593,物流公司是德邦快递,运单号码是7915685657,发货时间2018年7月18日,邮件状态为正常签收,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收货人是李蕊。
依次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所有分类”。
显示鑫凯公司是皮秒、欧洲之星、360磁光脱毛仪,太空人、超声刀、面部清洁、护理仪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詹银龙。
原告提交该公证书是为了证明纬安公司代理人向被告鑫凯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鑫凯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2018)深证字第12466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经公证员公证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德邦快递货物一包,运单号码是7915685657。
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原告提交(2018)深证字第124665号、(2018)深证字第124666号公证书是为了证明纬安公司代理人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被告鑫凯公司出售。
原告提交的实物情况:外包装上有一张快递单,物流为德邦物流,运单号7915685657,寄件人何生,地址广,地址广东省白云区永兴十四社37××××****;
收件人李蕊,地址广,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兴业银行大厦****称仪器一台,快递费用25元,并贴有深圳市公证处封条。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一个黑色拉杆箱的包装。
打开黑色拉杆箱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台,被控侵权产品上写有时间2018年7月28日。
产品说明书上显示产品名称为“细胞种植仪”,并有配件、电源线、产品说明书、产品保修卡。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配件、电源线、产品说明书、产品保修卡均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73005××××.X号“洗脸机”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本专利产品应用于洗脸、清洁面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
从立体图看:本专利图片的洗脸机显示操作台、机身本体、固定架。
操作台呈圆盘形,远离机身本体的一侧为平面,呈椭圆形,中间有一长方形触控板;
平面下的弧形过渡连接机身本体。
机身本体总体呈椭圆形,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中间有一圆形按钮。
固定架由下方两根竖立的圆柱体与上方一个近似环形部分组成,圆柱体下方连接机身本体。
从主视图看:该视角显示出操作台、机身本体、固定架。
操作台呈扁平的半圆形,平面下的弧形过渡连接机身本体。
机身本体由上下两部分组成,机身本体上部分上方为弧线凸起,左侧连接操作台处趋于直线,下方为直线。
机身本体下部分为近似梯形,上下方的直线为梯形的底边,下底边位于上方与机身上部分连接处,上底边位于下方,其下有两处凸起防滑垫。
梯形的两条高呈弧线过渡,其中左侧弧线向外凸出,右侧弧线向内凹进。
固定架位于机身中间,呈“Ⅱ”型。
从后视图看:后视图内容与主视图呈水平翻转。
差别在于后视图无固定架。
从左视图看:该视角显示出操作台、机身本体、固定架。
操作台为圆盘形,上平面中间有一长方形触控板,下平面弧形过渡与机身本体连接。
机身本体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分呈半圆形,圆形直径在下方与机身本体下部分连接。
机身本体下部分呈近似等腰梯形,上下方的直线为梯形的底边,下底边位于上方与机身上部分连接处,上底边位于下方,其下有两处凸起防滑垫。
梯形的两条高呈弧线过渡。
固定架位于机身右侧,呈垂直翻转的“L”字型。
从右视图看:该视角显示出操作台、机身本体、固定架。
操作台呈椭圆形。
机身本体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分呈半圆形,圆形直径在下方与机身本体下部分连接,机身本体上部分上方中间有一圆点。
机身本体下部分呈近似等腰梯形,上下方的直线为梯形的底边,下底边位于上方与机身上部分连接处,上底边位于下方,其下有两处凸起防滑垫。
梯形的两条高呈弧线过渡,机身本体下部分中间有一长方形凹槽,凹槽内安置有插孔,固定架位于机身左侧,呈“7”字型。
从俯视图看:该视角显示出操作台,机身本体,固定架。
操作台呈椭圆形,中间有一长方形触控板,与机身本体连接。
机身本体呈椭圆形,左侧较右侧宽,中间有一圆点。
固定架呈近似环形。
从仰视图看:该视角显示出操作台,机身本体,固定架。
操作台呈椭圆形。
机身本体呈椭圆形,左侧较右侧宽。
机身本体上有四个圆形防滑垫匀称分布在四个角落并稍微偏离右侧。
横向两组防滑垫之间各等距分布数个长方形的排气孔。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从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四个电源接口不是一行排列,而专利产品是一行排列;
电源接口形状外形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是不规则方形,而专利是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站在普通消费者的立场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美感,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1.(2018)深证字第1246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人民币3800元;
2.用于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发票1600元。
四、其他事实原告为证明被告詹银龙应对鑫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经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詹银龙。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73005××××.X号“洗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原告纬安公司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该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处于稳定、有效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纬安公司主张保护ZL20173005××××.X号“洗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产品为洗脸机,与被诉侵权产品功能、用途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法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不相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右视图插口排列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口排列位置不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整体形状近似,原告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解释,最能表明原告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原告专利的新颖性主要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整体形状近似,插口位置不同对产品整体形状影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难以察觉。
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2018)深证字第124665号、(2018)深证字第124666号公证书记载,被告鑫凯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出售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经过公证在被告鑫凯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宣传介绍页面显示被告鑫凯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存在制造侵权行为。
被告阿里巴巴网店表明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通常是为了促销需要,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信息,原告也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鑫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纬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纬安公司诉请被告鑫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05××××.X“洗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纬安公司关于被告鑫凯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纬安公司诉请被告鑫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纬安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告鑫凯公司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被告鑫凯公司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被告鑫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鑫凯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纬安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鑫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纬安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
对原告纬安公司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詹银龙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被告鑫凯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举证证实鑫凯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被告詹银龙依法应当对被告鑫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纬安公司诉请被告詹银龙连带清偿被告鑫凯公司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凯美容仪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051087.X“洗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鑫凯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纬安共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被告詹银龙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纬安共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凯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被告詹银龙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