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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571号
案件名称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571号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燕,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桂会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燕、冯爽,被告百年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案外人西宁市城中区会江东阿百年堂阿胶销售部在“淘宝网”上销售与原告的“东阿阿胶”牌阿胶产品外观设计相似的阿胶块,遂用公证的方式对西宁市城中区会江东阿百年堂阿胶销售部销售涉案阿胶块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涉案产品正面信息显示被告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该产品的生产企业。

被告生产、销售的阿胶块包装与原告“包装盒(阿胶)”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254183.2)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已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百年堂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食品类产品,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药品类产品,并非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的主视图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上角有蓝帽子标志,左下角有一正方形的“东阿印象”标识,中部底端为四个连在一起的圆形,显著文字“阿胶块”三字位于主视图中间部分,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上角有一正方形标志书写“东阿阿胶”字样,右上角带有椭圆形的“OTC”标志,显著文字“阿胶”二字位于主视图右部分,二者是有显著区别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所占价值不大,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2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1年1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54183.2。

原告最后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其主视图显示的为一正面有底纹的长方形包装盒,距离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字样,盒盖正面另一侧有正方形的“东阿阿胶”艺术字标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还提供了多份荣誉证书,及原告与部分广告商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国家品牌计划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是山东省医药行业重点骨干企业,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推广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

2.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处计算机操作人员张怿宁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名为“百年堂阿胶厂家直播店”的网店支付了896元,购买了涉案的阿胶块商品。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作出(2018)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051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其外包装盒为一正面带有底纹的长方形金属盒,正面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下角有一正方形的“东阿印象”标识,距离一侧边缘少许距离处有一延伸至盒盖前后侧面的矩形竖条,竖条中的文字自上而下排列,以较大字体显示了“阿胶块”字样。

该产品外包装正面及反面标注生产企业为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3.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2017年2月28日后变更为被告现用名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速溶阿胶粉、速溶阿胶奶茶粉、阿胶固元糕、阿胶糕、阿胶块、其他食品生产、销售;

4.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单据、东阿阿胶产品的荣誉证书、公证书及附带实物、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ZL201030254183.2号“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与被诉侵权的阿胶块包装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布局上存在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图案及布局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百年堂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山东东阿百年堂阿胶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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