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初291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物美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高家岭村(日照市东港区五莲路**物美超市)71102600361472。
经营者:高培伦,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永,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物美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孙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物美百货超市经营者高培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的带有“物美”标志字样;
2.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是国内知名的连锁零售业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5年被评为北京最具影响力企业,2006年“物美”再次从众多首都商业企业中脱颖而出,被评为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
目前“物美”在华北、华东及西北已经拥有满足顾客一次购物需求的大卖场、提供大社区全面服务的生活超市、便利商店和中高端百货公司等各类店铺700余家,员工近2万人。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委托的市场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店招门头为“物美超市”,其店内主要从事食品、日用品及烟酒的零售活动,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涉案商标的核准类别基本一致,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门店以及门店内从事的商品零售活动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攀附原告商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明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物美百货超市辩称,一、被告未将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被告门店牌匾“物美超市”系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是正当合法地使用自己的字号行为。
被告从工商机关注册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对原告物美公司及其注册的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并不了解,被告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二、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1.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核准为第35类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内容,被告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食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所以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一致,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被告门店招牌字体大小一致,与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中“物美”二字字体不一致,被告在销售商品中打印的购物小票显示了被告全称,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的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也无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
3.被告使用“物美超市”牌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首先,“物美”是指物品或商品质量好的意思,常与“价廉”组合成为成语使用,原告将“物美”注册为商标显著性较弱,被混淆的可能性较小。
且被告营业区域小,经营面积小,与大型集团公司的原告无法相提并论,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三、原告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混为一谈,片面夸大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且2006年原告自有品牌“物美”品牌商品就已经全部退市,原告诉状中所列荣誉仅仅是企业本身,而非注册商标本身。
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必要性。
四、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物美”指商品或物品质量好的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直接表述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故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物美”二字,况且经被告查询仅山东省登记注册的目前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含有“物美超市”的企业超过100家之多。
五、被告使用“物美超市”系正常使用个体工商户字号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且被告的使用行为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原告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被告变更名称。
被告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已经将门店招牌中的“物美”二字拆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近三年未实际使用“物美”商标,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编号(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832号公证书一份;证据二、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编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一份;证据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证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一份;
证据二、被告超市机打购物小票二张;
证据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周边个体超市广告牌匾图片6张;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关于“物美超市”在山东省的检索数据一份;
证据五、原告公司店面招牌图片二张;
证据六、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证据七、原告公司官网截图一张;
证据十一、被告店面广告牌现状图片一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中国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物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检索报告一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九百度百科“物美”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十网易财经关于物美退市的新闻报告(网页截图)一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即便为真,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网络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因系网络打印件,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物美商标使用情况说明及5份附件,附件1、“物美”多品牌、多业态简介页面一份;
附件2、“物美”发展时间线页面一份;
附件3、“物美”区域发展战略页面一份;
附件4、“物美”京津翼地区门店分布图一张;
附件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一份(第5页明确载明对物美驰名商标的认定)。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能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商标近三年使用情况。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关于物美商标使用情况的上述证据,系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物美及图”注册商标最近三年进行实际使用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8亿元,经营范围为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日用杂品、销售食品、零售烟草等。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荣获2004年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荣誉,2010、2011、2015、2016、2017年均进入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5年“物美”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2017年“物美”被北京晨报授予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物美百货超市成立于2011年6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8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2018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及青岛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小区门口右侧一处门店,门店上方有“物美超市”等字样标识。
孙宁对门店外观及店内进行了拍照,孙宁购买了饼干两包。
离开店后到门店不远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然后装箱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对封存后的箱子进行拍照。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后的物品,交孙宁带走。
2018年11月12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8832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提交购物小票,显示其对外销售商品出具的小票中门店名称为“日照市东港区物美百货超市”。
被告庭审中提交照片显示其门店招牌中的“物美”二字已经清除。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店招、门头与店内使用带有物美标志的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及门店牌匾中使用了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物美”及注册商标“物美及图”相似的“物美”字样。
被告提交的销售商品小票载明被告在销售票据中使用了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全称。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店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物美”标识。
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系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物美”字样,在其牌匾中使用了“物美”字样。
关于被告在其牌匾中使用“物美”字样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第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第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首先,关于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称其在牌匾中使用“物美超市”,系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使用,并非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物美”二字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字号使用且在其门店牌匾上使用,并未将“物美”标识用于商品或宣传,其在牌匾上使用“物美超市”系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起到表明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作用,非商标性使用。
其次,因被告的被诉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故上述侵害商标权的构成要件二及构成要件三均不成立,被诉行为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物美”字样系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侵权。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二、实施混淆行为,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及门店牌匾中使用“物美”二字,与原告的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相似,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物美”二字相同。
即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相似及企业字号相同的“物美”二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
关于被告上述被诉行为是否符合实施混淆行为,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问题。
首先,就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字号情况与被告字号使用行为两者分析是否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物美及图”及原告的企业字号“物美”,均包含“物美”一词,被告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的字号为“物美”,字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不一致,且仅使用“物美”文字而未使用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标志,但均为汉字“物美”二字,故分析是否构成误认,仅就该汉字“物美”进行分析。
就该“物美”二字进行分析,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一是看其字义,“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
”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
二是看普通消费者对“物美”二字的认知,从上分析可见“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量好,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
三是从商标的显著性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从另一角度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
汉字“物美”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本案中,原告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削弱了商标的显著性。
原告的“物美及图”注册商标将文字与图形标志结合使用,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本案被告仅使用“物美”文字,未使用图形标志,基于“物美”汉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长期性及普遍性,单独使用“物美”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较低。
且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网络查询信息可见山东省内使用“物美”作为企业字号的商家有上百家之多,可见“物美”一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频率较高。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将“物美”作为字号是表示物品质量好的意思。
综上分析,被告使用“物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难以认定系攀附原告“物美”商标的商誉,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其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其次,就被告“物美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经营规模、服务区域、服务的消费群体分析是否构成误导公众。
本案中,被告系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一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其“物美及图”商标在日照市东港区区域或日照市区域乃至山东省区域进行使用及宣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区域或日照市区域乃至山东省区域开设分公司或从事商业经营,原告未提交“物美及图”商标及其“物美”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证据,且被告的经营规模相较原告开设的大型卖场而言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被告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故虽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及与原告的字号“物美”相同,也并不必然会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误认。
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物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物美百货超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