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9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贵,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人黄勇贵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勇贵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年初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先委托他人制造注册商标“PEACEBIRD”标识25000余件,后委托他人代为加工标有“PEACEBIRD”商标的服饰1814件,合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2067元。
被告人黄勇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赵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勇贵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勇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勇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勇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勇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年初期间,被告人黄勇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PEACEBIRD”标识25000余件后,又另行委托他人加工标有“PEACEBIRD”商标标识的服饰1814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2067元。
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黄勇贵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黄勇贵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贵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程某、陆某、邓某、褚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物品清单、证据提取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权利人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与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勇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黄勇敢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黄勇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勇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现暂存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假冒“PEACEBIRD”品牌的服装一千八百一十四件、标识二万五千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