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3民初2741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岗区富侨保健服务中心,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经营者周宏伟,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徐世强,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岗区富侨保健服务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占鹏、被告西岗区富侨保健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徐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富侨”、“富桥”相关的商标。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三,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四,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2004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富侨”及“富桥”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与“富桥”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即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桥”、“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翻译费以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在重庆签订了《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并于8月10日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汇款加盟费15万元,同时,加盟公司出具了相关资质和合法手续,被告属于正常加盟,有权使用案涉商标及企业字号,不构成侵权。
经被告调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3月注册成立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并与郭家贵、郭家富等五兄弟合作经营。
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成立拟上市的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取得,和被告提供的2004年5月2日《授权书》吻合。
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是2007年1月28日取得,和被告提供的2007年8月7日《证明》完全吻合。
被告当时加盟的时候看了文件后决定加盟使用富侨商标。
综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之一可以无偿使用富侨商标,故被告有权无偿使用富侨商标与家贵富侨商标。
经审理查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西岗区富侨保健服务中心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保健服务。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气浴室,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止。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于2007年1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蒸汽浴;
美容院;
园艺,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止。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了以下荣誉、资格:2001年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
2002年“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3年12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元月,在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上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6年6月,被中国消费者报社评为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
2009年1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
2010年12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1年4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获得了以下荣誉、资格:2012年4月,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5年7月25日,富侨品牌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评为五星品牌。
2018年3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大连市西岗区汉庭酒店青泥洼桥店二楼的“富侨足道”商铺,消费后取得加盖有“西岗区富侨保健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重庆富侨大连钻石店定位卡》一张,并对该营业场所的店铺门面、店内标识拍照取得照片。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大证经字第42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该店铺的门店招牌、户外广告、店内装饰、价目表等处使用了大量的“富侨”、“富侨足道”、“重庆富侨”标识。
2018年4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大连地区中搜索“富侨”的结果进行了公证保全,西岗区富侨保健服务中心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开设的网络店铺使用了“富侨足道全国连锁(青泥洼桥店)”的名称,并在其发布的团购产品名称中使用了“重庆富侨足道”字样,在配图中大量使用了“富侨及图”标识。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大证经字第524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800元、律师费5000元。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一份,自认原告已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转让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并当庭申请撤回本案中对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有关主张。
又查,甲方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乙方周宏伟(西岗区富侨保健服务中心经营者)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连锁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加盟重庆家贵富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此商标,需缴纳商标使用费每月1000元;
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15万元,其中品牌使用费15万元;
每月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当月营业额1%的管理费。
被告当庭还提交了两份《授权书》、一份《证明》。
其中,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2日的《授权书》载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允许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特此授权”。
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7日的《证明》写明“‘富侨’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郭家贵先生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许可,郭家贵所有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富侨商标的有效期”;
上述证明、授权书的复印件上加盖了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被告提供的上述《授权书》及《证明》均为复印件,其上加盖的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原鉴为由,否认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曾出具上述材料。
2016年8月9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予周宏伟同志在大连市西岗区开设重庆家贵富侨西岗分店,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和名称,授权期六年,即2016年8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止。
同日,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通过转账方式收到周宏伟交纳的15万元品牌使用费。
再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016年分别与案外人王振东、游天军签订了《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培训协议书》,约定加盟期限五年,商标使用费为2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第01613号公证书、(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6993号、6995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公证书、(2018)大证经字第424号、524号公证书、西岗区富侨保健服务中心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5号、36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连锁加盟合同、收据、银行汇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7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第1967348号、第4010037号商标的主张,故本案中仅对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审理。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户外广告、店内装饰、价目表、网络店铺等处使用了“富侨”、“富侨足道”标识,与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经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使用行为具有合法依据。
对其主张,本院做如下分析:首先,被告提供的2004年5月2日《授权书》、《证明》为复印件,虽加盖了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其上加盖的原告的印鉴并非原鉴,且原告当庭否认曾出具上述材料,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能证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使用富侨图形及文字商标。
其次,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有效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富侨商标,然而,《授权书》及《证明》均仅写明许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使用富侨图形及文字,没有明确授权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有权再行许可他人使用富侨图形、文字。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有权进行再许可。
综上,由于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使用富侨图形及文字商标,亦不能证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标识,因此,被告辩称经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不能成立,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将其注册商标“富侨”同时用作企业字号,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使用“富侨”企业字号之前,“富侨”品牌已经在中国足疗保健行业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的“富侨”系列商标和“富侨”字号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保健按摩等,被告经营范围为保健服务,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誉的主观过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产生市场主体上的误认,会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名称不当使用“富侨”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论是规范使用还是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应停止使用“富侨”字号。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差旅费、取证费5000元、公证费68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酌定。
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两点,第一,被告已经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支付了六年的品牌使用费15万元,属合理对价,虽其对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进行再许可没有尽到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主观过错不明显,第二,被告使用案涉标识至今尚不足三年时间。
综上,本院考虑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岗区富侨保健服务中心立即停止侵犯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店内装饰装潢及对外宣传、经营中使用与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富侨”、“富侨足道”标识。
二、被告西岗区富侨保健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样。
三、被告西岗区富侨保健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被告西岗区富侨保健服务中心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