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6民初3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轲斐,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鹤壁市淇滨区苏家名烟名酒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现林,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苏轲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被告苏轲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现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轲斐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苏轲斐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
3、苏轲斐承担苏酒集团的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人工成本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等);
4、案件受理费由苏轲斐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
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苏酒集团工作人员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苏轲斐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苏家名烟名酒店销售标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字样但非洋河酒厂生产的白酒。
苏轲斐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持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洋河酒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苏轲斐辩称:苏酒集团没有证据证明苏轲斐销售了假酒,也不能证明经鉴定的酒是从苏轲斐经营的店里购买的。
当时送酒的业务员去店里销售他们的酒,苏现林说不要。
但后来销售人员说要完任务,店里就要了几件,一瓶也没有卖。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三是公证机关对侵权证据进行保全的过程,公证员参与了整个过程,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苏轲斐称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具备客观性,但公证程序问题不足以对该公证记录的事实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关于收取公证费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公证费用数额,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洋河酒厂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酒类,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有权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包括出具真假鉴定报告,对侵害洋河酒厂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进行调查、向相关主管机关或者部门投诉、申请公证、起诉申诉等有利于维护洋河酒厂权益的一切合法行为。
洋河酒厂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卫同志鉴定洋河、双沟产品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
授权范围为全国,授权日期:2018年5月1日,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止。
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9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付浩楠随同李涛到位于鹤壁市海河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东南角门头标示为“苏家名烟名酒”的商铺,李涛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白酒一盒(生产日期:20160512,生产批号:334171915A4),微信支付120元。
2018年5月21日,洋河酒厂鉴定人员许卫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苏洋鉴:Y20170002109)。
报告显示:样品来源为公证购买;
查获地点为鹤壁市海河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东南角苏家名烟名酒;
送鉴样品名称为52度海之蓝一瓶;
生产日期20160512、样品批号334171915A4;
鉴定结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白酒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李涛保管。
2018年6月8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7982号公证书。
苏酒集团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支付公证费每件800元。
2018年5月24日,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接到举报对鹤壁市淇滨区苏家名烟名酒店进行现场检查。
该店购进的“海之蓝”白酒24瓶、“青瓷”白酒30瓶,无法提供进货发票及相关手续,不能说明提供者,经营者对洋河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未提出异议。
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淇滨分局于2018年7月22日作出淇工商处字(2018)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鹤壁市淇滨区苏家名烟名酒店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扣押的24瓶“海之蓝”、30瓶“青瓷”侵权白酒;
罚款3000元。
另查明,鹤壁市淇滨区苏家名烟名酒店于2011年9月2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轲斐,经营场所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锦绣江南门面房;
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5月31日注销。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本案中,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对任何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
根据苏酒集团提供的购买自苏轲斐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海江烟酒商行的侵权商品图片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苏轲斐销售了假冒洋河酒厂生产的商品,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苏轲斐虽辩称苏酒集团提交的公证书程序违法、公证失实,但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故苏酒集团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苏轲斐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该产品包装盒及盒内酒瓶上显示“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信息等,被控侵权产品经鉴定属假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苏轲斐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使用了与洋河公司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洋河公司的白酒产品产生混淆,侵害了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苏酒集团对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苏轲斐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苏酒集团要求苏轲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
鉴于苏轲斐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苏家名烟名酒店已经注销、不再经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对苏酒集团要求苏轲斐停止侵权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苏酒集团未证明因苏轲斐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苏轲斐获得利益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工商行政机关扣押侵权产品数量及处罚,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轲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苏轲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