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川01民初1127号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社区航城大道福森工业园C栋401-2号。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侯区君驰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摩尔汽车用品广场2栋1层114号。
经营者:苏修华,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了科技公司)与被告武侯区君驰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君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了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肖晓,被告君驰经营部经营者苏修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06××××.5号外观专利权的商品;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4万元,公证费660元,调查费用34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6××××.5。
后原告发现,在市场上有大量相同或近似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君驰车饰”店铺内销售的两款汽车香水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被告君驰经营部答辩称:其中一款两叶螺旋桨的产品是厂家放在店铺中的样品,其并未打算销售;
另一款三叶螺旋桨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设计上存在诸多差异,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2016年3月11日,开了科技公司就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6××××.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报告中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在产品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2018年9月26日,开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燃与四川省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徐辉一起来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摩尔国际汽贸城B栋B区114-116号“君驰车饰”店,李星燃购买了“尚品佳车用香熏”一个、“点炫·七彩系列”一盒,刷卡支付253元,取得刷卡凭条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徐辉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张某2工作人员徐辉对所购买的上述物品及刷卡凭条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包装进行了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形成(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325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点炫·七彩系列”为一盒15个包装,“尚品佳车用香熏”为单支一盒包装。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其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产品系其销售。
开了科技公司将上述“尚品佳车用香熏”、“点炫·七彩系列”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将被诉产品“尚品佳车用香熏”与涉案专利主视图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结构基本一致,均由两片螺旋桨、半球形置放香水容器主体及尾部夹具三个部件组成。
两者的差异为:涉案专利的尾部夹具为三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尾部夹具为两片。
开了科技公司认为从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尾部夹具属于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影响两者的外观判断,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君驰经营部认可两者外观构成近似。
将被诉产品“点炫·七彩系列”与涉案专利主视图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结构基本一致,均由螺旋桨、半球形置放香水容器主体及尾部夹具三个部件组成。
两者的差异为:1.涉案专利设计的螺旋桨有两个叶片,被诉侵权产品有三个叶片;
2.涉案专利设计的中部为半球形,后部有一环形接口,被诉侵权产品中部的半球形上有三圈纹路;
3.涉案专利的尾部夹具为三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尾部夹具为两片。
开了科技公司认为从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螺旋桨和中部纹路是细微差异,尾部夹具属于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不影响两者的外观判断,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君驰经营部认为两者外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开了科技公司出示的网络截图打印件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在淘宝网、天猫商城网、京东网上有获得涉案专利授权的名称为“空军二号”的车载香水器销售,售价为78元左右。
开了科技公司主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660元、调查费330元,律师费5000元,提交了金额为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325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络截图打印件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ZL20163006××××.5“汽车香水器(AIR-FORCE-2)”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开了科技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他人未经开了科技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从原告举证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君驰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法律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汽车香水器。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同时同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产品的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将被诉侵权产品“尚品佳车用香熏”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基本一致,均由螺旋桨、半球形置放香水容器主体及尾部夹具三个部件组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尾部夹具的片数,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这些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尚品佳车用香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点炫·七彩系列”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基本一致,均由螺旋桨、半球形置放香水容器主体及尾部夹具三个部件组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螺旋桨的叶片数量、半球形上的纹路设计以及尾部夹具的片数,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这些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点炫·七彩系列”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君驰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067818.5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武侯区君驰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侯区君驰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侯区君驰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