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885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共和万众购物广场,营业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共和富裕工业区3号楼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J。
负责人:李碧义。
委托代理人:丁杰民,男,汉族,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共和万众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专用权的商品金装99干红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进购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对原告所诉称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标贴上的图案是蓬莱阁,与长城图案无关。
2.涉案产品标贴上的蓬莱阁,与第18752002号注册的图形部分吻合,是第173125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不构成侵权。
3.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长城”两个汉字是该商标的识别主体,该商标的图形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来使用,去掉长城两个汉字,图形就是一个无效的商标。
4.商评委已经做出裁定,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四款蓬莱阁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第70855号不构成近似,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是长城系列商标,其特权和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文字和认知中的北方万里长城图形,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标贴不相似,不易使公众产生误认。
5.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是蓬莱阁字及图形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6.已经生效的其他判决书都支持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其他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形为蓬莱阁风景名胜,原告的商标是以长城两个汉字为识别主体,不通单独作为商标来使用,两者不构成近似。
且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在2018年之前从未在其他产品上使用过。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准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26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1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到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电脑小票、收款收据,商户名称为被告,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葡萄酒一瓶,商品编号为6908545684621,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生产厂商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品名为金装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封存实物上有正面有“WATERWALL”及灯塔、阁楼、城墙、山脉等元素的图形。
四、被告提交的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白酒,葡萄酒,威士忌,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利口酒),烧酒,朗姆酒,伏特加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第1731250号蓬莱阁图形商标,注册人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白酒,葡萄酒,苹果酒,白兰地,黄酒,威士忌酒,果酒,梨酒,酒(饮料),酒(利口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2年3月13日。
第6998012号WATERWALL、水城字样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葡萄酒,白兰地,伏特加,苹果酒,烧酒,酒业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酒(饮料),米酒,汽酒,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
五、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涉案商品属于注册商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8752002号、第1731250号、第6998012号核定的商品范围。
六、需要说明情况:被告提交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商品(条码为6908545684621的水城金装99干红葡萄酒)系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依法享有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被告的销售涉案商品标贴虽然也有城墙和烽火台要素,但该图案取材于蓬莱阁,主要要素为灯塔、阁楼、城墙、山脉,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图案有很大差别,切断了公众对涉案商品标贴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联系,不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标贴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比对,虽然图形均为蓬莱阁标志性景观,但角度略有不同,且原告的该注册商标中,系文字“长城”与图形的结合,涉案商品图案未与“长城”文字结合使用,且另有水波要素存在,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且被诉侵权商品标贴上下方载明了“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公众不会仅因上述图案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未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楚 楚人民陪审员 李 亮 辉人民陪审员 许 美 清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雅伦(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