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214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51501B。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雄,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沙坪坝区杨雄食店经营者,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杨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杨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明确,原告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包装上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
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广师傅黑龙茶”曾于2017年获得“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林合广申请注册了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查,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在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雄辩称,虽然原告举示的付款凭证上商户名称与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一致,但被告经营场所与涉案经营场所并不一致,被告并未经营涉案店铺,也未从事过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553509号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的注册人系林合广,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2类,包括:啤酒;
果汁;
制饮料用糖浆,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第7553510号商标(茶及TEA放弃专用权)的注册人系林合广,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冰茶,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授权广师傅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25年12月31日。
广师傅公司在其官网及饮品上宣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7年6月6日,中央广播电台对广师傅公司进行了专访。
2018年5月29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8)渝中证字第23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18年5月25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复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景苑路8号附841号的“黑龙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杯“高香茉莉绿茶”,价格8元,并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书附现场照片及实物照片共11张,收银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截图以及相应实物。
根据照片和实物显示,该店铺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及“高香茉莉绿茶”饮品包装上分别呈左右、上下结构的、“黑龍茶”、“轻刻HEYLOOGTEA”组合图文标识。
其中“轻刻HEYLOOGTEA”呈中文在上英文在下结构,较、“黑龍茶”为缩小绿色标识,其余标识为黑色放大标识。
微信支付截图的账单详情显示收款商户简称为“黑龍茶重庆熙街店”,商户全称为“沙坪坝区杨雄食店”。
审理中,广师傅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杨雄作为经营者,于2018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沙坪坝区杨雄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街道大学城中路虎曾路南段虎溪便民夜市B区商业门面26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0月23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18)深证字第49743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49745号公证书、商标许可合同、黑龙茶官网网页打印件、央视专访资料、(2018)渝中证字第2344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于原告举示的获奖证书,原告既未提交原件核对,亦未举证颁证主体真实存在及其他可验证信息,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举示的品牌加盟名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为证明其非涉案店铺经营者所举示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店面照片,因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7553509号商标、第7553510号商标系案外人林合广申请注册,目前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通过与林合广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约定期限内独占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权,同时亦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时间、地域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主体;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关于被告是否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店铺公证购买商品的收款商户为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即使工商注册地址与涉案店铺地址不同,被告个体工商户作为涉案店铺出售商品的收款方,理应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主体。
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为原告指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关于被告的非行为实施主体抗辩,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招、店内装潢以及商品包装上使用涉案标识,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
原告请求保护的是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前述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在内的第32类商品和包含冰茶在内的第30类商品,被告在其经营店铺销售果茶、饮料等商品,其商品与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构成类似。
故判断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焦点问题是被诉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对于商标近似混淆的比对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则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在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除了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
本案中,被告店铺店招以及店内装潢、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从左到右或从上到下分为三个部分进行组合,分别为、“黑龍茶”、“轻刻HEYLOOGTEA”组合图文标识。
其中“轻刻HEYLOOGTEA”呈中文在上英文在下结构,较、“黑龍茶”为缩小绿色标识,其余标识为黑色放大标识。
该组合标识中“黑龍茶”文字占大部分。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同,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其中“黑龍”二字较大,“OOLONGTEA”及“茶”字较小,“OOLONGTEA”排列于“黑”字下方,“茶”字排列于“龍”字下方;
“黑”字为艺术设计,即其左边为带胡子的男性侧面头像图案。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且易产生混淆。
理由如下:第一,从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来看。
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区别性或识别性,前述注册商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黑”字为艺术设计图案,“OOLONGTEA”所占比例非常小,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要素“黑龍茶”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第二,从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看,被诉标识所包含的“黑龍茶”文字,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构成该标识的主要部分。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黑龍茶”,其读音和含义均完全相同,且“龙”字均采用了繁体字设计,构成近似。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极易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是专门法,其侧重于对商标权人私权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对包括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以外的侵权行为的规制,侧重于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弥补知识产权专门法等领域的漏洞或空白而产生的,具有对上述法律拾遗补缺的功能。
既然原告诉称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故原告再主张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相应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聘请律师出庭,且进行了公证取证,为制止侵权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取证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铺店招、店内装潢以及饮品包装上使用侵犯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553509号、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标识;
二、被告杨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