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15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峰,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8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夏,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峰及其辩护人杨梅、张伟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金某峰在深圳市龙岗区上雪科技园金宝宝工业区某地组织工人对其购进的二手苹果手机屏幕总成进行检测、更换配件、加工组装,重新加工制作成新的带有苹果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出售牟利。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金某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查,被告人金某峰未取得苹果商标权利人授权。
涉案的苹果6手机屏幕总成实际销售20块、被扣押缴获184块、实际销售单价100元,涉案的苹果6S手机屏幕总成实际销售20块、被扣押缴获522块、实际销售单价120元,涉案的苹果6P手机屏幕总成实际销售10块、被扣押缴获40块、实际销售单价120元,涉案的苹果7手机屏幕总成实际销售22块、被扣押缴获72块、实际销售单价140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扣押侵权产品物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峰、犯罪嫌疑人项震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峰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金某峰承认控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金某峰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涉案手机屏幕总成的售价不高,都在100元左右,累计金额不大,违法时间很短,假冒商品并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系初犯,被抓获后态度诚恳、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认罪认罚且愿意尽力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深刻。
综上所述,被告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已深刻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严重性,本案不属于暴力型犯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有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对社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用显示器、手提电话用荧屏等,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金某峰未取得苹果商标权利人授权,在深圳市龙岗区上雪科技园金宝宝工业区某地组织工人对其购进的二手苹果手机屏幕总成进行检测、更换配件、加工组装,重新加工制作成新的带有“”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出售牟利。
2018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上述窝点将被告人金某峰抓获归案,现场扣押假冒苹果6手机屏幕总成184块、苹果6S手机屏幕总成522块、苹果6P手机屏幕总成40块、苹果7手机屏幕总成72块。
经查,被告人金某峰已销售假冒苹果6手机屏幕总成20块、实际销售单价100元,已销售假冒苹果6S手机屏幕总成20块、实际销售单价120元,已销售假冒苹果6P手机屏幕总成10块、实际销售单价120元,已销售苹果7手机屏幕总成22块、实际销售单价140元。
根据涉案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金某峰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总成8680元,现场扣押的假冒苹果手机总成货值金额95920元,合计104600元。
另查,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金某峰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金某峰委托其家属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扣押侵权产品物证;
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金某峰、犯罪嫌疑人项震南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等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峰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本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行为犯,现场扣押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虽未销售,但已采购、加工完成,其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既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金某峰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委托其家属缴纳罚金,有较好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峰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随案移送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818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