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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民再422号之一
案件名称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再422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城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界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邵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全天然气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秦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0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成都秦川公司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天全天然气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了与成都秦川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燃气表,侵害了成都秦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成都秦川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天全天然气公司:1.立即停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侵权行为;

2.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拆除已经使用的侵权产品;

3.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4.承担成都秦川公司的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支出3500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5日,成都秦川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IC卡智能燃气表”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01058××××.7,专利权人为邵泽华。

2014年7月23日,邵泽华将该专利转让给成都秦川公司。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9项,成都秦川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IC卡智能燃气表,包括至少一个基表与CPU控制模块,基表中设置有机电阀以及气源输入口与气源输出口;

CPU控制模块通过机电阀控制电路与机电阀连接,并向机电阀控制电路发送控制信号,控制机电阀的开关,且CPU控制模块还分别通过干簧管计数电路及扣数电路与计数干簧管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计数干簧管至少为两个,且计数干簧管平置安装在配套的定位槽中,所述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相连接,CPU控制模块通过IC卡读写电路与IC卡座相连接,IC卡读写电路将IC卡的数据信息传输至CPU控制模块,IC卡座通过IC卡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传输,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

所述的CPU控制模块中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

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IC卡智能燃气表,包括至少一个基表与CPU控制模块;

B、基表中设置有机电阀以及气源输入口与气源输出口;

C、CPU控制模块通过机电阀控制电路与机电阀连接,并向机电阀控制电路发送控制信号,控制机电阀的开关;

D、CPU控制模块还分别通过干簧管计数电路及扣数电路与计数干簧管连接;

E、所述的计数干簧管至少为两个,且计数干簧管平置安装在配套的定位槽中;

F、所述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相连接;

G、CPU控制模块通过IC卡读写电路与IC卡座相连接;

H、IC卡读写电路将IC卡的数据信息传输至CPU控制模块,IC卡座通过IC卡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传输,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

I、所述的CPU控制模块中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

2015年2月3日,经成都秦川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公证员助理曾秀梅于2015年2月4日与成都秦川公司的代理人李培茂一同驱车来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滨河路341号“名雅酒店”附近一个小区(未见该小区有任何名称标识以及街道门牌号××楼的一间房屋(未见该单元的单元号以及该房屋的房号,该房屋位于出电梯的左后方),李培茂对该房屋内厨房旁的一个燃气表的现状进行了查看,公证人员用携带的手机对该煤气表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用封签对该煤气表进行了粘贴。

稍后,公证人员某1随李培茂一同驱车来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文兴路1号的“康城品尚”小区,公证人员随李培茂来到该小区3栋一单元4楼15号房屋,李培茂对该房屋内厨房旁的一个燃气表的现状进行了查看,公证人员用携带的手机对该煤气表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用封签对该煤气表进行了粘贴。

公证人员某2上述两个房间内的燃气表现状进行了保全并制作现场记录一份,所附照片共18张。

2015年2月9日,中大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川中证字第10138号《公证书》。

2015年4月2日,经成都秦川公司申请,该院在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来到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的房屋内,对中大公证处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

天全天然气公司既不同意勘验,也未到场参与勘验,勘验未能进行。

2015年5月6日,该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再次来到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的房屋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

因勘验过程中需将被诉侵权产品从使用管路中拆下并进行拆解导致该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而天全天然气公司拒绝另行提供和安装可供该房屋业主正常使用的同类燃气表,该房屋业主不同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除查看,勘验亦未能进行。

2015年10月26日,该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再次来到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的两处房屋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天全天然气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同型号、相同检验日期、相同厂家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下,同意对前述地点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除并进行比对,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勘验前封签条已经脱落,《公证书》上显示的封存状态已不存在。

庭审中,该院对前述拆除于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名雅酒店”附近小区房屋内和“康城品尚”小区3栋一单元4楼15号房屋内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进行了查看。

安装于“名雅酒店”附近小区房屋内的被诉侵权的燃气表正面标签上标有“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右侧合格证上标有“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制造”(该燃气表以下简称山城表)。

被诉侵权的“康城品尚”小区3栋一单元4楼15号房屋内的燃气表正面标签上标有“重庆西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左侧合格证上也标有“重庆西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该燃气表以下简称西美表)。

将前述山城表拆解后查看到的对应结构可以归纳为:a、为一种IC卡智能燃气表,包括一个基表与CPU控制模块;

b、基表中设置有机电阀以及气源输入口与气源输出口;

c、CPU控制模块通过机电阀控制电路与机电阀连接,并向机电阀控制电路发送控制信号,控制机电阀的开关;

d、CPU控制模块分别通过干簧管电路与计数干簧管连接;

e、计数干簧管为两个,且计数干簧管分别平置安装在配套的定位槽上方;

f、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连接;

g、CPU控制模块与IC卡座有电路相连接;

h、IC卡座可与外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传输;

i、表中标示有相应的扣数计数数值范围。

将前述西美表拆解后查看到的对应结构可以归纳为:a、为一种IC卡智能燃气表,包括一个基表与CPU控制模块;

b、基表中设置有机电阀以及气源输入口与气源输出口;

c、CPU控制模块通过机电阀控制电路与机电阀连接,并向机电阀控制电路发送控制信号,控制机电阀的开关;

d、CPU控制模块分别通过干簧管电路与计数干簧管连接;

e、计数干簧管为两个,且计数干簧管分别平置安装在配套的定位槽中;

f、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连接;

g、CPU控制模块与IC卡座有电路相连接;

h、IC卡座可与外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传输;

i、表中标示有相应的扣数计数数值范围。

另查明:涉案山城表居民用气用户陈军于2015年2月4日向天全天然气公司缴纳燃气费100元,涉案西美表居民用气用户高建兵于2015年2月4日向天全天然气公司缴纳燃气费100元。

前述(2015)川中证字第10138号《公证书》所涉及地点范围内的燃气表由天全天然气公司进行管理、维护等。

成都秦川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30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90元。

成都秦川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0日,注册资金为101080000元;

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电子产品、仪表、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

机械加工、喷塑;

设计、销售:智能仪表、物联网智能产品、计算机软件产品、传感器、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技术服务;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天全天然气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

经营范围为设计安装天然气输气管网及用户管线、向工业、民用用户配售天然气;

销售天然气燃具、配气计量设备及零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秦川公司系名称为“IC卡智能燃气表”、专利号为ZL20101058××××.7的发明专利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成都秦川公司通过(2015)川中证字第10138号《公证书》和涉案IC卡及IC卡燃气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天全天然气公司作为其辖区范围内天然气管理、安装和经营的主体,实施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安装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计费和收费、管理、获取利益的行为,故天全天然气公司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天全天然气公司虽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为燃气表的用户,但由于用户对于燃气表的使用实际上是普通消费者基于日常生活需要对燃气所产生热量的使用,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获取燃气表的计费收益,燃气表对于燃气用户而言仅仅是作为应向燃气供应者缴纳相应费用的用气量记录的依据,对于天全天然气公司而言则完全是其所经营的燃气供气业务的收费依据。

因此,天全天然气公司关于“使用”的抗辩混淆了两种目的和性质都完全不同的“使用”行为,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天全天然气公司认为勘验时涉案气表封签条已脱落导致公证程序存在瑕疵等,但其既未明确指出涉案气表存在哪些瑕疵或被改动的情形,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封签条的脱落也与数次勘验时天全天然气公司的现场不配合有关,在成都秦川公司尽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天全天然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成都秦川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山城表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可以认定:二者技术特征中的a-A、b-B、c-C、f-F、g-G分别相同,d-D、e-E、h-H、i-I分别等同。

理由在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F为“所述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相连接”,天全天然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中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没有直接相连,但专利权利要求1只是二者应该相连,而并未限定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必须直接连接,故二者特征仍属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e与E的比对,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计数干簧管平置安装在定位槽上方,而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数干簧管平置安装在定位槽中。

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37〕段的记载,引脚弯折的干簧管为了保证弯折精度,通常需要制作专门弯折工装,而干簧管本身较为精密且脆弱,其引脚通常都为玻璃管,引脚与引脚之间的弯折应力易使其真空管产生细裂纹而丧失正常的开关功能,因此,专利采用的干簧管采取平置安装方式,将干簧管固定在固定槽上,确保了干簧管的计量准确和使用寿命。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干簧管虽然安装位置未如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安装在定位槽中,是安装在定位槽的上方,但同样采取了平置安装方式,因此,其应属于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方式,故上述特征应认定为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d与D的比对,天全天然气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中没有扣数电路,该院认为,对用户的用气量进行相应的计数或扣除是各类燃气表的基本功能和用途,以实现依据用气量确定收费额的目的,而用气量的基本计量方式是由燃气表中使用后的气量计数扣除使用前气量基数后的差值,IC卡智能燃气表则是通过其具有的储值、扣费等功能实现自动进行相应的计量和扣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IC卡智能燃气表无疑应具有对用气量的计数和扣除等基本功能,并且是通过作为气表中控制核心的CPU完成,在天全天然气公司既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也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计数、扣数功能的情形下,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d与专利技术特征D至少是等同方式,天全天然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

关于技术特征h与H、i与I的比对,天全天然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h中没有设置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没有通过IC卡进行数据传递,更没有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i中CPU控制模块没有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的功能,该院认为,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IC卡座通过IC卡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传输,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根据现有常规技术显然不应理解为是在该燃气表中设有所说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而是明确其IC卡及卡座在该燃气表中的技术目的和作用,是为了与燃气表外的统一计算机系统建立数据的传输和联系,对于IC卡智能燃气表其显然是必须的;

在带有CPU的智能设备中,所有的数据采集、处理及与内外系统间数据的传输等都须有CPU参与或在CPU内进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IC卡智能燃气表为实现计数、扣数等数据处理基本功能,在所述的CPU控制模块中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同样也应是必须。

在天全天然气公司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功能的实现与上述实现途径缺失与否的关系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说明的情形下,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h和i至少是与H和I系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山城表以等同的方式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西美表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可以认定:二者技术特征中的a-A、b-B、c-C、e-E、f-F、g-G分别相同,d-D、h-H、i-I分别等同。

理由在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F为“所述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相连接”,天全天然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中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没有直接相连,但专利权利要求1只是二者应该相连,而并未限定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必须直接连接,故二者特征仍属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d与D的比对,天全天然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中没有扣数电路,该院认为,对用户的用气量进行相应的计数或扣除是各类燃气表的基本功能和用途,以实现依据用气量确定收费额的目的,用气量的基本计量方式是由燃气表中使用后的气量计数扣除使用前气量基数后的差值,IC卡智能燃气表则是通过其具有的储值、扣费等功能实现自动进行相应的计量和扣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IC卡智能燃气表无疑应具有对用气量的计数和扣除等基本功能,并且是通过作为气表中控制核心的CPU完成。

在天全天然气公司既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也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计数、扣数功能的情形下,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d与专利技术特征D至少是等同方式,则天全天然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特征h与H、i与I的比对,天全天然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h中没有设置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没有通过IC卡进行数据传递,更没有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i中CPU控制模块没有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的功能,该院认为,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IC卡座通过IC卡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传输,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根据现有常规技术显然不应理解为是在该燃气表中设有所说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而是明确其IC卡及卡座在该燃气表中的技术目的和作用,是为了与燃气表外的统一计算机系统建立数据的传输和联系,对于IC卡智能燃气表其显然是必须的;

在带有CPU的智能设备中,所有的数据采集、处理及与内外系统间数据的传输等都须有CPU参与或在CPU内进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IC卡智能燃气表为实现计数、扣数等数据处理基本功能,在所述的CPU控制模块中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同样也应是必须。

在天全天然气公司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功能的实现与上述实现途径缺失与否的关系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说明的情形下,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h和i至少是与专利技术特征H和I系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西美表以等同方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天全天然气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燃气表,构成侵权,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分别由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和重庆西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制造生产,且成都秦川公司亦认可天全天然气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述两公司,故天全天然气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成都秦川公司要求天全天然气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成都秦川公司要求天全天然气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停止侵权意味着天全天然气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已安装并投入使用的侵权产品,而涉案侵权产品因早已实际安装并交付于小区内的住户,且天全天然气公司已在其辖区范围内通过涉案侵权产品对燃气表用户进行计费和收费、管理、维护等,拆除涉案侵权产品势必将造成资源浪费、公益受损,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针对已投入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天全天然气公司应以支付一定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综合考量成都秦川公司专利权类型、天全天然气公司主观过错、侵权的方式及范围、燃气表数量及状况等因素,针对已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酌定天全天然气公司应向成都秦川公司支付60000元的经济补偿。

至于成都秦川公司提出的判令天全天然气公司拆除已使用的侵权产品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全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成都秦川公司ZL20101058××××.7发明专利权的燃气表的行为(在成都秦川公司起诉之日前即2015年3月3日之前,天全天然气公司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除外);

二、天全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秦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0000元;

三、驳回成都秦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成都秦川公司负担711元,由天全天然气公司负担1659元。

天全天然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足。

主要理由是: (一)天全天然气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涉案燃气表的所有权人为房屋业主,使用人为该房屋的住户,不能因为业主向天全天然气公司购买天然气,并使用燃气表计量就认定燃气表属于天全天然气公司,而让天全天然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天全天然气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由成都秦川公司举证证明。

一审中,被诉侵权的证据(燃气表),在2015年10月26日进行现场勘验时,封签条已经脱落,《公证书》上显示的封存状态已经不存在,该证据不应被采用。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1.将被诉侵权产品山城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相比,区别1(判决书中的特征f)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所述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相连接,山城表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之间并没有相连。

区别2(判决书中的特征e)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所述的计数干簧管至少为两个,且计数干簧管平置安装在配套的定位槽中;

山城表包含有2个干簧管,且2个干簧管的引脚弯折后焊接于电路板上,且涉案产品中仅有1个干簧管安装于定位槽上方,而另1个干簧管安装于安置缺口中,可见涉案产品并没有采用干簧管引脚平直放置的技术方案,同时也没有采用将干簧管平直安装在配置的定位槽中的技术方案,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二者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不能被认定为基本相同的手段。

区别3(判决书中的特征d)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CPU控制模块还分别通过干簧管计数电路及扣数电路与计数干簧管连接,山城表无扣数电路。

区别4(判决书中的特征h)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山城表IC卡智能表中并没有设置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没通过IC卡进行数据传递,更没有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

区别5(判决书中的特征i)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所述的CPU控制模块中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山城表CPU控制模块并无此功能。

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不同的技术方案。

2.将被诉侵权产品西美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相比,可以认定存在以下区别:区别1(判决书中的特征f)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所述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相连接,西美表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之间并没有相连。

区别2(判决书中的特征d)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CPU控制模块还分别通过干簧管计数电路及扣数电路与计数干簧管连接,西美表无扣数电路。

区别3(判决书中的特征h)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

西美表IC卡智能表中并没有设置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没有通过IC卡进行数据传递,更没有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

区别4(判决书中的特征i)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所述的CPU控制模块中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西美表CPU控制模块并无此功能。

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不同的技术方案。

综上,由于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达到的效果也不同,使得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能被认定为等同。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天全天然气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1.天全天然气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

2.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成都秦川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3.天全天然气公司是否侵犯了成都秦川公司的专利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天全天然气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 天全天然气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侵权产品所有人为房屋业主,使用人是房屋住户,因此,其不是侵权主体。

本院认为,燃气表是燃气经营者为了履行供气合同而必须提供的一种计量器具,作为供气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供气行为密不可分。

燃气经营者要计算售出燃气量的多少、确定消费者的付费义务,就必须使用燃气表,否则,无法完成供用气交易行为。

因此,配装燃气表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先决条件。

天全天然气公司作为辖区内的燃气经营者,不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同时其依据与用户订立的供气合同享有收取费用的权利。

安装在房屋业主家中的燃气表,一方面作为住户满足生活需要消费天然气的计量缴费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燃气经营者计量收费的计量工具。

因此,燃气表的产权归属并不影响燃气经营者因生产经营需要对燃气表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天全天然气公司通过安装使用燃气表计量收取燃气费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性的使用行为,其关于自己并非燃气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成都秦川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天全天然气公司主张,一审中,被诉侵权的证据(燃气表)在2015年10月26日进行现场勘验时,封签条已经脱落,《公证书》上显示的封存状态已经不存在,该证据不应被采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先后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6日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处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

因天全天然气公司不同意且未到场参与勘验,导致勘验未能进行,后又因其拒绝另行提供安装同类燃气表供业主使用,业主不同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除查看,勘验亦未能进行。

2015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再次来到涉案侵权产品所在的两处房屋内,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天全天然气公司提出查封的燃气表存在封签条脱落的情形,其因不能提供相同型号、相同检验日期、相同厂家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比对,同意对上述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除比对。

本院认为,即使上述封存燃气表存在封签条脱落的状态,但天全天然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燃气表存在明显改动或瑕疵导致无法进行比对,因此,一审法院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对上述封存燃气表进行拆除和比对并无不妥。

天全天然气公司关于证据的封存状态已经不存在,该证据不应被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成都秦川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101058××××.7的“IC卡智能燃气表”的发明专利,其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侵权产品为山城表和西美表,天全天然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通过将涉案侵权产品山城表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本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F为“所述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相连接”,天全天然气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中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没有直接相连,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只是二者应该相连,并未限定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必须直接连接,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特征仍属相同正确;

关于技术特征e与E的比对,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37〕段的记载,引脚弯折的干簧管为了保证弯折精度,通常需要制作专门弯折工装,而干簧管本身较为精密且脆弱,其引脚通常都为玻璃管,引脚与引脚之间的弯折应力易使其真空管产生细裂纹而丧失正常的开关功能,因此,专利采用的干簧管采取平置安装方式,将干簧管固定在固定槽上,确保了干簧管的计量准确和使用寿命。

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计数干簧管平置安装在定位槽上方,而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数干簧管平置安装在定位槽中。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干簧管安装位置未如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安装在定位槽中,而是安装在定位槽的上方,但同样采取了平置安装方法,故上述特征应认定为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d与D的比对,天全天然气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中没有扣数电路,也没有把CPU控制模块扣数电路与计数干簧管连接。

本院认为,燃气表作为一种计量装置,基本功能和用途就是对用户的用气量进行相应的计数或扣除,以实现依据用气量确定收费额的目的。

而用气量的基本计量方式是由燃气表中使用后的气量计数扣除使用前气量基数后的差值,IC卡智能燃气表则是通过其具有的储值、扣费等功能实现自动进行计量和扣除,被诉侵权产品的IC卡智能燃气表应具有对用气量的计数和扣除等基本功能,并且通过作为气表中控制核心的CPU完成。

天全天然气公司既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也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计数、扣数功能,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d与专利技术特征D至少是等同方式;

关于技术特征h与H、i与I的比对,天全天然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h中没有设置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没有通过IC卡进行数据传递,更没有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被诉侵权产品的i中CPU控制模块没有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的功能。

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IC卡座通过IC卡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传输,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

根据现有常规技术显然不应理解为是在该燃气表中设有所说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而是明确其IC卡及卡座在该燃气表中的技术目的和作用,是为了与燃气表外的统一计算机系统建立数据的传输和联系,对于IC卡智能燃气表其显然是必须的;

在带有CPU的智能设备中,所有的数据采集、处理及与内外系统间数据的传输等都须有CPU参与或在CPU内进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IC卡智能燃气表为实现计数、扣数等数据处理基本功能,在所述的CPU控制模块中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同样也应是必须。

天全天然气公司既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所称的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差异对实现侵权产品的基本功能的关系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h和i至少是与H和I系等同特征。

因此,可以认定二者技术特征中的a-A、b-B、c-C、f-F、g-G分别相同,d-D、e-E、h-H、i-I分别等同。

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西美表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F为“所述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相连接”,天全天然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f中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没有直接相连,但专利权利要求1只是二者应该相连,而并未限定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必须直接连接,故二者特征仍属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d与D的比对,天全天然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中没有扣数电路,本院认为,燃气表作为一种计量装置,基本功能和用途就是对用户的用气量进行相应的计数或扣除,从而实现依据用气量确定收费额的目的,用气量的基本计量方式是由燃气表中使用后的气量计数扣除使用前气量基数后的差值,IC卡智能燃气表则是通过其具有的储值、扣费等功能实现自动进行相应的计量和扣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IC卡智能燃气表无疑应具有对用气量的计数和扣除等基本功能,并且是通过作为气表中控制核心的CPU完成。

在天全天然气公司既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也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计数、扣数功能的情形下,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d与专利技术特征D至少是等同方式,天全天然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特征h与H、i与I的比对,天全天然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h中没有设置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没有通过IC卡进行数据传递,更没有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i中CPU控制模块没有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的功能。

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IC卡座通过IC卡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传输,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根据现有常规技术显然不应理解为是在该燃气表中设有所说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而是明确其IC卡及卡座在该燃气表中的技术目的和作用,是为了与燃气表外的统一计算机系统建立数据的传输和联系,对于IC卡智能燃气表其显然是必须的;

在带有CPU的智能设备中,所有的数据采集、处理及与内外系统间数据的传输等都须有CPU参与或在CPU内进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IC卡智能燃气表为实现计数、扣数等数据处理基本功能,在所述的CPU控制模块中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同样也应是必须。

天全天然气公司既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所称的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差异对实现侵权产品的基本功能的关系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h和i至少是与专利技术特征H和I系等同特征。

由此可以认定,二者技术特征中的a-A、b-B、c-C、e-E、f-F、g-G分别相同,d-D、h-H、i-I分别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山城表和西美表以等同方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天全天然气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天全天然气公司是否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天全天然气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燃气表,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分别由案外人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和重庆西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制造生产,成都秦川公司对此亦认可。

一审中天全天然气公司提出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成都秦川公司不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天全天然气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其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燃气表是燃气经营者收取用户用气费用和用户缴纳费用的计量装置,天全天然气公司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涉案侵权燃气表已查明系案外人生产,其仅仅是使用涉案燃气表收取燃气使用费,对用户已安装使用的燃气表,其事先无法判断产品是否侵权,主观上系善意使用。

由于涉案侵权燃气表已实际安装并交付使用,拆除涉案侵权燃气表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而且将导致市场交易安全受损,对民生造成不便。

因此,为保障各方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规范合法经营,天全天然气公司不得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燃气表,但对已安装使用的涉案燃气表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本院同时认为,在已查明侵权产品生产者的情况下,应鼓励权利人从源头上制止侵权,阻却侵权产品继续流通,方可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为民生提供保障,故权利人可以另行诉请侵权产品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由天全天然气公司对已投入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以支付一定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天全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2015)成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全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成都秦川公司ZL20101058××××.7发明专利权的燃气表的行为(在成都秦川公司起诉之日前即2015年3月3日之前,天全天然气公司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除外)”;

二、撤销(2015)成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天全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秦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0000元”;

三、驳回成都秦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天全天然气公司负担。

天全天然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采用的主要证据为标签上标有“重庆市山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燃气表,即山城表和“重庆西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燃气表,即西美表,其中西美表在现场勘验时公证封条已脱落,在庭审时出厂封签已不存在,燃气表控制盒及其内部的机构可能被改动,因此,该证据不具证明力,不应当被采信。

(二)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相连接”“计数干簧管平置安装在配套的定位槽中”“扣数电路”和“所述的CPU控制模块中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等认定不准确,认定上述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等同错误。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改判,驳回成都秦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成都秦川公司负担。

成都秦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对已安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予以拆除,但基于公平原则,天全天然气公司应当支付一定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是错误的。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全天然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60000元经济补偿,天全天然气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7月1日,天全天然气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国家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第315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101058××××.7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国家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了宣告ZL20101058××××.7“IC卡智能燃气表”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成都秦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丧失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秦川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全额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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