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2951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000458B。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烘达兴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广场**25I,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P5RA70。
经营者:陈志烘。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烘达兴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2014年3月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2016年6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67829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止。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须获得授权许可。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店铺名:深圳市福田区烘达兴电子商行)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网络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67829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源适配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第34625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53号《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计算机、笔记本电脑上的“lenov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成涛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深圳市福田区烘达兴电子商行”购买了名称为“厂家直销联想华硕建兴东芝19V4.74A笔记本电源适配器电脑充电器”的商品2件,付款47.10元(含运费11元),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根据购买数量不同,销售单价分别为18.05元、17.10元、16.63元,成交6595件,评价29条,商品详细信息载明产品类型为“联想(品牌非原装)”。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成涛再次通过公证的方式,收取上述购物的快递包裹,包裹内有电源适配器2个,均贴有标签,标签上均印有“”商标。
2017年12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作出(2017)浙杭之证字第1434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6782965号“”、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源适配器,与第167829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源适配器属于同种商品;
与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笔记本电脑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证据不足,其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告在涉案证据保全过程中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货款及公证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虽原告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实际上聘请了律师并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合理开支为3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烘达兴电子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16782965号“”、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烘达兴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355元,被告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