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362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雀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万之淘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聚鑫大厦**。
经营者:赵芳辉,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家宇电器商行,经,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现代商贸城******/div>经营者:唐仕仁,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星沙万之淘食品超市(以下简称万之淘超市)、长沙市雨花区家宇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家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2006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
注册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核定适用范围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刮胡刀片等,注册有效时间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转让证书,载明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4193798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公证书》记载了原告方于2018年3月29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家标有“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只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购买单价为45元,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576号公证书。
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且公证购买的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与被告万之淘超市的经营字号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万之淘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万之淘超市在另案中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星宇电器销售单”,该销售单上载明“品名:飞科剃须刀FS-711(特价机型),货品条码:6949123307112,数量:5个,单价:29元,日期:2016年4月30日。
该销售单上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家宇电器商行的发票专用章。
因该销售单上盖有被告家宇商行的公章,该销售单上载明的地址、电话、银行账户名均与被告家宇商行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且该销售单上载明的商品品名、货号也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商品编码一致,故被告万之淘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家宇商行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为一只带外包装的电动剃须刀,其商品外包装盒上及被控侵权商品均印有与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保护的商品类别均为第8类,两者商品类别相同。
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576号公证书所附《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记载,确认购买于被告万之淘超市店内的商品的电机无标识,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飞科”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拆开被控侵权商品,经法庭现场展示,其内部电机无任何标识,其与原告的商品存在差异。
另查明:1.被告万之淘超市于2017年11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赵芳辉,经营范围包括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百货、文具用品等的销售;
2.被告家宇商行于2013年2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唐仕仁,经营范围为小电器及数码产品批发兼零售;
3.原告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4.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4193798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支付45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之淘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万之淘超市另案提供的票据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且该票据显示有提供者的详细信息,能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万之淘超市合法取得且能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关于被告万之淘超市是否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就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而言,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正品批发价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价存在较大悬殊;
就其辨别涉案商品真伪的方法而言,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书及庭审勘验情况来看,被告万之淘超市亦无法通过商品外包装及商品表面标识来识别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
因此,无论从其进货价格、销售价格,还是从商品的真伪辨别的情况来看,被告万之淘超市不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可能性较大。
综上,被告万之淘超市已满足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被告万之淘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家宇商行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家宇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给被告万之淘超市,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原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的假冒电动剃须刀作为日常生活用品可能因质量问题而危及使用者的人身安全、被告的成立时间、店铺位置、被告系批发商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公证购物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就本案的侵权行为酌情确定被告家宇商行赔偿原告1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星沙万之淘食品超市(经营者赵芳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家宇电器商行(经营者唐仕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家宇电器商行(经营者唐仕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家宇电器商行(经营者唐仕仁)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万之淘食品超市负担1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家宇电器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