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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112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112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李小鹊、林丹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

经营者黄远生,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之一。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公证书》记载购买的商铺是恒星手机配件批发店,其商铺为星恒手机配件店,与原告起诉的不一致。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1、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8)粤广南粤第832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深圳市光明新区××路路招牌为“恒星手机配件批发”的店铺购买了标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支出人民币30元。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实质性相同。

五、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星恒手机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淇书 记 员 陈靖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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