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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康吕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348号
案件名称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康吕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康吕辉;曹锦添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

法定代表人:康吕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晴,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吕辉,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晴,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锦添,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卓公司)、康吕辉因与被上诉人曹锦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卓公司、康吕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锦添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锦添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楚卓公司制造被诉产品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被诉产品的所有零部件均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达公司),楚卓公司仅将该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简单的拼接,该组装行为并非制造,楚卓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佳富达公司对被诉产品享有专利权,且其已申请涉案专利无效;

3.曹锦添已起诉佳富达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而该案仍未审结,在该案还未确定佳富达公司侵权的情况下判定楚卓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是错误的;

4.康吕辉不应对楚卓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曹锦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楚卓公司、康吕辉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楚卓公司生产被诉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明显不能成立;

2.楚卓公司所主张佳富达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其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并非佳富达公司,而佳富达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3.曹锦添另案起诉佳富达公司与本案无关;

4.楚卓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康吕辉作为其唯一股东,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曹锦添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楚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曹锦添专利号为ZL20173007××××.7、专利名称为“车展灯(2017-10W)”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楚卓公司、康吕辉赔偿曹锦添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楚卓公司、康吕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锦添于2017年3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展灯(2017-10W)”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7××××.7,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室内照明灯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蓬江第00188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6日,卢剑峰在该处公证员陈某、廖某的监督下到达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滘心基围外。

卢剑峰向一名男工作人员联系表示前来提取已订购的LED车展灯和LED成像灯,该名男工作人员带卢剑峰进入该楼房内挂有“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车间内。

现场查看了产品后,卢剑峰向该名男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该名男工作人员向卢剑峰开具了盖有“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并将上述的两台LED灯装好,交付给卢剑峰。

卢剑峰收取收据及两台LED灯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灯具运回该公证处,同时亦将上述送货单也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灯具及其外包装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封存。

曹锦添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图片主张楚卓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楚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曹锦添当庭提交了被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经楚卓公司、康吕辉确认封存完好后进行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套(实物图片见附件二),电源线一条,说明书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名称:31颗高亮度车展灯”“生产日期:2018年6月6日”“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曹锦添认为两者设计特征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楚卓公司、康吕辉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楚卓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佳富达公司,并提供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收据、对账单、送货单、POS单、专利产品授权销售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黄红雁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其中,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新性;

收据记载有“楚卓康生2017年9月份货款(已刷卡)”字样,送货单记载“货名”为一体车展灯;

专利产品销售授权书记载黄红雁是专利号ZL2017304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授权康吕辉对该专利产品进行销售,同意被授权人向佳富达公司购买上述专利产品进行销售,该授权书上并未显示签署时间及授权起止时间;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该专利申请号为ZL20173044××××.6,名称为“车展灯外壳(JFD-031)”,专利权人为黄红雁,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6日。

曹锦添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专利是否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对收据、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授权书及黄红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黄红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曹锦添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并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中公证费票据的票面金额为2500元,并表示该金额为本案与(2018)粤73民初2786号案的共同支出,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均显示本案委托代理费为5000元。

另查明,楚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康吕辉,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讯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安装服务等。

再查明,曹锦添依据(2018)粤江蓬江第001882号公证书,以楚卓公司、康吕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2018)粤73民初2786号案的诉讼,案由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楚卓公司虽表示案外人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有无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故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楚卓公司认可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亦予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楚卓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

三、楚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包括圆柱状的灯体,灯体前段设置有圆台状灯头,灯头的前方设置有四片梯形挡光叶,在整体造型上无实质性差异。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被诉侵权设计的U型支撑架两条边有孔洞,涉案专利设计的U型支撑架仅一条边有孔洞;

2.固定U形支撑架的螺帽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凸起设计,涉案专利的是平面设计;

3.灯头与灯体连接处凸起线条数量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凸起线条为4条,涉案专利设计的凸起线条为3条。

一审法院认为,前述部位上的区别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存在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因此,这些区别点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故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识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标识仅有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合格证上的“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楚卓公司辩称该字样是为产品质量作保证而印上去的,但产品质量的保证通常情况下应由其生产者作出,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楚卓公司制造;

其次,楚卓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组装的,并认为该组装行为不能构成制造,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装行为本身即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楚卓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专利法对侵权产品善意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赋予了一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即合法来源抗辩权。

本案中楚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佳富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楚卓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楚卓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求;

其二,楚卓公司提供的专利产品销售授权书没有签署时间,也没有载明授权的起止期限,仅有黄红雁的签名,无法确定该授权签署是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还是之后,且未体现所授权产品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三,楚卓公司未提供案外人佳富达公司的主体信息,其合法来源主体不明确;

其四,楚卓公司提交的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均未明确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无产品型号或图片加以佐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楚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楚卓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曹锦添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曹锦添表示楚卓公司车间内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并且楚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曹锦添诉请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构造来看,根据一般常识可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曹锦添诉请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曹锦添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情况,也没有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楚卓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曹锦添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楚卓公司赔偿曹锦添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曹锦添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楚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康吕辉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楚卓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曹锦添主张康吕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曹锦添名称为“车展灯(2017-10W)”、专利号为ZL2017300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康吕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曹锦添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曹锦添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曹锦添负担575元,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康吕辉负担1725元。

二审中,楚卓公司、康吕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专利号为ZL20173043××××.X、名称为“LED成像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权人为黄红雁,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9日;

2.专利产品销售授权书,内容为黄红雁将专利号为ZL20173043××××.X的专利产品授权给康吕辉销售,并同意康吕辉向佳富达公司购买上述专利产品进行销售。

楚卓公司、康吕辉拟用证据1、2证明黄红雁对被诉产品享有专利权,并授权康吕辉进行销售。

3.佳富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4.佳富达公司送货单,时间从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8月24日,收货人均为康吕辉,所有送货单均没有佳富达公司与楚卓公司的签章,楚卓公司、康吕辉主张其中货名为“一体车展灯”的产品即本案被诉产品;

5.对账单、POS签购单、收据,对账单时间自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均无任何签名或签章;

POS签购单原件共三张,其中一张模糊无法辨认,另两张显示的商户名称均为佳富达公司,刷卡卡号均为62×××00,交易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2017年7月14日,金额分别为30906元、26770元;

4张收据均有佳富达公司的签章,内容均为收到楚卓康生或康生的货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7年11月14日(26770元)、2018年6月30日(82690元)、2018年9月14日(14978元)、2018年11月1日(30906元)。

楚卓公司、康吕辉拟用证据3、4、5共同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6.民事起诉状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曹锦添、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已经起诉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该案仍未审结,在该案还未判决佳富达公司侵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楚卓公司侵权不合逻辑。

曹锦添认为楚卓公司、康吕辉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依法不能作为被诉产品合法有效的抗辩;

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该授权书是否为专利权人的亲笔签名,且该授权书没有签署日期及授权期间,不能证明楚卓公司、康吕辉要证明的事实;

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送货单上无任何公司签章,楚卓公司、康吕辉随时可以制作;

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账单为打印件,无任何签章确认且可以随时打印,POS单、收据模糊不清,且无法证明系楚卓公司、康吕辉为购买被诉产品所支付的款项;

证据6无原件,对其三性均不确认,即使为真,也是曹锦添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2专利产品销售授权书没有签署日期及授权起止期间,对该等证据以及证据3-5能否作为证据采信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楚卓公司、康吕辉未提交证据6的原件,且曹锦添对其三性均不确认,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

庭审后,楚卓公司、康吕辉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康吕辉,账号为62×××14,2018年6月30日,该账户向佳富达公司转出82690元;

2.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康吕辉,账号为62×××00,该账户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日通过POS交易支出26770元、30906元;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康吕辉,账号为62×××00,该账户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POS消费,向佳富达公司支出26770元。

楚卓公司、康吕辉拟用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多次向佳富达公司支付购买被诉产品的货款。

曹锦添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上述证据证明康吕辉于上述期间多次向佳富达公司支付过有关款项,但无法证明该等款项是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而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楚卓公司、康吕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能否作为证据采信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楚卓公司、康吕辉陈述其对被诉产品的组装包括三个部分:1.涉案专利是其获得佳富达公司授权的专利即车展灯的外壳;

2.用于照明的灯珠;

3.电源。

该三部分楚卓公司、康吕辉是从不同的企业购买,再按照曹锦添的要求组装成灯具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楚卓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产品;

2.康吕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楚卓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产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证据显示,第一,被诉产品上粘贴的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2018年6月6日,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该标注为被诉产品上识别来源的唯一标识,属于楚卓公司被诉产品制造者的初步证据;

第二,楚卓公司、康吕辉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向不同的企业购买车展灯外壳、灯珠及电源再进行组装销售,而组装行为亦是产生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属于制造行为的其中一种;

第三,楚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讯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等。

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楚卓公司制造被诉产品,并无不妥。

楚卓公司、康吕辉上诉主张被诉产品的所有零部件均来源于佳富达公司,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POS签购单、收据、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专利产品销售授权书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楚卓公司制造了被诉产品,并非纯粹的销售商,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第二,楚卓公司、康吕辉关于被诉产品的所有零部件均来源于佳富达公司的主张与其一审庭审中关于车展灯外壳来源于佳富达公司、灯珠与电源来源于其他企业的陈述相矛盾。

第三,楚卓公司、康吕辉提交的上述送货单、对账单均无任何公司签章,且无法唯一指向本案被诉产品,故本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上述POS签购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均为原件,内容上亦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等证据仅能证明楚卓公司、康吕辉与佳富达公司之间曾经发生过交易及资金往来,而无法确认双方的交易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交易之间的关联性。

第四,ZL20173043××××.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专利产品销售授权书也无签署时间,无论该授权是否真实,亦不得对抗涉案专利,更不能就此证明被诉产品均来源于佳富达公司。

故楚卓公司、康吕辉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鉴于楚卓公司制造被诉产品的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而楚卓公司、康吕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或使该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对于楚卓公司、康吕辉未实施制造行为及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康吕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楚卓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康吕辉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楚卓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楚卓公司、康吕辉关于康吕辉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楚卓公司、康吕辉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楚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康吕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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