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绵阳市涪城区泽福副食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118号
案件名称绵阳市涪城区泽福副食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绵阳市涪城区泽福副食店;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1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泽福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九组。

经营者:杜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泽福副食店(以下简称泽福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福副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利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金利来公司要求泽福副食店承担律师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泽福副食店不应承担金利来公司的律师费用。

2.金利来公司无权威机构鉴定,不能证实泽福副食店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3.涉案公证程序不合法,封存被诉侵权产品未通知工商部门参与,未当面封存,没有购货小票,也没有泽福副食店人员签字确认,更没有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公证书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涉案公证书不应被采信。

4.金利来公司的诉讼行为是职业打假人的欺骗行为,其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

且泽福副食店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金利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金利来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福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泽福副食店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泽福副食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泽福副食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的注册人。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

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1年5月29日。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同时授权金利来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

2017年12月9日,金利来公司的复代理人董鸥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泽福副食店处,由董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刷卡支付方式在该店购买了皮带一条,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及其加贴封条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并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4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468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皮带金属扣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

正品金利来皮带吊牌信息齐全,售价较高,一般在专卖店销售,正品吊牌上有防伪标贴,刮开涂层有查询真伪的相应电话或相应网站。

案涉皮带虽有吊牌但吊牌上无任何生产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有金利来公司的商标图案“”及英文goldlion,无生产厂家信息。

泽福副食店否认收款收据是其店出具,提出皮带不是其店内销售。

金利来公司无权威机构鉴定,不能证实泽福副食店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另查明:金利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17468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在泽福副食店购买涉案皮带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书里显示了商铺照片、涉案皮带、封存涉案皮带。

泽福副食店虽称收款收据不是其店出具,涉案皮带未当面封存,不是其店内销售,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销售涉案皮带商品的行为由泽福副食店实施。

泽福副食店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有正规进货渠道,但以上证据不能得到其销售方的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确定。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泽福副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皮带商品金属扣上显示的标识“”与金利来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53926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在被控侵权商品与金利来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泽福副食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金利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泽福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泽福副食店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金利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一、泽福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泽福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金利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泽福副食店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

2.泽福副食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泽福副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泽福副食店是否应当承担金利来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的问题 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涉案第17468号公证书如实记录了销售过程,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该公证书具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经销商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泽福副食店以封存被诉侵权产品未通知工商部门参与、未当面封存、公证书中无泽福副食店人员签字确认、无录音录像佐证等理由,否认涉案公证书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泽福副食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泽福副食店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泽福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三、关于泽福副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泽福副食店上诉称,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从第三人处进货,有合理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泽福副食店提供的配送单上并无任何印鉴,仅有手写的“布皮带”三个字,并未注明品牌,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是第三方提供。

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第三人,故其主张有合理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泽福副食店是否应当承担金利来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的问题 金利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代理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该律师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泽福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泽福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