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服装城徐来华服装商行,经营地址江苏省常熟服装城男装中心服饰区328-329号店面。
经营者:徐来华,男,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国,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服装城徐来华服装商行(以下简称徐来华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来华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徐来华商行的行为非商标性使用,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至于造成公众的混淆。
涉案商标在所在地区也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徐来华商行不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
2.徐来华商行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宏联公司答辩称:1.徐来华商行的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上,用以识别商品来源,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2.徐来华商行无法提供明确的生产者,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3.徐来华商行对销售的商品需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的商品明显低于正常的销售价格,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来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2.徐来华商行在《姑苏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徐来华商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徐来华商行承担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同时也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声明,称其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涉案第10065953号“”商标及第10065563号商标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我国香港地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公司类别为私人公司。
郑波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2017年2月24日,郑波签署书面决议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卜立颖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的受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7年2月24日卜立颖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徐时标实施知识产权维权。
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21日,范国雷与公证员一同来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东路南侧、青莲路北侧的一处入口标识有“中国男装中心”“中国男装中心服装服饰广场”的建筑外,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范国雷进入该建筑内一层购物广场一处入口处标识有“雅丹妮睡衣系列”“胖子睡衣商行服饰广场329-328-327号”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范国雷购买了物品共计九件并付款,取得购物小票原件一份。
随后,范国雷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商品进行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冀石太证经内字第1433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实,经公证保全物品内有短袖T恤一件,睡衣套装四套,与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短袖T恤领标处标注“卡淇蕾恩”注册商标字样,T恤正面中央部位显著标注有两个嘴部颜色不同的图案。
而睡衣套装在领标及吊牌处均标注有“伊之道”注册商标标识,睡衣通体布身上大量标注诸如等以大嘴猴为主体,附之以帽子、眼镜、耳麦等各种配饰形成的造型各异的大嘴猴图案以及竖向标注的“PAUL”“FRANK”标识。
另查明,徐来华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批零兼营等。
经营场所面积登记为32平米,资金数额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及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短袖T恤与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其在T恤表面标注了被控的图案,该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图案构成近似。
而被诉侵权的睡衣套装上则大量标注了诸如等各种造型的大嘴猴图案,该图案尽管造型各异,但均是以大嘴猴作为主体图案,同时附之以帽子、眼镜、耳麦等各种配饰,其整体构图与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图案构成近似,由于该大嘴猴图形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主体图形,且经过权利人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已成为消费者识别权利人产品的显著性标识。
而被诉侵权T恤及睡衣尽管在标牌处另行标注其他标识,但由于其在商品表面显著位置标注或者大量标注与大嘴猴商标标志性图案近似的图案,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产品与原告建立关联,实际亦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该种使用仍然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构成对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同时,被诉侵权睡衣上还存在竖向标注的“PAUL”“FRANK”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一致,仅仅单词排列方式及大小写存在部分差异,但不影响其呼叫及整体识别的一致性,故两者构成近似标识,如上所述,在权利人的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该种标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对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徐来华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前述构成商标侵权的商品,按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亦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徐来华商行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任何合法来源证据,仅以其不知晓构成侵权为由抗辩认为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因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徐来华商行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宏联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另,判令停止侵权足以消除徐来华商行的侵权行为给宏联公司商誉带来的损害,其诉请徐来华商行刊登致歉声明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来华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徐来华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来华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徐来华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2.徐来华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徐来华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及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经过权利人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在中国大陆服装生产、销售等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上述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显著位置上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大嘴猴图案图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
徐来华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宏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徐来华商行提出“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徐来华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徐来华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也没有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宏联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徐来华商行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宏联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徐来华商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6000元,并无不当。
徐来华商行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来华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来华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