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67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宏发百货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金牛食品城53号。
经营者:吕海青。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宏发百货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的经营者吕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所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设计、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权利要求项共7项。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新性的要求。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原告使用,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有就侵权行为单独起诉的权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被告售出的产品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侵权的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宏发百货经营部答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在被告不知道于2017年10月30日购进的20盒砂轮打火机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的2018年10月前售完,其后并未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被告销售为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被告不是生产厂家,涉案产品在外观上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昆明新螺蛳湾“明兴火机”购进的,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购进的火机,其利润在几毛钱左右,却要面临上万元的赔偿,于情不合。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明兴火机厂家直销”单据两张和记账本的一页,其中一张销售单显示:客户吕海青,时间10月30日,品名“贵族”,数量20盒,单价0.95元,金额950元;
品名“皇族”,数量单价金额同上。
另一张销售单时间为4月11日,品名为“双汇701”,记账本上记载“2018年4月11日、双汇701”。
被告主张涉案被诉侵权的打火机就是上述证据所列10月30日向“明兴火机”所进的货,但不能明确是销售单上记载的品名为“贵族”还是“皇族”的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没有记载年份,且被告不能说明现被诉侵权产品是销售单上记载的哪个品名的产品,而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托盘标有“贵族”字样,产品机身上除标有“FASHION品牌打火机运营中心”外,没有标注品牌或者生产厂家,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品名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无法建立对应关系,故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销售单上的商品具有同一性,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1××××.7。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涉及该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也授权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8年8月17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店铺门头为“宏发百货批发部”的商店,公证购买了托盘标有“贵族”字样的“砂轮”打火机25个,支付了购买费用37.5元,公证人员在店内看到税务登记证上记载的纳税人名称为“曲靖市麒麟区宏发百货经营部”。
2018年9月30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本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998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原告主张公证购买的25个底座托盘标有“贵族”字样,机身上除标有“FASHION品牌打火机运营中心”外,没有标注品牌或者生产厂家的打火机均为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设计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产品,对原告的比对意见表示对此无法判断。
另查明,被告为经营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5元。
原告以被告销售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独占许可利益的打火机产品相关共三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3)、“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
原告主张该三案的合理费用为按三案分摊的商品购买费37.5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726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中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产品专利方案,根据庭审比对的情况:权利要求1记载打火机的砂轮组件呈T形,砂轮头外露,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连接座间的空腔,砂轮组件横部两端嵌于打火机风罩两侧壁边缘和连接座的对应槽口中。
被诉侵权产品为砂轮打火机,砂轮组件同样呈T形,砂轮头外露,砂轮组件插置在连接座间的空腔并嵌于打火机风罩和连接座的对应槽口中。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难以确定,专利权人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也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确定法定赔偿的数额。
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三项专利权,原告起诉其遭受的实际损害是涉案侵权产品整体性的损害,原告起诉的三项专利权均体现在一个产品上,在确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时应考虑被告销售的产品对三项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状况,以及本案涉及的专利对产品起到的作用等因素,故在本案中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宏发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宏发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宏发百货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