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民初16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家家乐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288号。
经营者:金红英,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家家乐超市(以下简称家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家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家家乐超市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8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和理由:浪莎公司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经浪莎公司长期使用及大力宣传,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
经浪莎公司调查发现,家家乐超市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浪莎公司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家家乐超市销售侵犯浪莎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浪莎公司的商标权益,损害了浪莎公司的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家家乐超市未到庭答辩。
浪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的生产与销售等。
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等,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10月29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乐亮华到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30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吉某、公证人员蒋某随同乐亮华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82路公交车康阳路西塘河桥站旁侧,外墙标识为“家家乐超市”的店铺,进入店铺后,店内悬挂有“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家家乐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乐亮华选购了两包外包装标有“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字样的连裤袜,现场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人民币贰拾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乐亮华将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全部物品交给公证人员收执。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记录有该店铺名称及购物时间等信息的标签一并放入自封袋内。
之后,公证人员对自封袋内的所有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将其中一包外包装标有“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字样的连裤袜连同购物小票、购物袋(另一包连裤袜由乐亮华带回)放回自封袋并粘贴封条封存后交乐亮华收执。
为此,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普证经字第2792号公证书。
浪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的封存实物,内有标有“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字样的连裤袜一包、购物小票一张及塑料袋一个。
连裤袜外包装正反面均有“”标识,购物小票上有“家家乐超市”、“康阳路288号”、“联系电话:150××××0363”等字样。
浪莎公司当庭查看封存物品并与其出示的正品对比后认为,在放大镜下查看,正品浪莎牌袜子防伪标识黄色部分呈黄色线条状,而被控侵权连裤袜的防伪标识黄色部分呈点状,据此认为涉案被控侵权连裤袜系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家家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2年5月30日,经营者金红英,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零售,联系电话150××××0363。
本院认为,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加裆连裤袜,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袜”属于相同商品。
第3059143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内侧上方为中文艺术字“浪莎”,下方为拼音“Langsha”,外侧为椭圆状圆环。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亦由中文艺术字“浪莎”及拼音“Langsha”和椭圆形状相组合,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浪莎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自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82路公交车康阳路西塘河桥站旁侧门牌为“家家乐超市”的店铺,购物小票载明的超市名称、地址、电话与家家乐超市相对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家家乐超市销售。
家家乐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家家乐超市的侵权获利。
考虑到家家乐超市系零售商店,并非属于批发部,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市场售价不高,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对浪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浪莎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浪莎袜”充斥于各家零售商,不仅抢占了浪莎公司正品袜子的市场份额,也极大地降低了浪莎公司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给浪莎公司带来了包括因仿品质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以及因客户流失导致的商誉损失。
家家乐超市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浪莎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相应费用,该两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浪莎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市场售价、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场所位置以及浪莎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家家乐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家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家家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家家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任小明审 判 员 徐飞云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严常海书 记 员 张 晴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