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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7民初134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民初134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钦州市子材东大街4号阳光曼哈顿二层商铺2-12号。

经营者:林家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深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深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43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广西日报》、《南宁日报》、《中国知识产权保》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经原告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已获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这三个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富侨相关商标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经过原告的多年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经过原告的不断经营,这三个商标分别获得了“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等,“富侨”系列商标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字样和标识,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经过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的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与富侨名义进行宣传和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被告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侵权事实不成立,我方加盟的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连锁店,经营过程中所有店面及一系列的管理、人员等配置基本都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我方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成立的是合作关系,对商标拥有合同法的使用权;

二、对于经济损失方面,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并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原告方提供证明损失的相应票据金额只有5000元左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受理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富侨及图”、“富侨”“富侨足道”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富侨”商标最早于2002年被核准注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证据四、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富侨所获得的23项荣誉(2002年由中国质量万里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全国先进单位”、2004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7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足疗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德”、2006年度经公众投票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次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2005年经国际养生保健学会颁发“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9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经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2009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0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地颁发“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1年经中国连锁经营协地颁发“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4年度经中国足部发射区健康法研究会颁发“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2015年经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2002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2008年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证明十多年来,原告品牌“富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及商标最早及长期使用和高质量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大小殊荣,原告及其全资子公司先后荣获“重应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富侨已成为足浴的代名词。

证据五、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同一自然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的荣誉都是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该荣誉全部归属原告。

证据六、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98481号《公证书》和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和网络销售均使用“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主观恶意大,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POS签购单,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往返动车费、机票费和住宿费108元,合计1128元)、被告经营场所的消费256元,合计2384元;

对于律师费因为相关票据没有出来,但确实是因为本案的维权支出了律师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一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本案的商标属于原告也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商标专利权的合法使用,权利使用不代表存在历史悠久性和知名度的事实;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的23项荣誉原告提供的是盖章的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假设证书存在,也无法证明原告知名度以及使用的时间长远问题,且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证书是与本案无关的证书,有些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有关系,此外,原告方提供的一系列证书仅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证书,相关的证书颁发主体并没有相应的主体证据,也没有得到相关颁发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重庆五环保健富侨公司与本案无关,盖章的市场协会、品牌协会等盖章没有相应的主体证明,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证据五,登记信息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上显示虽然是富侨控股公司是总公司,但是否包含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异议,即使是控股公司,也不能证明保健公司和五环公司的荣誉等同于控股公司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公证书上反映的店面情况是被告经营的店面,该店面是因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由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场所,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应是本案的直接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有商标授权的,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假设认定为与原告商标有直接关系,是原告授予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之间签订有授权合同,我方使用商标权是合法的;

对于证据七,对公证费没有异议,消费场所的发票有被告方盖章,也没有异议,但消费256元不应作为本案的损失费用,属于原告方自己花费的费用,对于差旅费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合法,律师费的产生应提供合同和发票,虽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但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现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并且也可能与公司存在私底下的约定,律师费不一定产生,律师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支付加盟费电汇银行凭证,证明被告签订连锁加盟合同并支付加盟费,对本案涉案的商标系合法有偿使用,被告签订合同后向郭家贵支付了加盟费42万元,所有经营均是由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管理。

证据三、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富侨”商标《证明》、《授权书》、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富侨”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证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胡芝容签字,同时也证明被告系合法使用。

证据四、被告工商变更信息及《转让证明》,证明林家富在没有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后工商登记李强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家富,一并转让了股权和商标使用权。

证据五、百度网页截图及《足浴大王个人简历换肝后,“分手”15年的四兄弟。

》启信宝网页截图,证明胡芝容与郭家贵存在关联关系,证明授权的合法性,同时证明因为是家庭公司,不管是家贵富侨、保健公司都是关联关系,一方授权可以代表其他方,“富侨”商标管理混乱,名不符其实,诉讼纠纷众多,对被告等诚实信用连锁加明盟者造成伤害和损失,“富侨”商标直接授权由保健公司到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的合法性。

证据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本案双方发生诉讼后,我方人员到原告公司商谈商标授权使用的情况,该授权不是直接授权,要经过第三方授权,侧面可以证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给被告公司是合法的,我方使用商标的合法性。

证据七、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终端管理制度和部门规章流程表,证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在经营我方的店面,被告公司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是共同经营。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二,合同因为涉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是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真实性由法院予以确认,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是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是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不是从我公司获得的授权,而且合同第四项也有明确约定,没有经过富侨公司的同意就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对其30万元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是支付给郭家贵,而不是支付给原告,其中的12万元不予认可,因为款项是转给舒露容,也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三,对两个商标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家贵富侨商标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争议的商标;

商标注册内容不包含足浴、按摩;

《证明》、《授权书》没有富侨保健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授予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使用,而不是授予被告公司使用,被告无权使用原告的商标,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书因为涉及到第三方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使用涉案商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的工商变更信息,二对于转让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涉及第三人李强,根据李强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李强违反合同约定,将商标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林家富接手公司时一并接手了加盟合同,明知李强无权转让商标转让权,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对于证据五的百度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存在不真实的记载情况,对启信宝信息真实性认可,诉讼案件是真实的,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授权是合法的,即使胡芝容与郭家贵存在关联关系,但他们是不同的主体;

诉讼案件多不代表原告商标管理混乱,诉讼案件多恰好证明原告知名度,吸引很多不良商家,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

对于证据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公司的加盟合同的版本,是原告起诉后,被告确实到原告公司进行恰谈,但事后被告反悔;

从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可以看出,不能以现在的经营模式倒推以前的经营模式,恰好证明原告的管理规范,即使许可第三方也有相应的备案和许可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合法使用的目的;

对于证据七,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或合伙经营,且这只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内部的管理规章,无法证明与其他加盟单位的关系,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气浴室。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959241号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第5054170号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限期经续展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3日,为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了以下的荣誉、资格:2004年10月-2013年12月16日,富侨及图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元月,在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上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5年1月,经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送、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等机构综合评定富侨品牌足疗连锁机构,荣获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8月,经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人民日报社、中国联合商报社等单位综合评定,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9年1月、2010年12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分别评为“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1年4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8年9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指派的人员来到广西省××东大街××号阳光曼哈顿1座5楼“重庆富侨”消费,消费后取得“POS签购单”一张、盖有“广西北部湾发现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票”的“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32930643”),并对该场所含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9848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门店招牌使用了“重庆富侨”以及的图案,在其门店广告、名片、用品上都使用了“重庆富侨”以及的图案。

另查明,2004年5月2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重庆富侨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允许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偿使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富侨”及图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7年8月,重庆富侨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富侨”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郭家贵先生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经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许可,郭家贵所有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富侨商标的有限期。

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8083231号“家贵富侨”商标,有限期经续展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员招收;

寻找赞助;

商业管理咨询。

2016年3月29日,甲方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乙方李强签订了《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加盟重庆家贵富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合同授权使用地址为钦州市子材东大街10号,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共为50万元(其中品牌使用费20万元,员工培训费用3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和授权书时,乙方支付甲方品牌加盟费叁拾万元(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甲方不予退还品牌使用费和定金),甲方管理人员到达乙方时,乙方支付甲方贰拾万元,合同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管理费每月2000元,支付日期为次月的5日等内容。

同日,甲方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给乙方李强,内容为:兹有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予李强同志,在广西××东大街××阳光××家××东大街分店(经营面积1400平方米),使用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和名称。

该店自愿申请、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中全部民事经济法律和一切债权债务的责任,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无关,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的费用不得要求偿还。

授权期限伍年,即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

随后,李强于2016年4月5日向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家贵支付了30万元加盟费。

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原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旅游服务、文化传播。

2017年2月27日,李强出具了一份《转让证明》,内容为:本人李强,系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地址:广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阳光曼哈顿。

现因本人原因将本人持有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林家富,并将本人于2016年3月29日代表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及取得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同意“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其经营使用(原合同授权期限为伍年,即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

同日,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李强变更为林家富,核定的经验范围变更为:旅游服务、文化传播、招商咨询、足疗服务、按摩服务。

涉案的位于钦州市××东大街××号阳光曼哈顿1座5楼的“重庆富侨”店面由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第395941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中,依据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所提供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98481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店内指示牌、名片及相应的服务用品上均使用了“重庆富侨”以及的图案,该行为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且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的范围包括足浴服务,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因此,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同一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行为已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的店面是属于其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使用“富侨”的相关商标属于合法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根据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以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实,经过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缴纳加盟费,一切经营由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加盟关系,并不是共同经营本案涉案的店铺,在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下,对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店属于其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授权书》、《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显示,经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对富侨及图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富侨商标的有效期,由此可以认定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富侨及图等商标,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再根据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可知,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的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招和名称,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开设的为重庆家贵富侨子材东大街分店,由此,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的仅限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店铺名称和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店招,而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名称以及店招,都是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商标和店招有明显的区别的,综上,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对原告的商标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对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已产生侵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于确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41号“富侨”商标,并拆除店内与“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相近似的店招、门头等;

二、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律师费等);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由被告广西北部湾发展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帐号:20×××77)。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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