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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仁佳日用杂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5民初895号
案件名称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仁佳日用杂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化龙仁佳日用杂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895号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酒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仁佳日用杂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潭山村金湖工业区金盛一路1号之一至三首层。

经营者:宋玉兰。

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醇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仁佳日用杂品店(以下简称仁佳杂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口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佳杂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口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仁佳杂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仁佳杂品店赔偿江口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江口醇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仁佳杂品店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江口醇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仁佳杂品店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口醇公司是中国历史悠久的酒类生产企业之一,是全国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

2004年12月13日,江口醇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409571号“”商标,于2010年7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诸葛酿”标识为江口醇公司独创,并为其率先使用,至2002年其己成为“四川名牌产品”,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4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江口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番禺区金盛一路的“龙图百货”,购买了“諸葛酿”二瓶和其他物品,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对所购得的相关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于2017年4月11日制作了(2017)粤广海珠第18454号公证书。

江口醇公司认为仁佳杂品店未经授权,销售的产品与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同属烧酒(又称白酒);

其产品包装瓶身正背面均突出使用“”标识,与江口醇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读音、含义、字形、排列顺序及排列方式均相同,仅“諸”与“诸”文字的字体不同,两者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江口醇公司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江口醇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江口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仁佳杂品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江口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粤广海珠第1845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6日江口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梓杰向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周梓杰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金盛一路的“龙图百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梓杰在上述地点内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诸葛酿”二瓶、“百年糊涂”三瓶、香烟一包,同时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周梓杰将上述购得的物品和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物品和取得的单据进行了拍摄,周梓杰将上述购得的“百年糊涂”三瓶、香烟一包取走,公证人员对剩余物品和单据进行封存。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公证取证场所龙图百货旁有“金盛一路3号”字样的路牌,收据显示2017年4月6日收到酒烟共161元,经手人处有“龙图百货”字样。

庭审中,江口醇公司确认其在公证取证时发现龙图百货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主体为仁佳杂品店,但由于不方便拍摄,无法进行取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諸葛酿”两瓶及收据一张。

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使用有“”标识,包装盒正面下方标注有“四川省泸州神窖酒厂荣誉出品”字样。

江口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字形、排列顺序及排列方式均相同,仅“諸”与“诸”文字的字体不同,故两者构成相同。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江口醇公司提交了(2013)粤广海珠第204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为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九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江口醇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00元,公证购买样品费161元,律师费1万元,其中仅公证费、公证购买样品费有票据予以支持。

另查明,江口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02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995600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酒、酒精等。

仁佳杂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表显示经营地址为化龙镇潭山村金湖工业区金盛一路1-3号,经营者处有“宋玉兰09年7月21日”字样。

2009年7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仁佳杂品店,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潭山村金湖工业区金盛一路1-3号。

本院认为,仁佳杂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江口醇公司是第440957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2017)粤广海珠第18454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公证取证场所的名称为“龙图百货”,地址为“金盛一路3号”,与仁佳杂品店工商登记的名称及地址并不完全一致,但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个体工商户申请表上记载的地址均为“化龙镇潭山村金湖工业区金盛一路1-3号”,江口醇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在公证取证时发现龙图百货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主体为仁佳杂品店,可见“龙图百货”的地址与仁佳杂品店的地址应为同一地址。

且仁佳杂品店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取证场所并非由其经营,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仁佳杂品店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品与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背面上的“”标识与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标识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及排列方式上均相同,仅“諸”与字形及“诸”文字的偏旁不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类别与第44095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故仁佳杂品店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构成对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江口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商誉因被控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对江口醇公司要求仁佳杂品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江口醇公司因被侵权遭受行为的实际损失及仁佳杂品店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江口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仁佳日用杂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仁佳日用杂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仁佳日用杂品店负担73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化龙仁佳日用杂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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