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1486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杰,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天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市场南侧第四排第一栋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克梅,经理。
被告:陈克梅,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被告:程世聪,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春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玲(系陈克梅、程世聪女儿),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被告中山市天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邑公司)、陈克梅、程世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沈敏杰,被告天邑公司、陈克梅、程世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在产、已完工的侵权商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1908309.13元;
3.三被告连带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3471元;
4.确认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就本案三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金有优先于三被告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创办于1949年,以创办人AdolfAdiDassler命名,从事运动用品的研发、制造、销售,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成为享誉全球的知名跨国企业,其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并被评为驰名商标。
陈克梅、程世聪在天邑公司生产假冒涉案商标的服装被判刑,其中缴获侵权长袖T恤2910件、长袖外套衫400件、长裤1645条、童装500套。
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金额为3783325元。
对比阿迪达斯有限公司2017年度会计报表所载50.44%的毛利润率以及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国内其他运动服饰品牌生产公司的会计年报所载的平均44.66%的毛利润率,运动服饰生产行业平均毛利润率接近45%,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利润比平均利润率多5%,据此计算侵权获利190万余元。
为维护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天邑公司、陈克梅、程世聪辩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案涉侵权产品大部分未销售出去,且利润不高,三被告现无经济赔偿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件的不予认定,有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部分证据形成于案涉侵权行为之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实实施商标代理行为和履行购销订货合同,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体操服、帽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续展至2024年6月6日;
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第1698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经变更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便鞋、帽子、已付、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1月15日续展至2023年1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71092号“ADIDAS”商标为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为服装、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9865号“”商标为运动鞋、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1999年、2000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包含“阿迪达斯Adidas”商标,主要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衣服、袜子。
2017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7)粤2072刑初12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天邑公司、陈克梅、程世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天邑公司判处罚金二百万元,陈克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程世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缴获假冒的“三叶草图案”“adidas”“三叶草图案+adidas”“”商标的服装产品、半成品、吊牌一批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该案查明:2016年开始,陈克梅未经许可,在其与程世聪实际经营的天邑公司内加工生产假冒“adidas”“”“”“”标识的运动服装,陈克梅在工厂负责接单和管理,程世聪配合陈克梅进行管理,且二人均知悉涉案侵权产品未获得授权。
同年12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陈克梅、程世聪,在天邑公司的工厂及仓库内缴获假冒adidas牌长袖T恤2910件、长袖外套衫400件、长裤1645条、童装500套及吊牌、领标、捆条、背标、袖标、包装标识等物,缴获假冒牌长袖T恤425件等物。
经核算,上述假冒adidas牌产品价值为3783325元,假冒牌产品价值169575元。
该案中,证人蒋某证实其于2016年11月下旬入职天邑公司,公司约有十三四名员工;
证人张某证实其于2016年六七月间入职天邑公司,公司每月生产加工服装约1万件,但很多时候没有订单。
扣押清单显示查获印有adidas标识的半成品服装535件、吊牌(1200个、2000个)、包装袋4200个、领标20000个、捆条15000个、背标8000个、袖标6000个、包装标识12000个,该部分产品的价值未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内。
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现场照片显示,现场缴获产品有adidas”“”“”标识,针对上述缴获物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证明,确认涉案物品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8月31日,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事项为代为调取程世聪、陈克梅的户籍信息,约定调查取证费为700元。
阿迪达斯2017年报中载明其2016年、2017年毛利率为49.2%、50.4%,而主张体育产品行业平均利润率为44.66%。
根据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毛利润利率,阿迪达斯公司认为三被告获利190余万元,本案主张具体金额为1908309.13元。
合理费用部分,阿迪达斯公司主张23471元,包括前期律师费6800元、餐饮费195元、公证费3160元、打印费205元、交通费9211元、退票费用400元、调取陈克梅、程世聪户籍信息费用700元(前述费用均提供发票佐证)以及将产生的交通费2700元。
其中,公证费发票备注涉及事项为(2018)沪东证经字第12537-12540号。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股份公司,根据1989年2月21日公司章程设立,注册股本209216186欧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经销运动类和休闲类服饰、鞋类、器材及相邻产品。
天邑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陈克梅、程晓玲投资经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邑公司、陈克梅、程世聪是否侵犯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金额。
焦点一。
阿迪达斯公司系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第3921767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相同,天邑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陈克梅、程世聪明知涉案产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仍继续加工生产,具有主观故意,与天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三者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陈克梅、程世聪于2016年12月6日已被抓获,工厂及仓库相关产品已被扣押,刑案判决书亦对扣押物品作出处理,且阿迪达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天邑公司、陈克梅、程世聪有生产、销售除案涉侵权产品外构成侵权的产品,故判令停止侵权并销毁相关产品已无必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焦点二。
阿迪达斯公司主张以刑事判决认定的涉案产品的价值3783325元为基数,按照其2017年报中载明的毛利率计算损失,但因涉案产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未流入市场,没有直接造成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本院对阿迪达斯公司的该计算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的生产必然挤占部分阿迪达斯公司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造成销量的减少及其他增加成本等间接损失,本院参考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2.三被告明知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仍加工生产,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
3.天邑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成立,同年12月即被查获,侵权时间相对较短;
4.涉案产品被依法扣押,未流入市场,本院酌定天邑公司、陈克梅、程世聪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合理费用部分,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公证费票据备注内容与本案无关,陈克梅、程世聪的户籍信息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本院对该两部分费用均不予支持,酌定阿迪达斯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7000元。
关于阿迪达斯公司主张本案民事赔偿金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的规定,三被告的财产是否足以支付是执行分配的问题,故阿迪达斯公司的该诉请需要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天邑服饰有限公司、陈克梅、程世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支付经济损失5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5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12975元,被告中山市天邑服饰有限公司、陈克梅、程世聪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天邑服饰有限公司、陈克梅、程世聪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